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 三、被告王清風、王金源、陳水貫、陳朝旺、陳登成、陳坤山、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一
- 二、被告抗辯:
- (一)被告王金源、陳水貫、陳朝旺、陳登成、陳坤山、王水木、
- (二)被告王清風:因為家人坐輪椅,希望分配到的附圖編號D部
- (三)被告王全福:同意原告所提的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案
- (四)被告王水義:我與王全成、王水木目前使用範圍為附圖所示
- (五)被告王朝彥:目前沒有使用系爭土地,希望依照其所有的建
- (六)被告林金車:因為現與其母同住,希望分在其所有建物座落
- (七)被告林玉靜、林淑美:希望其二人分配土地位置在其所有房
- (八)被告王寶山:同意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及如附表
- (九)被告林水盛:同意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及如附表
- (十)被告方金山: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 (十一)被告張金海、張金容:希望按原持份面積分配,不同意依
- (十二)被告王朝見:對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 (十三)被告王士鐘:不同意原告所提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二)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
- (四)再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
-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 五、另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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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65號
原 告 林鈺雯
訴訟代理人 羅惠珍
蘇明道律師
錢冠頣律師
被 告 王清風
王金源
陳水貫
陳朝旺
陳登成
陳坤山
方金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方天賜
被 告 王寶山
王全福
林水盛
王水木
王水義
王全成
陳彥學
陳彥致
王濬騰
張金海
張金容
林金車
王朝彥
王朝建
王楊金梅
林玉靜(即林昆璉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美(即林昆璉之承受訴訟人)
王士鐘(即王溪水之承受訴訟人)
王秀花(即王溪水之承受訴訟人)
王秀琴(即王溪水之承受訴訟人)
王秋月(即王溪水之承受訴訟人)
高傳貴(即王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高惠文(即王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高紛青(即王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高梅羚(即王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之土地,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一所示。
兩造應提供補償及受補償金額各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昆璉於本件起訴後之106年5月13日死亡,林昆璉之繼承人為林玉靜、林淑美2人,有其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1、206至216頁);
被告王溪水於本件起訴後之108年1月11日死亡,王溪水之繼承人為王士鐘、王秀枝、王秀花、王秀琴、王秋月等5人,惟其中繼承人王秀枝嗣後亦於108年3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高傳貴、高惠文、高紛青、高梅羚等4人,上開繼承人均已辦妥繼承登記等情,有王溪水、王秀枝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存卷供考(見本院卷第167至172、188至193、206至216頁),且均經原告聲明由其等繼承人承受訴訟,經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原為共有人張金城之遺產管理人,其於訴訟繫屬中將張金城之遺產即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5分之2,予以拍賣,由被告方金山拍定取得所有權,有原告提出之108年1月16日民事陳報狀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62、206至216頁)附卷可參,被告方金山已聲請承當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59頁反面),經兩造同意,合於前揭規定,亦予准許。
三、被告王清風、王金源、陳水貫、陳朝旺、陳登成、陳坤山、方金山、林水盛、王水木、王水義、王全成、陳彥學、陳彥致、王濬騰、張金海、張金容、林金車、王朝彥、王朝建、王楊金梅、林玉靜、林淑美、王士鐘、王秀花、王秀琴、王秋月、高傳貴、高惠文、高紛青、高梅羚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欄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為使兩造日後就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順利,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按附圖及附表一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並依附表二方案互為找補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王金源、陳水貫、陳朝旺、陳登成、陳坤山、王水木、王全成、陳彥學、陳彥致、王濬騰、王楊金梅、王秀花、王秀琴、王秋月、高傳貴、高惠文、高紛青、高梅羚等人均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二)被告王清風:因為家人坐輪椅,希望分配到的附圖編號D部分土地可以在我的房屋東側保留通道供通行,且房屋的管線不要坐落到隔壁被告王全福分配到的附圖編號C部分土地上;
