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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767號
原 告 顏麗金
訴訟代理人 謝佳蓁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地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於民事起訴狀上記載被告為「106年3月11日晚間至106年4月4日上午8時30分至9時30分對臺南市○○路000號之檢舉人」,並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其起訴顯然不合程式,而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乃原告起訴時即應表明之事項,係屬原告起訴是否符合程式之要件,爰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地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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