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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6號
原 告 陳明
訴訟代理人 陳寶憑
被 告 臺南市麻豆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呂登和
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偕同配偶陳郭秀欗及訴外人楊順升、陳敬廷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貸款項,未按期清償,經被告聲請並由本院核發96年度促字第6427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確定在案。
嗣被告持上開支付命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拍賣債務人楊順升之不動產,因不足清償而核發97執吉字第7444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並於民國105年3月25日再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具狀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86建號建物(上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2789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尚未執行程序終結。
㈡連帶保證人陳郭秀欗自82年6月28日起即每月償還被告新臺幣(下同)9,000至1萬1,000元不等,已償付270個月,期間雖多次繳納違約金甚或遭假扣押執行,惟仍深信被告應依約扣款而未予爭執,並依計算指示之金額予以繳納。
然原告於102年3月間卻接獲被告通知補繳,究其原因應為被告內部作業疏忽所造成,原告遂於同年4月以陳情書請求被告歸正,被告非但不予理會,甚且陸續從帳戶中扣款,經多次反應仍無效果,原告自105年3月起即不再履約清償。
又被告就原告借貸之利息部分計算錯誤,借據所載借款金額179萬5,000元,利息計算卻是180萬元,且未隨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影響原告權利甚鉅,多次反應,卻未獲得被告善意回應,故為保障權利,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應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負舉證之責,否則其訴即無理由。
又原告所積欠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係依借據約定內容計算,並無違誤,且已向原告訴訟代理人說明釐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前於96年間以本件原告、訴外人陳郭秀欗、楊順升、陳敬廷等人積欠債務為由,聲請並經本院核發96年度促字第64278號支付命令,命:1.債務人陳明、陳郭秀欗應連帶清償債務179萬5,000元,及自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73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債務人陳明、楊順升應連帶清償債務140萬元,及自96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81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3.債務人陳明、楊順升、陳敬廷應連帶清償債務69萬5,000元、79萬5,000元,及均自96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2計算之利息,暨均自96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確定在案。
㈡被告於97年間以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楊順升不動產,受償130萬元,其中4萬2,780元為執行費,因未全部受償經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在案,其後分別於100年、102年間再次聲請強制執行未果。
㈢被告於105年3月25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具狀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原告所有系爭房地(即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86建號建物),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訴訟,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則需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本件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屬有理由得以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㈡原告固主張連帶保證人即其配偶陳郭秀欗自82年6月28日起,即每月償還被告9,000至1萬1,000元不等,迄今已償付270個月,且被告利息計算錯誤,未隨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影響其權利甚鉅等語,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據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1.原告前於94年間偕同其配偶陳郭秀欗及訴外人楊順升、陳敬廷為連帶保證人(即連帶債務人),向被告借貸款項,因未按期清償經被告聲請並由本院核發96年度促字第6427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確定在案。
嗣被告於97年間以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拍賣連帶債務人楊順升所有之不動產(97年度執字第74443號),受償130萬元(其中4萬2,780元為執行費),並取得本院核發之系爭債權憑證。
後於100年、102年間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未受償,並於105年3月25日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具狀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原告所有系爭房地(即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86建號建物),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支付命令、97年度執字第74443號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96年度促字第64278號支付命令所命本件原告與連帶債務人應連帶給付被告之金額,即包括:⑴陳明、陳郭秀欗應連帶清償債務179萬5,000元,及自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73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⑵陳啟明、楊順升應連帶清償債務140萬元,及自96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81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⑶陳明、楊順升、陳敬廷應連帶清償債務69萬5,000元、79萬5,000元(上開2筆金額合計149萬元),及均自96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2計算之利息,暨均自96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扣除97年間強制執行拍賣連帶債務人楊順升不動產,被告依分配表所取得之金額包括:⑴140萬元自96年10月17日起至98年5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81計算之利息合計17萬1,948元、96年11月18日起至98年5月12日止違約金合計2萬7,020元;
⑵149萬元自96年4月30日起至98年5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20計算之利息合計30萬9,789元、96年5月30日起至98年5月12日止違約金合計5萬1,756元;
⑶本金69萬6,707元等金額後,本件原告積欠被告之款項尚有179萬5,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149萬元、140萬元受償後所餘本金219萬3,293元【計算式:(140萬元+149萬元)-69萬6,707元(即上開分配表受償之本金)=219萬3,293元】及自98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即堪可認定。
2.原告固質疑其配偶陳郭秀欗自82年6月28日起,即每月償還被告9,000至1萬1,000元不等,已償付270個月,被告主張原告積欠之金額有所不實,且利息未機動調整利率及計算錯誤云云。
惟查,觀諸被告提出上開借貸簽立之借據及放款帳卡資料可知(本院卷第24至42頁),本件原告係合計468萬5,000元借貸之借款人【計算式:179萬5,000元+140萬元+69萬5,000元+79萬5,000元=468萬5,000元】(陳郭秀欗、楊順升、陳敬廷分別為上開借貸之連帶保證人即連帶債務人),其中179萬5,000元部分初貸日期為82年6月28日,於94年10月25日轉貸而簽立借據,該筆借貸除98年2月間償還2,000元本金外(餘179萬3,000元),其餘陳郭秀欗每月扣款之金額約8,000多元至1萬餘元則屬利息,另140萬元、69萬5,000元、79萬5,000元(上開2筆金額合計149萬元)部分,分別由連帶債務人楊順升、陳敬廷償還利息,故陳郭秀欗償還之金額僅限於179萬5,000元借貸款項之部分2,000元本金及其利息,而前揭所述強制執行拍賣楊順升不動產所分配之金額,則分別扣除140萬元、149萬元借貸款項之部分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由此可見本件原告向被告借貸之款項並未清償完畢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被告依上開借貸、償還之情形,於105年3月25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具狀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本件原告與陳郭秀欗之繼承人應連帶給付179萬3,000元及其利息、與楊順升應連帶給付98萬9,934元及其利息、與陳敬廷應連帶給付120萬3,359元及其利息(利息、違約金請求明細參酌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強制執行聲請狀所附之債權金額請求表),即非無憑,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實無理由,並無可採。
又上開借貸之利息,其中179萬5,000元約定按被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3.83%計算,140萬元部分約定按被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0.8%計算、69萬5,000元、79萬5,000元部分均約定按被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3%計算,並隨同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此觀借據自明(本院卷第24、32、37頁),且借據第5條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時,則自逾期之日起按約定之利率計付,依此本件被告以原告違約時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結果而分別以百分之7.73(179萬5,000元部分)、7.81(140萬元部分)、10.2(69萬5,000元、79萬5,000元部分)計算利息及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20核計違約金(有關被告基準利率、基本放款利率,參閱96年度促字第64278號卷附牌告存款及放款利率表),要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未隨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利息計算錯誤云云,容有所誤,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向被告借貸之款項依上開支付命令確定內容及強制執行拍賣楊順升所有之不動產結果,並未清償完畢,亦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強制執行原告所有財產,於法即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判決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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