如果原告的分割方案保持我原來土地使用的位置我就同意,至於附圖編號Q部分,原告的方案是由其及被告王楊金梅共有,其希望能單獨所有。
(三)被告王全福:同意原告所提的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案,也同意原告所提之如附表二所示之補償方案。
(四)被告王水義:我與王全成、王水木目前使用範圍為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上面有建物,希望按現在使用狀況分割。
(五)被告王朝彥:目前沒有使用系爭土地,希望依照其所有的建物現況分配土地。
(六)被告林金車:因為現與其母同住,希望分在其所有建物座落基地的位置,不要拆到現住的建物,同意分到附圖編號L的位置。
(七)被告林玉靜、林淑美:希望其二人分配土地位置在其所有房屋的屋前空地;
願接受價金找補或減縮分得面積;
被告林淑美嗣於108年1月16日並當庭同意按原告所提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案分配到編號K部分。
(八)被告王寶山:同意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補償方式。
(九)被告林水盛:同意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補償方式。
(十)被告方金山: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十一)被告張金海、張金容:希望按原持份面積分配,不同意依照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6347號鑑價報告鑑定結果即每平方公尺13,613元為找補計算標準;
被告張金海於108年7月31日當庭稱依如按附圖之分割方案,仍希望能多分一些土地,會自行與其他共有人協商等語。
(十二)被告王朝見:對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十三)被告王士鐘:不同意原告所提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請原告另行提出公平合理之分割方案。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各如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欄所示,地目為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又無不分割之特約,且兩造前經本院新市簡易庭通知調解,因部分相對人未到,視為調解不成立等情,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新調卷第79-80頁、本院卷第206-216頁)附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
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足資參照)。
經查:1.系爭土地呈「﹃」形,東側臨約3米寬柏油道路、北側臨約4米寬柏油道路,南側、西側則未臨路,系爭土地除座落被告所有之房屋共15棟以外,其餘土地多為空地,分管現況為系爭土地其中西北側區塊部分,由西往東依序為被告王濬騰、王寶山、王全福、王清風、被繼承人王溪水(現由被告王士鐘、王秀花、王秀琴、王秋月、高傳貴、高惠文、高紛青、高梅羚繼承取得)、張金海與張金容、王朝彥與王朝建、王水木與王水義、王全成所有使用之磚造平房或鐵皮屋座落其上,原告與被告王金源則各自使用被告王朝彥與張金海建物間之空地;
東南側區塊部分,由北往南依序為被告林玉靜與林淑美所有使用房屋之屋前空地,被告林金車兩間磚造平房,被告林水盛、方金山,以及被告陳水貫、陳朝旺、陳登成、陳坤山所有使用之磚造平房座落其上,其餘具體位置及詳細面積各詳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80-88頁)足稽,是系爭土地有兩側臨路(北側、東側),目前有15棟建物坐落其上,且分別為兩造居住、使用之事實,僅應可認定。
2.查原告主張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大致上是按系爭土地前述建物座落位置及各共有人使用現況為分割,如採行此方案,不僅各共有人均可分得土地,且共有人各自分配之位置大多為其現居住使用之房屋基地、屋前空地或現分管使用之土地範圍,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使用現況及意願;
參以被告王清風、王楊金梅所分得之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於建物東西兩邊已保留空地可供其通行,是採行此方案亦不違反被告王清風之意願;
又各共有人分得位置均有臨路,地形方整,不論在建築利用,或就通行便利而言,均能發揮經濟效益,故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確屬可行之方案。
3.至被告張金海、張金容雖表示希望按原持份面積分配土地,觀其二人所分得之附圖編號F所示部分面積為276平方公尺,雖超出兩人應有部分換算持份面積(合計248平方公尺)約28平方公尺,然因被告張金海、張金容曾於履勘當時表明欲保留前開建物(見本院卷第83頁),因而如採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以該建物東西兩側滴水線劃分附圖編號F部分之兩側界線,避免前開建物日後遭他人拆除,亦能滿足被告張金海、張金容保有前開建物完整性之期待,且維持前開建物經濟價值;
至附圖編號Q部分,被告王清風雖表明希望能單獨取得所有,然如依照被告王清風就系爭土地持份面積,其與被告王楊金梅分配附圖編號D部分土地後,僅餘約23.5平方公尺,面積尚不足以作為建築房屋使用,且其又不同意以每平方公尺13,613元之價格對其他不足持份面積之共有人為補償,是如就附圖編號Q之部分由被告王清風與王楊金梅以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不僅該筆土地面積擴大至47平方公尺,擴大經濟效益,且使其二人毋庸再價金補償其他共有人,亦可保障其二人之權益;
再者,被告王士鐘等人所分配之編號E部分土地形狀方整且臨路,其上坐落之繼承自原共有人王溪水之房屋亦可保留而無須拆除,雖分得之面積換算持份比例後為減少47平方公尺,而應受他共有人價金補償,然此係考量分得相鄰土地之共有人(即附圖編號D部分為被告王清風等人、編號F部分為被告張金海等人)亦希望能保留其上座落房屋,並兼顧各共有人分割區塊形狀之方整性之故,且取得多於持份面積之被告林水盛等人亦願以價金補償(詳如附表二所示),已可平衡其損失,是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尚屬公平合理之方案。
被告王士鐘雖表明不同意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然始終未具狀或到庭說明不同意之具體理由或應如何分割之詳細方案,使本院無從審酌其所分配之位置、面積究竟有何不公平之處,此部分所辯,難以為採。
