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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815號
原 告 王蕙君
上列當事人提出起訴狀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次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此亦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狀未表明被告姓名及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亦未載明具體之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復未繳納裁判費,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同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不符,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8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開事項,並依其聲明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06年5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而原告於該項裁定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3日固向本院具狀,惟觀其書狀之內容,仍未依上揭規定載明具體之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亦未繳納裁判費,難認原告已依該項裁定補正,故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古小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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