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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7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被 告 莊興發即莊興堅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就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亦為同法第24條所明定。
二、查被告之原戶籍址固屬本院管轄(本院卷第27頁),惟本件原告係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而原告與莊興堅(被告莊興發為莊興堅之繼承人)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借款契約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至11頁)。
且本院調取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其業已將戶籍遷出國外,此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6至27頁),本院並無法知悉被告是否同意應訴而由本院管轄。
因此,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後,具狀聲請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於法自無不合,爰依原告之聲請裁定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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