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6,訴,814,201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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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14號
原 告 畢劉綿
張陳麗華
吳錦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蔡宜均律師
黃郁蘋律師
複 代理人 柯佾婷律師
被 告 陳盧金治
法定代理人 陳景福
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律師
許程筑律師
吳陵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000

二、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張000。

三、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000。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23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並應自民國106年5月18日起至交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88元。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新臺幣8,774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並應自民國106年5月18日起至交還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73元。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247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並應自民國106年5月18日起至交還第三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76元。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三項及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第170條、第17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以106年度監宣字第606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被告之子)為其監護人確定,業據被告提出本院前開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5至196頁)。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業於107年5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7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518-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待實測)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畢○○。

㈡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OOOOO○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待實測)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㈢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518-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待實測)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並應自106年5月18日起至交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76元。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張○○○25,5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並應自106年5月18日起至交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4元。

㈥被告應給付原告○○○35,5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並應自106年5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36元。

㈦就第㈠、㈡、㈣、㈤項聲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㈧就第㈢、㈥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10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聲明為如後所述(見本院卷一第135頁)。

經核原告上開聲明第一至三項之變更,係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就聲明第四至六項部分所為之變更,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先為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分別為OOOOO○OOOOO○OOO-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段518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被告。

前原告張○○○就518-8地號土地委請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鑑界,經該所於106年2月20日複丈時,原告始知悉系爭建物分別無權占用518-7、518-8、518-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

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系爭建物無權占用518-7、518-8、518-9地號土地,被告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518-7、518-8、OOOOO○○土地於96至104年之申報地價均為6,800元、於105年之申報地價為8,640元,因518-7、518-8、518-9地號土地鄰近東門路三段與中華東路二段,交通便利,不動產價值甚高,故應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年租金,則518-7、518-8、518-9地號土地於101至104年之每平方公尺年租金為680元【計算式:6,800元×10%=680元】,105至106年之每平方公尺租金為864元【計算式:8,640元×10%=864元】,依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下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⒈518-7地號土地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1年5月18日起至106年5月17日止,共計5年之不當得利18,270元,及自106年5月18日起至將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返還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360元。

⒉518-8地號土地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1年5月18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共計5年之不當得利10,962元,及自106年5月18日起至將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返還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張陳000 216元。

⒊518-9地號土地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0 101年5月18日起至106年5月17日止,共計5年之不當得利36,539元,及自106年5月18日起至將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返還原告吳○○止,按月給付原告○○○720元。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本件原告所有O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以下如合稱則稱系爭3筆土地)於68年6月21日即自○○○○OOO地號土地分割,而原告○○○之前手早於69年1月23日即自訴外人○○○處取得518-7地號土地;

原告○○○○丈夫○○○之前手○○○早於68年11月13日即自○○○處買賣取得OOOOO○○土地;

原告○○○之前手○○○早於68年12月24日即自○○○處買賣取得OOOOO○○土地,是原所有權人○○○於69年3月21日(即系爭建物取得建築執照時)客觀上早已非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自不可能亦無權得出具上開土地之使用同意書給建商,是本件無論○○○有無出具土地同意書給建商,原告均不受被告所辯稱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拘束。

又縱○○○有為建商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亦屬其等間之債權契約,並無拘束第三人即原告之效力。

再者,原告之前手於取得系爭3筆土地時,系爭建物客觀上根本不存在,且原告均非直接自○○○或建商處取得系爭3筆土地,於購買土地時,買賣前手亦不曾告知原告此事,被告上開抗辯顯屬無據。

⒉原告並非於取得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時,即知悉系爭建物占用土地之情事,蓋以當時民情,購買房地未必會請求地政事務所到場鑑界,原告取得土地時亦未向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

另原告於94年間並不知悉亦未參與系爭建物之測量、指界程序,被告稱原告早於94年8月22日已知悉系爭建物有越界建築之情事云云,顯非事實。

⒊原告於78至79年間自始不曾收到函文,對○○○曾請求調解更正土地登記之事不知情,且被告提出之函文資料僅單純記載○○○曾於78年間向臺南地政事務所陳情OOO○OOOOO○OOOOO○OOOOO○○土地分割成果與實際使用位置不符,並請求辦理更正程序,而未提及系爭建物有越界建築之情,是原告根本無從知悉所有土地已遭系爭建物無權占有,且法律本無要求土地所有權人於收到地政機關土地調解通知時,負有參與義務,是被告以原告未參與調解程序即率斷原告知悉越界建築之情,更屬無據。