4.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利益、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割意願、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完整性、通行之便利性及經濟效用等因素,認為按原告所提出如附圖所示之方案進行分割,應較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利益,堪為可採。
(四)再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其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
是以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
經查,兩造分割後各取得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之土地,雖大致依原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分配,然因分割後之面積仍有差異,互有增減,自應就增、減部分互為金錢補償。
次查被繼承人張金城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前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56347號拍賣受償在案,該案於107年7月4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委託大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市價,鑑價結果為每平方公尺13,613元等情,有前開執行卷內所附該事務所107年7月4日鑑價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8-314頁),本院審酌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依照標的使用現況、供給需求因素、區域因素進行分析,並採用比較法進行專業評估,且被告王全福、王寶山、林水盛等人亦同意以此價額進行找補(見本院卷第154頁反面、220頁反面、270頁反面),允採為本件價金找補之計算基礎。
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土地形貌、使用效益及兩造意願,認依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後,應由如附表二應補償人欄所示之各被告,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補償如附表二受補償人欄所示之被告,始屬公平。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即屬正當。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地上建物坐落、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後,認系爭土地依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之方案予以分割,應較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案,並因分割後之土地面積互有增、減,爰判決分割結果及補償之金額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另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王全成、王水義各自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陸續分別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馬國聲等節,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供考(見本院卷第214-216頁)。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本院已對抵押權人為訴訟之告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然抵押權人未依法參加訴訟,則依前揭法條規定,上開抵押權登記自應移存於被告王全成、王水義於本件經分割後受分配之部分。
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乃法律明文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所聲明,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為已足,是就此部分自無須於判決主文為論知,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應較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附表一:
┌──┬──────┬──────┬───────────┬────────┐
│編號│土地所有權人│原應有部分 │分割後分得位置及面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1 │王清風 │200分之8 │編號D(352平方公尺)、│4% │
├──┼──────┼──────┤Q(47平方公尺)均由左 ├────────┤
│2 │王楊金梅 │200分之8 │列被告按應有部分2分之1│4% │
│ │ │ │保持共有。 │ │
│ │ │ │ │ │
├──┼──────┼──────┼───────────┼────────┤
│3 │王金源 │200分之16 │編號H(372平方公尺),│8% │
│ │ │ │單獨取得所有 │ │
├──┼──────┼──────┼───────────┼────────┤
│4 │陳水貫 │196700分之 │編號O(190平方公尺),│0.8% │
│ │ │1586 │由陳水貫、陳朝旺、陳登│ │
├──┼──────┼──────┤成、陳坤山(應有部分各├────────┤
│5 │陳朝旺 │196700分之 │5分之1),以及陳彥學、│0.8% │
│ │ │1586 │陳彥致(應有部分各10分│ │
├──┼──────┼──────┤之1)保持共有 ├────────┤
│6 │陳登成 │196700分之 │ │0.8% │
│ │ │1586 │ │ │
├──┼──────┼──────┤ ├────────┤
