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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60號
原 告 陳祈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彰鑑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陳珉祥之法定代理人,並查明起訴前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是否已辦理繼承登記,或陳明是否變更、追加訴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陳珉祥為未成年人,係限制行為能力人,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其父母代為、代受訴訟行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以被告陳珉祥為當事人,於法不合,爰依法定期間命原告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㈡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即係處分共有物,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而為裁判分割。
準此,請原告應查明起訴前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是否均已辦理繼承登記,如否,則陳明是否變更、追加訴之聲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周怡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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