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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754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金坤、劉建鴻、曾品文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則駁回起訴:
一、本件原告起訴固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980元。惟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696號裁定參照)。
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因供擔保之系爭不動產價額為2,496,43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低於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3,600,000元,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動產價額2,496,43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750元,扣除原告業已繳納2,980元,尚應補繳22,7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二、原告原起訴之被告曾品文已於起訴前死亡,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確認被告及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三、原告應提出附表所示4筆土地全部共有人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含第一類之他項權利部)。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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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公告現值/平方 │土地面積 │設定權利範│價額(小數點以 │ 總 計 │
│號│ │公尺(新臺幣)│(平方公尺)│圍 │下四捨五入)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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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南市學甲區興善段│14,295元 │722.29 │310分之17 │566,217元 │2,496,439元 │
│ │455地號土地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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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南市學甲區興善段│13,755元 │1,071.53 │310分之17 │808,262元 │ │
│ │464地號土地 │ │ │ │ │ │
├─┼─────────┼───────┼─────┼─────┼───────┤ │
│3 │臺南市學甲區興善段│16,500 │278.25 │310分之17 │251,771元 │ │
│ │465地號土地 │ │ │ │ │ │
├─┼─────────┼───────┼─────┼─────┼───────┤ │
│4 │臺南市學甲區興善段│18,950 │837.37 │310分之17 │870,189元 │ │
│ │471地號土地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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