│7 │陳坤山 │196700分之 │ │0.8% │
│ │ │1586 │ │ │
├──┼──────┼──────┤ ├────────┤
│8 │陳彥學 │196700分之 │ │0.4% │
│ │ │793 │ │ │
├──┼──────┼──────┤ ├────────┤
│9 │陳彥致 │196700分之 │ │0.4% │
│ │ │793 │ │ │
├──┼──────┼──────┼───────────┼────────┤
│10 │方金山 │295050分之 │編號N(312平方公尺),│7% │
│ │ │19763 │單獨取得所有 │ │
├──┼──────┼──────┼───────────┼────────┤
│11 │王寶山 │200分之30 │編號B(659平方公尺),│15% │
│ │ │ │單獨取得所有 │ │
├──┼──────┼──────┼───────────┼────────┤
│12 │王全福 │200分之15 │編號C(288平方公尺),│8% │
│ │ │ │編號P(52平方公尺) │ │
│ │ │ │單獨取得所有 │ │
├──┼──────┼──────┼───────────┼────────┤
│13 │林水盛 │19670分之437│編號M(171平方公尺),│2% │
│ │ │ │單獨取得所有 │ │
├──┼──────┼──────┼───────────┼────────┤
│14 │王水木 │196700分之 │編號J(357平方公尺),│2% │
│ │ │5007 │由左列被告按應有部分各│ │
├──┼──────┼──────┤3分之1保持共有 ├────────┤
│15 │王水義 │196700分之 │ │2% │
│ │ │5007 │ │ │
├──┼──────┼──────┤ ├────────┤
│16 │王全成 │196700分之 │ │2% │
│ │ │5006 │ │ │
├──┼──────┼──────┼───────────┼────────┤
│17 │王濬騰 │200分之15 │編號A(349平方公尺),│8% │ │
│ │ │ │單獨取得所有 │ │
├──┼──────┼──────┼───────────┼────────┤
│18 │張金海 │75分之2 │編號F(276平方公尺),│3% │
├──┼──────┼──────┤由左列被告按應有部分2 ├────────┤
│19 │張金容 │75分之2 │分之1保持共有 │3% │
├──┼──────┼──────┼───────────┼────────┤
│20 │林金車 │19670分之437│編號L(103平方公尺),│2% │
│ │ │ │單獨取得所有 │ │
├──┼──────┼──────┼───────────┼────────┤
│21 │王朝彥 │196700分之 │編號I(356平方公尺),│4% │
│ │ │7510 │由左列被告按應有部分2 │ │
├──┼──────┼──────┤分之1保持共有 ├────────┤
│22 │王朝建 │196700分之 │ │4% │
│ │ │7510 │ │ │
├──┼──────┼──────┼───────────┼────────┤
│23 │林鈺雯 │200分之16 │編號G(373平方公尺),│8% │
│ │ │ │單獨取得所有 │ │
├──┼──────┼──────┼───────────┼────────┤
│24 │林玉靜 │39340分之437│編號K(103平方公尺),│1% │
├──┼──────┼──────┤由左列被告按應有部分2 ├────────┤
│25 │林淑美 │39340分之437│分之1保持共有 │1% │
│ │ │ │ │ │
├──┼──────┼──────┼───────────┼────────┤
│26 │王秀花 │200分之16 │編號E(325平方公尺),│8% │
├──┼──────┤(公同共有)│由左列被告按原應有部分│ │
│27 │王士鐘 │ │比例保持公同共有 │ │
├──┼──────┤ │ │ │
│28 │王秀琴 │ │ │ │
├──┼──────┤ │ │ │
│29 │王秋月 │ │ │ │
├──┼──────┤ │ │ │
│30 │高惠文 │ │ │ │
├──┼──────┤ │ │ │
│31 │高傳貴 │ │ │ │
├──┼──────┤ │ │ │
│32 │高紛青 │ │ │ │
├──┼──────┤ │ │ │
│33 │高梅羚 │ │ │ │
└──┴──────┴──────┴───────────┴────────┘
附表二:補償金額表(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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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受補償人│王寶山 │王全福 │王士鐘、王秀花、│金額合計 │
│應\ │ │ │王秀琴、王秋月、│ │
│補 \ │ │ │高傳貴、高惠文、│ │
│償 \ │ │ │高紛青、高梅羚等│ │
│人 \ │ │ │8人(公同共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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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金海 │78,139元 │17,152元 │95,291元 │190,58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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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金容 │78,139元 │17,152元 │95,291元 │190,58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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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水盛 │379,530元 │83,312元 │462,842元 │925,68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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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額合計 │535,808元 │117,616元 │653,42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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