再者,民法第796條第1項所謂「不即提出異議」,應以建築房屋已否完成為準,至建築完成後鄰地所有人始知悉越界之事實者,既已無從阻止建物之繼續興建,自不應再課以鄰地所有人即時異議之義務。

依此,不論原告於78至79年間有無收到前開函文,均無法阻止系爭建物建築完成,本件自無民法第796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⒋本件原告並無濫用權利:⑴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旨在排除其所有權之妨害並回復其物,係正當權利之行使,並非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亦無違反任何公共利益,並無違背誠實信用原則,自無權利濫用。

系爭建物基地面積共為63.62平方公尺,卻占用他人土地高達18平方公尺,被告於94年9月間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建物及臺南市○區○○街○段00號房屋之所有權登記時,即知系爭建物有占用原告土地之情事,顯見被告早於94年9月間熟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他人土地,故而無法為保存登記,卻未積極處理,容任無權占用之違法狀態持續存在。

原告本件係為維護私有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而為請求,乃所有權權能之正當行使,且所有權人即原告之權利是否行使、何時行使,原則上任由原告自行決之,尚難僅因久未行使權利,指其嗣後行使權利係有違誠信原則。

⑵被告雖稱如強制拆除系爭建物,必將使系爭建物結構受損,而影響承租人居住安全云云。

惟依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107年10月1日(107)南土技字第1558號函覆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可知系爭建物於拆除前倘進行結構補強,即不致影響結構上安全。

況無權占有之違法越界建築,拆除後是否影響建物安全結構,及拆除後該建物能否保持完整性、安全性使無權占有人可永遠藉侵占他人土地繼續出租建物獲取租金收益等,均非得以阻止法院判決應否拆除之考量。

⑶系爭建物年久失修,於105年2月6日台南大地震、106年7月31日海棠颱風後均曾多次掉落混凝石塊,原告及家人每日均擔憂混凝石塊是否會再度掉落砸傷家人或毀損原告所有建物;

又系爭建物建至本屬原告所有之法定空地、防火巷道,導致系爭建物與原告所有建物密切相鄰,若系爭建物不幸發生火災,必定將嚴重影響救火效率,恐將延燒至原告所有建物,嚴重影響居住安全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OOOOO○○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將坐落OOOOO○○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張○○○。

⒊被告應將坐落OOOOO○○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18,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並應自106年5月18日起至交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0元。

⒌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陳○○10,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並應自106年5月18日起至交還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6元。

⒍被告應給付原告○○○36,5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並應自106年5月18日起至交還第三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20元。

⒎就第三、六項聲明,如獲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被告於70年間向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購買系爭建物,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從未居住在系爭建物內,而是陸續出租他人作為住家使用。

㈡系爭建物於69年3月24日取得建造執照,而依內政部營建署91年5月15日營署建管字第0912907489號函,建物起造人若於他人土地上建築房屋,必須先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提供建築之相關文件,始能申請建造執照。

60年間被告配偶○○成(已歿)與訴外人即建商○○○(系爭建物使用執照記載起造人為○○○,然依據○○○之證述,兩造各自所有之房屋應係○○○所興建)合建,由○○○提供○○○○OOO○號土地,○○○提供資金、技術等,合作開發土地、興建兩造現各自所有之房屋。

但系爭建物係因建商○○○當時設計、規劃、建造房屋時,未予注意,致系爭建物有越界之情形。

惟系爭建物既已取得先前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興建,系爭建物即確係具有合法使用OOO○OOOOO○OOOOO○OOO-9地號土地之權源,而原告嗣後於71年、77年間受讓土地及建物,基於「繼受法律關係」,原告自應受建商○○○與先前OOO○OOOOO○OOOOO○OOOOO○○○○所有權人法律關係之拘束,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並無理由。

