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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94號
原 告 郭淑蓮
被 告 鄭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損害賠償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參照),次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為不合法,就不合法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倘刑事法院不為駁回,而誤以裁定移送民事法院,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民事法院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號、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13日,以不明工具,敲打原告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3樓之石棉瓦牆面,致石棉瓦牆面破裂而喪失其阻隔之作用,足生損害於原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25號毀損案件判處「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等事實,此有本院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
而原告於106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除上開犯行外,尚主張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行為,並請求損害賠償。
惟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部分,非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而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又上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起訴既不合法,亦不因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於民事庭而受影響,則本院仍應依法予以駁回。
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8月13日毀損石棉瓦致原告受損部分,將由本院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周怡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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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原告主張之事實 │
├──┼─────────────────────────┤
│1 │被告於105年1月31日上午,以不明工具敲打臺南市安南區│
│ │安和路3段141號3樓之石棉瓦牆面,並持掉落在地上之石 │
│ │棉瓦碎片砸向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 │
├──┼─────────────────────────┤
│2 │被告於105年3月間某日某時,在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3段 │
│ │141號前門外鐵皮寫上「凌晨3:43分擾亂安寧杜家夭壽子 │
│ │孫有報應」,在後門寫上「杜家失德夭壽3:43分凌晨擾亂│
│ │安寧抗議有報應不得善終」等字眼。 │
├──┼─────────────────────────┤
│3 │被告於105年4月25日早上6時許,以不明器具摩擦臺南市 ○
○ ○○○區○○路0段000號3樓之石棉瓦牆面,並在門口留有 │
│ │寫著「樓上瓦片需處理掉」之紙條,門前不實指控及詛咒│
│ │之文字增加為「105年4月23故意凌晨3:43分擾亂安寧罪人│
│ │天怒罰141號折壽加重聲音自行負責天降今世有報應兼敗 │
│ │子孫祖先杜長子所作一切罪孽迴向祖先子孫」等文字,破│
│ │壞石棉瓦牆面及恐嚇之詞句,致原告擔憂家人之安危。 │
├──┼─────────────────────────┤
│4 │被告於105年間在原告住家後門寫這段文字「干擾時間半 │
│ │夜2:30以前,新順里兇殘居民杜家夫妻二人共謀施展鬼計│
│ │殘忍故意操弄,將空調拱放管藏在牆壁裡面作暗管,再放│
│ │大拱量聲音,使它嗡嗡作響來整人想致人精神錯亂無法入│
│ │睡」,經原告於105年8月18日發現。 │
├──┼─────────────────────────┤
│5 │原告於105年8月13日報案後,住家門前之文字改為「105 │
│ │年4月23故意凌晨3:43分擾亂安寧罪人天怒花木下毒加重 │
│ │聲音自行負責天降」,之後原告住家後院花圃之植物農作│
│ │物枯萎,原告重新種植後,卻發現無法長出任何花草,但│
│ │周邊花草卻生長茂盛,原告深怕被告下毒,精神上受有痛│
│ │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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