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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27號
原 告 鄭銀
訴訟代理人 李博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及新永安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陳報編號「嘉高社枝2-N3122-DB97」高壓電桿、編號「中正幹70.鑄碼TE.75A72」架線電桿占用臺南市○○區○○里段○○地號土地之面積,及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架設之高壓電纜線、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所架設之通信纜線、被告新永安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附掛於上開高壓電桿之視訊傳輸纜線占用上開土地之面積。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①被告遷移高壓電桿、架線電桿,②被告拆移高壓電纜線、通信纜線及視訊傳輸纜線,③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546,920元,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給付328,150元,被告新永安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永安公司)給付273,460元,並分別給付按日計算之損害賠償金。
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則依上開規定,其價額自應合併計算。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陳報訴之聲明,被告台電公司所有編號「嘉高社枝2-N3122-DB97」高壓電桿及被告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所有編號「中正幹70.鑄碼TE.75A72」架線電桿占用原告所有臺南市○○區○○里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92分之10(下稱系爭土地)之面積;
訴之聲明,被告台電公司所架設之高壓電纜線、被告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所架設之通信纜線及被告新永安公司所有附掛於上開高壓電桿之視訊傳輸纜線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以供本院核定訴之聲明及之訴訟標的價額。
三、若原告未能查報,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原告訴之聲明及應均以165萬元為訴訟標的之價額,而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台電公司、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新永安公司分別給付546,920元、328,150元、273,460元,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48,530元(計算式:546,920元+328,150元+273,460元=1,148,530元),與訴之聲明及合併計算之結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448,530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1,148,530元=4,448,5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55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1,385元,尚應補繳33,670元,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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