㈢原告不可能遲至106年2月20日,始知悉渠等所有之某部分土地遭系爭建物無權占用之情事,是原告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⒈原告○○○所有坐落OOOOO○○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段00號建物(下稱62號建物)係於69年間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原告○○○○所有坐落OOOOO○○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段00號建物(下稱60號建物)係於69年5月6日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原告○○慧所有○○OOOOO○○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段00號建物(下稱58號建物)於69年7月28日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原告均係分別於71年、77年間買受上開土地及建物,衡諸一般社會交易常情,社會大眾於買受土地及建物前,均會了解買受之建物坪數、土地面積、地界等重要買賣房地之資訊,是以原告絕不可能遲至106年2月20日方知悉遭越界建築之情事。

又系爭建物雖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但系爭建物起造人○○○係於70年3月14日領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所核發之南工字64636號使用執照,即原告所有之前揭建物係早於系爭建物興建完成,故原告應早於買受上開土地及建物時,即已知悉系爭建物有越界建築之情事,卻未即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⒉陳○○自78年7月間起多次向臺南地政事務所陳情OOO○OOOOO○OOOOO○OOOOO○○土地之分割成果與實際使用位置不符並請求重新複丈分割,臺南地政事務所並多次函請原告出席協調會,原告竟均未出席,即原告早於78年7月間即已知悉渠等所有之某部分土地遭系爭建物逾越地界而占用之事實,卻不即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原告等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⑴陳○○於78年7月10日以台南郵局26成支局第222存證信函向臺南市○○地○○○○○○○○○地○○○○○○○○○○○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分割成果與實際使用位置不符,並請臺南地政事務所重新複丈、更改分割線,而臺南地政事務所於78年7月14日以台南地所字6028號函通知○○○○○○○○○、訴外人○○○○○○○,請被通知者參加78年7月21日之協調會,惟協調會當日僅有○○○出席,張宏嘉、曾進榮及原告○○○均未出席,足證原告○○○○○○○早於78年7月間即已知悉系爭建物有越界之情事,卻未即提出異議,亦未積極處理。

⑵陳○○為釐清土地產權關係,維護自身權益,於79年4月4日向臺南市政府陳情,臺南地政事務所並於79年4月9日以台南地所字2826號函通知○○○○○○○○○○榮及原告○○○,請被通知者參加79年4月16日之協調會,豈料,協調會當日亦僅有○○○出席,○○○○○○○及原告○○○均未出席,足證原告○○○○○○○早已知悉系爭建物有越界之情事,而不即提出異議。

⑶陳○○為解決前開土地爭議,分別於79年5月16日、79年6月14日向內政部陳情,經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函轉臺南市政府,再由臺南市政府函交臺南地政事務所辦理,臺南地政事務所分別於79年6月21日以台南地所二字第4816號函、79年7月14日以台南地所二字第6040號函覆:茲因更正事項涉及毗鄰地土地所有權人及善意第三者之權益,及保障台端及各土地權利人等之權益,經本所多次函請有關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協調,皆因利害關係權利人未出席參加,致無法獲致協議等語,足證原告○○○○○○○早已知悉系爭建物有越界之情事。

㈣本件原告起訴係屬權利濫用:⒈依據測量日期為94年8月22日之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可見地政事務所當初應有一併測量、勘查原告所有之土地,始能畫出系爭建物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當初地政事務所應有事先通知原告等會同測量、指界,或原告確有參與當日之測量、指界,是以,原告應早於94年8月22日即已知悉系爭建物有越界之情事,不即提出異議,竟遲至12年之後始提起本件訴訟,實為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

⒉依據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可知拆除系爭建物占用部分後,將使系爭建物之危險度提高,且因系爭建物與鄰棟70號建物為連棟式建物,若拆除系爭占有部分將嚴重破壞前開二楝建物之原有結構耐震之韌性系統,發生地震時,系爭建物及鄰棟OO○建物極易產生突然性之脆性剪力破壞。

此將造成系爭建物及鄰棟OO○建物現承租人擔心害怕若遇地震來襲,系爭建物及鄰棟建物恐將倒塌而危害家人生命、財產安全,拆除期間亦將影響現承租人之生活作息、建物內部之動線,原告所有之房屋亦將因拆除工程之震動產生牆壁龜裂、地板傾斜等損害,故若拆除系爭占有部分,被告、現承租人及原告等所受之損害甚大。

