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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94號
原 告 郭淑蓮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玉明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精神賠償費」之金額,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訴之聲明第2項係填寫「原告精神賠償費,請法官主持公道」,顯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起訴即不合程式,原告應具體表明精神賠償費之金額,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周怡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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