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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87號
原 告 鳳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健強
被 告 東設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除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2,030,710元,而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觀諸兩造簽立之預拌混凝土訂貨契約第11條記載「如因爭執而涉訟時,本公司客戶及其連帶保證人均同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該契約附卷可參,足認兩造就該契約所生之民事糾紛,合意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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