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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712號
原 告 張文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繳納裁判費,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且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姓名、住所、居所或其名稱、營業所、事務所、公務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原告亦未繳納裁判費,其起訴顯然不合程式。
而被告之上開資料乃原告起訴時即應提出之事項,屬於原告起訴是否符合程式即合法與否之問題,並非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探查之事項。
又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姓名及住所,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25,750元,逾期不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其訴,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8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千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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