而系爭建物占用原告土地全部面積僅18平方公尺即5.445坪,即分別占有原告○○○所有OOOOO○○土地5平方公尺即1.5125坪、原告張○○○所有OOOOO○○土地3平方公尺即0.9075坪、原告吳○○所有OOOOO○○土地10平方公尺即3.025坪,均屬極小之畸零地,對原告並無法有效利用,故拆除系爭建物,原告所能取得利益甚小。

是以,兩者相較衡量,原告等提起本件拆屋還地之訴,實已違反經濟用途或社會目的,確為權利濫用。

⒊原告固稱系爭建物若發生火災,恐延燒至58、60、62號建物云云,但系爭建物與58、60、62號建物毗鄰之後巷寬約1公尺,並無通行之困難,且系爭後巷並非兩造日常通行之巷道,不可能發生砸傷原告及其家人或毀損原告所有建物之情事等語。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就原告吳○○之請求,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OOO○○○○原為被告配偶陳○○(已於91年12月16日歿)所有。

5OOOO○OOOOO○OOOOO○○土地係於68年6月21日自原同段518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本院卷一第31至32頁)。

㈡訴外人黃○○於69年1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自陳○○移轉登記取得518-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謄本記載原因發生日期為68年12月12日,本院卷二第43頁)。

張○○於68年1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自陳○○移轉登記取得OOOOO○○土地之所有權(謄本記載原因發生曰期為68年7月9日)。

吳○○於68年12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自陳○○移轉登記取得518-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謄本記載原因發生日期為68年11月30日)。

㈢58、60、62號房屋均於67年12月22日取得建造執照(被證15),於69年1月14日興建完成(本院卷第56至58頁),並分別於69年7月28日、69年5月6日、69年5月26日完成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分別登記為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號建物)。

㈣68號建物於69年3月24日取得建造執照,69年11月30日興建完成,並於70年3月14日經核發使用執照(本院卷第55頁)。

系爭建物未經保存登記,被告於70年間購買系爭建物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

系爭建物本為2層樓,被告購得系爭建物後,有於頂樓搭建屋頂為3層樓,並陸續將系爭建物出租他人作為住家使用至今,目前以每月6,000元對價出租楊○○使用中(房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一第69頁)。

㈤原告畢○○於71年6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自黃○○登記取得518-7地號土地及其上62號房屋之所有權(謄本記載原因發生日期:71年4月13日)(本院卷第31頁背面、第56頁)。

㈥原告○○○於77年6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518-9地號土地及其上58號房屋之所有權(謄本記載原因發生日期:77年4月26日)(本院卷第32頁背面、第58頁)。

㈦原告張陳○○之配偶張○○於80年5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自○○○移轉登記取得OOOOO○○土地及其上60號房屋之所有權(謄本記載原因發生日期:80年4月22日,見本院卷第94頁);

原告張陳○○於101年7月1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OOOOO○○土地及其上60號房屋所有權(謄本記載發生原因:101年4月10日)(本院卷第32、57頁)。

㈧被告於91年1月2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取得51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謄本記載原因發生日期為91年1月11日)(本院卷第31頁)。

㈨依照本院卷一第130頁建物測量申請書之記載,陳錦良於94年8月15日曾申請就系爭建物進行建物測量(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

㈩OOOOO○OOOOO○OOOOO○○土地於95年至104年之申報地價為6,800元,105年之申報地價為8,640元(本院卷第19至24頁)。

系爭建物有占用O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占用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

原告張陳○○有於106年2月20日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申請就518-8地號土地鑑界,經地政機關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如本院卷二第47頁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在於:㈠系爭建物占用518-7、518-8、518-9地號土地,有無合法占用權源?㈡本件有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之適用?㈢原告提起本訴有無權利濫用之情事?㈣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占用518-7、518-8、518-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有無理由?㈤原告依民法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然,金額為何?經查:㈠系爭建物占用系爭3筆土地,並無合法占用權源: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應由占有人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應為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

