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6,訴,732,201903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32號
原 告 戴志峯
戴志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被 告 戴宏政
郭曜彰
葉戴惠美

戴宏昌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戴宏昇
上二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以涵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王芊智律師
上四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戴志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葉戴惠美、郭曜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以戴宏政、戴宏昌、戴宏昇為被告,起訴請求合併分割其等與被告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82 地號土地)、其上同段159 、160 、(門牌號碼均為臺南市○○區○○街00號、90號,下稱系爭友愛街房屋)、161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27號,下稱系爭中正路房屋)。

嗣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06 年4 月13日具狀追加請求分割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69 地號土地、系爭671 地號土地、系爭672 地號土地、系爭674地號土地)、臺南市關廟區深坑子段594 之1 、594 之2 、594 之3 、594 之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深坑子段土地),復因系爭深坑子段土地另有其他共有人葉戴惠美、郭曜彰,再於106 年6 月28日追加葉戴惠美、郭曜彰為被告。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變更中,追加分割系爭669 、671 、672 、674 地號土地、系爭深坑子段土地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乃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揆之前開法律規定,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友愛街房屋、系爭中正路房屋、系爭282 地號土地、系爭669 、671 、672 、674 地號土地、系爭深坑子段土地(以下合稱為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暨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不動產並無存有不能分割之情事,或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然兩造無法達成自行分割之協議,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將系爭不動產變賣,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戴宏政、戴宏昇、戴宏昌均同意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將系爭不動產變賣。

三、被告葉戴惠美、郭曜彰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到庭先前所為之陳述,亦同意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將系爭深坑子段土地變賣。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意旨可參)。

經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暨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土地、房屋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42頁)。

次查,原告主張上開土地、房屋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未經被告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

此外,本院復查無系爭土地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不能分割之情形。

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惟如分配原物有困難時,則應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51年台上字第271 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於起訴時經本院訂期調解,然因共有人就分割方案意見不一,致調解無法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6 年度南司調字第41號卷宗可憑,堪認兩造就系爭土地確已無法以協議分割。

次查,系爭友愛街房屋中88號房屋1 樓為牙醫診所,90號房屋2 樓為神明廳,現均由被告戴宏昇使用中,系爭中正路房屋為3 層樓磚造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目前出租他人使用,由被告戴宏政收取租金,其餘部分無人使用,系爭669 、671 、672 、674 地號土地上現有鐵皮車庫1 棟,現由被告戴宏昇使用;

又系爭深坑子段土地部分,自同段1151地號土地道路進入後,附近均為竹林,其中594 之1 地號土地與道路有高低落差,道路僅能通行至同段1151之1 地號土地即無法再進入等情,業據本院會同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歸仁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到場履勘,及囑託地政人員測量屬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地政人員繪製之現況勘測圖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5頁、第58頁、第62頁)。

本院審酌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均陳明願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203 頁正面、第79頁背面),即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均無以原物受分配之意願。

又被告戴宏昌、戴宏昇雖曾表示願取得友愛街90號及其坐落基地,其餘部分變價,並補償他未受分配之共有人,然查,系爭友愛街房屋雖有2 門牌號碼,但實係單一結構之建築物,兩門牌號碼打通使用、其間並無隔間,且於友愛街88號、90號各有一座1 樓可通往頂樓及地下室之樓梯,易言之,友愛街88號並無樓梯可供通往地下室,友愛街90號並無樓梯可供通往2 樓、頂樓,且友愛街90號2 樓並無衛浴間等情,業有原告提出之建築平面圖影本1 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0 頁)。

倘將友愛街88號、90號分別變價及原物分配,勢必造成兩建物日後使用之困難,難以實現系爭友愛街房屋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有損於其使用效益,徒增紛爭及社會成本,更將降低友愛街88號於交易市場上之拍賣行情,而有損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自難認合於公平。

則被告戴宏昌、戴宏昇既無取得系爭友愛街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意願,其餘共有人亦無受原物分配之意願,均同意以變價方式分割,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況按,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2 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4條第7項亦有明定。

是縱然本院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不動產,亦無損被告戴宏昌、戴宏昇承買之權利,被告戴宏昌、戴宏昇自非不得再視變賣時之市場行情、系爭友愛街房屋之使用狀況、自身之經濟能力等情,選擇是否參加競標,以取得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或由其他第三人競標後,再行決定是否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行使優先承買權。

