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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711號
原 告 梁鴻漢
被 告 劉坤杞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2,088元,該裁定已於106年4月14日合法送達,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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