再按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

經查,被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系爭建物占有原告所有系爭3筆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揆之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有使用之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係由○○○與建商陳○○所合建,陳朝祥係經由○○○之同意而興建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有合法使用系爭3筆土地之權源,基於「繼受法律關係」,原告應受其拘束云云。

然查,被告並未提出陳○○與建商陳○○間之合建契約,故其二人間是否有如被告所辯之合建關係,以及該合建關係之內容為何等節,均尚屬有疑;

況系爭建物係於69年3月24日始取得建造執照,足認在該時點以前系爭建物尚不存在,是縱認系爭建物為陳○○興建完成,且陳○○曾就陳○○興建系爭建物乙事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然系爭建物於開始興建之時,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均已非陳○○(詳不爭執事項㈡所載),則陳○○自無同意陳○○在系爭3筆土地上興建建物之合法權限。

從而被告辯稱:系爭建物之興建係經陳○○之同意,故有合法使用系爭3筆土地之權源,基於「繼受法律關係」,原告應受其拘束云云,自屬無據而不可採。

至被告另辯稱:陳○○所有之系爭3筆土地與建商所興建之兩造現各自所有之房屋間具有租賃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第426條之1規定,被告得向原告主張租賃關係繼續存續,而得有合法使用系爭3筆土地之權源云云,然原告已否認陳○○與建商間有何租賃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就其上開辯稱陳○○就系爭3筆土地與建商間有租賃之法律關係乙節,亦未提出積極證據為證,故其此部分所述亦難採認。

㈡本件並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之適用:⒈被告雖辯稱:陳○○自78年7月間起多次向臺南地政事務所陳情OOO○OOOOO○OOOOO○OOOOO○○土地之分割成果與實際使用位置不符並請求重新複丈分割,臺南地政事務所並多次函請原告出席協調會,原告均未出席,即原告早於78年7月間即已知悉渠等所有之某部分土地遭系爭建物逾越地界而占用之事實,卻不即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原告等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云云。

惟查,原告已否認有收受上開函文,而被告所提出之臺南地政事務所78年7月14日、79年4月9日函文中,正本雖有記載陳○○、張○○、曾○○及原告畢○○等人,然並無關於送達紀錄之資料,則除陳○○外,其餘張○○、曾○○及原告畢○○是否確有收受上開函文,實屬有疑。

且觀諸上開函文內容僅分別記載:為有關台端等各有本市○○○段000○00000○00○00地號等因土地分割發生產權範圍糾紛疑義案,茲訂於78年7月21日上午九時(79年4月16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在本所測量室召開協調會。

事關台端權益,請屆時參加,並攜帶房屋設計圖以便憑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至56頁),尚無從自前揭函文之記載,即知悉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3筆土地之事實,故被告以上開函文辯稱原告早於78至79年間知悉系爭建物越界之事實云云,無從採認。

⒉況按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

其立法理由為「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遇有逾越疆界之時,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應即提出異議,阻止動工興修。

若不即時提出異議,俟該建築完成後,始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則土地所有人未免損失過鉅,姑無論鄰地所有人是否存心破壞,有意為難,而於社會經濟,亦必大受影響,故為法所不許。」

故土地所有人主張鄰地所有人依上開規定,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者,應就鄰地所有人於其興建房屋當時,已知悉有逾越疆界情事,卻不即提出異議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建物興建時,原告已知悉有逾越疆界之事實,則被告徒以78至79年間,臺南地政事務所曾發函原告出席協調會,原告未出席之事實,抗辯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原告不得請求其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自非有據。

㈢原告提起本訴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固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明定,惟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前開權利濫用之規範是屬對權利行使之限制,其要件應嚴格界定,必須權利人行使權利會造成公共利益之損害,並著重於權利人之主觀目的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客觀上所取得之利益與他人之損害顯不相當,始足構成權利濫用。

⒉原告主張其等係在原告張陳○○於106年2月20日申請複丈後,始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3筆土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該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8頁)。

