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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724號
原 告 許春田
被 告 李述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小米手機及假牙毀損費用新臺幣伍萬伍仟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
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91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如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此亦為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所持之見解。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349號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應賠償原告醫療、營養品費用新臺幣(下同)334,630元、看護費1,135,685元、財產損失55,000元(小米手機、假牙)、照護設備增添費用130,800元、交通費15,208元、護理耗材5,240元及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於民國106年4月12日以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4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惟查,系爭刑事案件係就原告告訴被告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為審理,就被告過失毀損原告所有小米手機及假牙,並非刑事犯罪,縱係原告因同一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亦不得對於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故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小米手機及假牙之財產損失55,000元部分,應屬不合法,刑事庭雖誤將此部分併移送本院民事庭,然依首揭判例要旨,仍應認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又此部分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怡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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