綜上,應認本件採變價方式分割,係兼顧系爭不動產整體利用,且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案,而為公允、妥適,自屬可採,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均屬有據。

併依兩造之意願,認系爭不動產應以變價方式分割,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對兩造公平並符經濟效益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乃因分割共有物涉訟,共有物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所定,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一造或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前開說明,審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及本件訴訟乃原告所提起,認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各負擔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附表一】
┌──────┬────┬─────┐
│土地地號、建│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
│物建號      │        │例        │
├──────┼────┼─────┤
│臺南市中西區│戴宏政  │4分之1    │
│福安段159、1├────┼─────┤
│60、161 建號│戴宏昌  │4分之1    │
│建物(系爭友├────┼─────┤
│愛街房屋、系│戴宏昇  │4分之1    │
│爭中正路房屋├────┼─────┤
│)          │戴志峯  │8分之1    │
│            ├────┼─────┤
│            │戴志瑋  │8分之1    │
├──────┼────┼─────┤
│臺南市中西區│戴宏政  │4分之1    │
│福安段282 地├────┼─────┤
│號土地(系爭│戴宏昌  │4分之1    │
│282 地號土地├────┼─────┤
│)          │戴宏昇  │4分之1    │
│            ├────┼─────┤
│            │戴志峯  │400分之41 │
│            ├────┼─────┤
│            │戴志瑋  │400分之59 │
├──────┼────┼─────┤
│臺南市中西區│戴宏政  │4分之1    │
│福安段669、6├────┼─────┤
│71 、672、67│戴宏昌  │4分之1    │
│4 地號土地(├────┼─────┤
│系爭669 、67│戴宏昇  │4分之1    │
│1 、672 、67├────┼─────┤
│4 地號土地)│戴志峯  │4分之1    │
├──────┼────┼─────┤
│臺南市關廟區│戴宏政  │6分之1    │
│深坑子段594 ├────┼─────┤
│之1 、594 之│戴宏昌  │6分之1    │
│2 、594 之3 ├────┼─────┤
│、594 之4 地│戴宏昇  │6分之1    │
│號土地(系爭├────┼─────┤
│深坑子段土地│戴志峯  │6分之1    │
│)          ├────┼─────┤
│            │葉戴惠美│6分之1    │
│            ├────┼─────┤
│            │郭曜彰  │6分之1    │
└──────┴────┴─────┘
【附表二】
┌──────┬───────────────────────────┬──────┬───────┐
│共有人      │應有部分換算價值【計算式:土地價值(公告現值×土地面積│合併分割後各│訴訟費用負擔比│
│            │)或建物之課稅現值×應有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      │共有人應有部│例【計算式:合│
│            ├──────┬──────┬──────┬──────┤分換算之合計│計價值÷24,210│
│            │系爭友愛街房│系爭282 地號│系爭669 、67│系爭深坑子段│價值        │,708元,小數點│
│            │屋、系爭中正│土地        │1 、672 、67│土地        │            │第二位以下四捨│
│            │路房屋      │            │4 地號土地  │            │            │五入】        │
├──────┼──────┼──────┼──────┼──────┼──────┼───────┤
│被告戴宏政  │96,025元    │5,418,603元 │229,451元   │205,732元   │5,949,811元 │0.25          │
├──────┼──────┼──────┼──────┼──────┼──────┼───────┤
│被告戴宏昌  │96,025元    │5,418,603元 │229,451元   │205,732元   │5,949,811元 │0.25          │
├──────┼──────┼──────┼──────┼──────┼──────┼───────┤
│被告戴宏昇  │96,025元    │5,418,603元 │229,451元   │205,732元   │5,949,811元 │0.25          │
├──────┼──────┼──────┼──────┼──────┼──────┼───────┤
│原告戴志峯  │18,150元    │2,221,627元 │229,451元   │205,732元   │2,674,961元 │0.11          │
├──────┼──────┼──────┼──────┼──────┼──────┼───────┤
│原告戴志瑋  │18,150元    │3,196,976元 │            │            │3,215,126元 │0.13          │
├──────┼──────┼──────┼──────┼──────┼──────┼───────┤
│被告葉戴惠美│            │            │            │205,732元   │205,732元   │0.01          │
├──────┼──────┼──────┼──────┼──────┼──────┼───────┤
│被告郭曜彰  │            │            │            │205,732元   │205,732元   │0.01          │
├──────┼──────┼──────┼──────┼──────┼──────┼───────┤
│合計        │            │            │            │            │24,210,708元│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