被告雖辯稱:依卷附建物測量申請書所示,陳錦良曾於94年8月15日委託黃○○向臺南地政事務所申請測量系爭建物(見本院卷一第130至131頁),另依據測量日期為94年8月22日之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可見地政事務所當初應有一併測量、勘查原告所有之土地,當初地政事務所應有事先通知原告等會同測量、指界,或原告等確有參與當日之測量、指界,原告應早於94年8月22日即已知悉系爭建物有越界之情事,不即提出異議,竟遲至12年之後始提起本件訴訟,實為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並聲請通知上開申請書上所載申請人○○○、代理人○○○到庭作證。

惟查,依卷附該次土地複丈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81頁),並無關於通知原告到場之記載。

且證人○○○證稱:系爭建物及58、60、62號建物不是我興建,是○○○興建,○○○已經過世,因為當初我是向陳○○買後面兩間房子,不是上面四間;

我沒有在94年間向地政機關申請測量系爭建物,也沒有看過鈞院卷一第130頁建物測量申請書,我不知道為何上面有我的名字,我不認識黃雪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至81頁)。

證人○○○證稱:上開建物測量申請書是我所寫,因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如果要辦理納稅義務人過戶,稅捐機關要求先測量,所以我才會申請測量,我不認識○○○,是被告與陳○○講好,我只是拿這張申請書給○○○蓋章,我是代理人;

我忘記地政機關有無通知到現場會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7至149頁),依上開證人所述,均無法認定被告於94年間曾因系爭建物越界建築之事而申請履勘,且曾通知原告到場會同履勘之事實。

⒊被告雖又辯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3筆土地之面積僅18平方公尺,屬畸零地,若予以拆除,原告所得利益甚小;

然依據鑑定結果,若拆除附圖編號A、B、C部分,將使系爭建物危險度提高甚鉅,並導致連棟建物之既有「結構梁柱系統」承受超量設計,破壞連棟建物原有結構耐震之韌性系統,將使被告及現居住於連棟建物之承租人所受損失甚大,原告所有之房屋亦將因拆除工程之震動產生牆壁龜裂、地板傾斜等損害,故原告提起本訴為權利濫用等語。

惟查:⑴本件原告係以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3筆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共計18平方公尺之土地,雖使系爭建物因而有相等面積須遭拆除,但此原係無權占有使用他人土地者,於所有權人依法主張權利時所應忍受之當然結果乃原告所有權權能之正當行使,尚難以此認原告係專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又經本院函請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若拆除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是否將影響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等情,該公會所檢送之系爭鑑定報告雖載以:該標的物現況即有疑慮需進行耐震詳評,拆除該範圍後將使標的物危險度提高,此外,由於本建物為連棟建物,後續拆屋還地拆除局部樑(4支橫樑、1支縱向邊樑)、柱(1根邊柱、2根角柱)、局部樓版及外牆後,原本一樓承受部分抗彎矩及扭矩之邊柱、主樑及承受抗剪力之承重磚牆,因拆除而引致結構系統力量重新分配,致連棟建物拆除後之既有結構樑柱系統承受超量設計,嚴重破壞原有結構耐震之韌性系統,極易因地震初期之垂直地震力造成既有柱之壓力破壞、又隨之而來的水平地震力反覆作用,一樓主樑抗彎矩能力不足造成脆性剪力破壞等語,然該鑑定意見亦載明:若系爭建物仍要繼續使用,補強方式建議採用新增樑、柱系統與鋼板包覆補強方法,以提升該棟之結構安全,並維護建物之使用機能與連棟鄰房之結構安全等語,此有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可參。

依上可知,系爭建物現況之耐震能力本有疑慮,雖將因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後,造成系爭建物危險度提高,然如不選擇將系爭建物全部拆除,而要繼續使用系爭建物,並非不得採用補強之方式如新增樑、柱系統與鋼板包覆補強方法,提升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從而維護系爭建物之使用機能與連棟鄰房之結構安全,則被告辯稱系爭建物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後,因系爭建物及連棟建物之結構將遭受破壞,其所受損害甚大等語,即難認可採。

又被告辯稱原告所有之房屋將因拆除工程之震動產生牆壁龜裂、地板傾斜等損害,並未見被告就此部分提出積極證據資料為證,亦難採認。

至系爭建物及連棟建物之承租人是否因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之拆除,而無法依原訂租賃契約使用租賃物,當屬被告是否得依其與承租人間之租賃契約提供合於約定使用之租賃標的物之問題,尚不能以被告可能因系爭建物部分遭拆除,而無法再繼續將系爭建物或連棟建物出租他人收取租金之事實,即認原告提起本訴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⑵又原告提起本件請求,除可維護其等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外,因系爭建物越界建築之事實,導致系爭建物與原告所有OO○OO○OO○○○間距離甚近,形成一細長型之通道,約僅供一人通行(見前揭鑑定報告書附5-5、5-6下方照片、5-7上方照片),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因屋齡已久,於105年地震及106年颱風後,均多次掉落混凝石塊至上開通道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35至136頁),而被告對於上開照片之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0頁),則如系爭建物越界部分不予拆除,即無法排除將來繼續掉落石塊,而傷及藉由前揭通道往來通行之人之可能。

被告雖辯稱該通道非兩造日常通行之巷道,不可能發生砸傷原告及其家人或毀損原告建物之情形云云,然觀諸上開照片所示,原告建物之後門即位在該通道旁,而可供原告或其家人進出,則被告辯稱該通道掉落石塊並無砸傷人之可能等語,即難採認。

⑶又按60年12月10日修正之建築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一宗土地,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保留之空地。

前項空地之保留,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嗣73年10月26修正之同法第11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

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

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復斟酌建築法第11條之立法修正理由,係將「保留之空地」修正為「留設之法定空地」,以期明確,以及內政部72年9月27日台內地字第177140號函釋所載:法定空地屬於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不因建築基地為一筆或多筆土地而有不同。

建築基地於建築使用時,應保留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旨在使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其與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關係密切等語。

是以,依前述立法沿革、主管機關函釋,可知60年間建築法所稱之「保留地」,性質應同於修正後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法定空地」,旨在使建築物與其他建物間保持適當間距,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房屋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依法自不得再供人占用以興建地上物。

經查,依被告所提出之配置圖可知,原告所有之系爭3筆土地上,除西半部分分別坐落原告所有○OO○OO○OO○建物外,該等土地之東半部分,亦即上開建物之後方,本應均為空地,原建築師事務所並以上開基地與建築面積之比例,算出各該土地之建蔽率(見本院卷二第100頁),足認上開建物之後方原留設之空地範圍,應屬前揭法條規定之「保留地」、「法定空地」,本得供作如防火巷等法定之公用目的存在,該等空地本不應興建建物,惟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卻因越界建築,而無權占用原本應為空地之上開土地共計18平方公尺,顯有損於原告之權益與公共安全,故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應亦符合公共利益。

被告辯稱原告訴請拆屋還地,所得利益甚小,卻導致其所受損害甚大,故為權利濫用云云,尚非可採。

⑷至被告辯稱:系爭建物已取得使用執照,另原告建物亦均領有使用執照,足認上開建物均係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認定符合建築法令相關規定,含建物之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建築物主要設備、建築物之防火等之建物云云。

惟查,原告所有之OO○OO○OO○○○於69年1月14日興建完成,並分別於69年7月28日、69年5月6日、69年5月26日完成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而系爭建物係於69年3月24日取得建造執照,69年11月30日興建完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㈣),足認原告所有OO○OO○OO○○○為所有權保存登記時,系爭建物尚未經興建完成;

又系爭建物雖於70年3月14日經核發使用執照,然依被告所提出該使用執照之圖面影本可知(見本院卷二第100頁),依原本之設計配置,系爭建物不應坐落於系爭3筆土地上,惟系爭建物實際完工之位置卻越界建築至系爭3筆土地,已與該平面圖上所載不符;

且使用執照僅係行政主管機關實施建築管理措施核發之文書,尚不得以此即作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3筆土地具私法上合法權源,或系爭建物之現況已符合公共安全保障之依據,故原告前揭所辯,亦非可採。

⑸依上所述,原告本訴之請求,並無造成原告所得利益極少,而被告所受損失甚大之情事,自不能指為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況被告未能證明有何正當權源占用系爭3筆土地,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乃所有權之正當行使,亦無權利濫用可言。

是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訴顯有權利濫用情事云云,並非可取。

㈣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占用OOOOO○OOOOO○OOOOO○○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本件被告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而系爭建物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並無正當權源,原告請求被告拆除該等部分,亦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之適用,或有何權利濫用之情形,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第767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應將占用系爭3筆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各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原告依民法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其金額如下所述: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系爭建物於69年11月30日興建完成,被告於70年間購買系爭建物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購得系爭建物後陸續將系爭建物出租他人作為住家使用至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系爭建物既無權占用系爭3筆土地,依上說明,被告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3筆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再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條文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

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方以公告地價(並非公告現值)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3筆土地自95年1月1月至104年12月31日止,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800元;

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640元等情,有地價第二類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至2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㈨)。

又系爭建物與○○OO○建物使用共同壁,均為二樓加強磚造加蓋鐵皮建物,門口均朝向北方;

系爭建物面向○○○○○○○○○○OO○,西北側為○○○○○○OO○○○○交岔路口;

系爭建物對面有平房一棟,附近有數間二至四層樓之住宅,東側有建物興建中,72巷道路上並無商店;

臺南市○○○○○○○道路上有數棟三至五層住宅,路旁有香鋪、中藥房、藥局、機車行、早餐店等商店等情,有本院106年8月29日勘驗測量筆錄、現場概略位置位置圖及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8至108頁),足見系爭3筆土地附近周遭多為住家林立,並有數間商店分散其間,生活機能尚可,本院審酌系爭3筆土地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使用狀況等情,認以最高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尚屬過高,應以系爭3筆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較為適當。

⒊茲就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如下:⑴101年5月18日起至106年5月17日止部分:①518-7地號土地部分:自101年5月18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852元【計算式:5平方公尺×6,800元×8%÷12個月×(43+14/30)=9,8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5月17日止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771元【計算式:5平方公尺×8,640元×8%÷12個月×(16+17/30)=4,7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自101年5月18日起至106年5月17日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4,623元【計算式:9,852元+4,771元=14,623元】。

②518-8地號土地部分:自101年5月18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911元【計算式:3平方公尺×6,800元×8%÷12個月×(43+14/30)=5,9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5月17日止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863元【計算式:3平方公尺×8,640元×8%÷12個月×(16+17/30)=2,8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自101年5月18日起至106年5月17日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8,774元【計算式:5,911元+2,863元=8,774元】。

③518-9地號土地部分:自101年5月18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705元【計算式:10平方公尺×6,800元×8%÷12個月×(43+14/30)=19,7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5月17日止應給付原告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542元【計算式:10平方公尺×8,640元×8%÷12個月×(16+17/30)=9,5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自101年5月18日起至106年5月17日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9,247元【計算式:19,705元+9,542元=29,247元】。

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06年6月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6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623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774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247元,及均自106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⑵106年5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3筆土地之日止部分: ①518-7地號土地部分: 自106年5月18日起至返還518-7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A 部分之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為288元【計算式:5平方公尺×8,640元× 8%÷12=288元】。

②518-8地號土地部分: 自106年5月18日起至返還518-8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B 部分之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為173元【計算式:3平方公尺×8,640元 ×8%÷12=1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518-9地號土地部分: 自106年5月18日起至返還518-9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C 部分之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為576元【計算式:10平方公尺×8,640元 ×8%÷12=576元】。

⒋據上,原告依民法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於下列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以外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⑴原告○○○之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14,623元, 及自106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被告並應自106年5月18日起至交還518-7地號土地 如附表編號A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8元。

⑵原告○○○○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8,774元, 及自106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被告並應自106年5月18日起至交還518-8地號土地 如附表編號B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3元 。

⑶原告○○○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29,247元,及 自106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被告並應自106年5月18日起至交還518-9地號土地如 附表編號C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7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並將各該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另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部分,於主文第四至六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外之不當得利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計算前項第5款價額,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及同法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宣告假執行者,其金額或價額之計算,以各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與「共同訴訟」,其合併判決者,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參照)。

依此,被告經本院認定應對各原告為給付之訴訟標的價額,雖均未逾500,000元,惟其本件應對原告給付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實已逾500,000元,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即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及被告就原告○○○請求之部分,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九項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惟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係本院駁回部分不當得利之請求,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之部分仍全部勝訴,故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杏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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