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係安南區城南里安南大地社區(以下簡稱安南大地社
- (二)系爭1014-1、754、754-1、755、1015-1
- (三)城南路366巷係屬未徵收計劃道路,惟當時是低窪農地,
- (四)本件經鈞院調閱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課於85年核發安南
- (五)安南大地社區興建至今已逾21年,社區之牌樓突出物、伸
- (六)安南大地社區位於被告之土地旁,而原告購買房屋時,被
- (七)並聲明:
- 二、被告方面:
- (一)被告林靜女部分:
- (二)被告方燕珠部分: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私有土地,若實際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成為既成道路
- (二)再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已逾15年未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已逾15年
- (四)被告抗辯安南大地社區自興建完成迄今均可經臺南市安南
- (五)綜上,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或地役權云云,均不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或地役權云云,既
-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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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16號
原 告 陳靜芬
李耀明
蔡金灯
王嘉慶
蔡瑞祥
祖怡華
姜明輝
王玉雅
黃志華
蔡盛良
范智凱
劉桂鴻
蔡靈佳
蔡銘宗
蘇婕睿
沈旺隆
吳秀蘭
史國明
施慧娟
邱黃麗嬌
林坤鍊
孫銘聰
陳慧桑
劉永仁
蘇淑麗
顏蕾真
顏怡青
周建州
許政國
梁庭禎
潘一虎
葉麗君
姚碧東
郭有惠
兼上列原告
訴訟代理人 莊惠蘭
蔡秀妮
劉寶月
杜昆穆
原告莊惠蘭
訴訟代理人 張景德
原告杜昆穆
訴訟代理人 杜青樺
原告郭有惠
訴訟代理人 郭正雄
原告黃志華
訴訟代理人 陳素珍
原告陳靜芬
訴訟代理人 陳石水
被 告 林靜女
方燕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係安南區城南里安南大地社區(以下簡稱安南大地社區)之住戶亦為所有權人,該社區於民國85年7月16日取得使用執照,原告居住至今已逾20年,該社區提供坐落臺南市安南區城南段754、754 -1、1014-1、755、1015-1、1015-2地號共6筆土地(以下合併簡稱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已達20年,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不容許任何人破壞或圍阻。
(二)系爭1014-1、754、754-1、755、1015-1、1015-2地號土地,於103年7月25日由被告林靜女及方燕珠經由法拍取得所有權,嗣後自105年即數度與訴外人即被告方燕珠之配偶蔡財教及自稱地主之二名蒙面女子,僱工意圖圍阻原告之通行巷道及破壞電動伸縮柵門等公共設施,屢次由住戶加以阻擋,既然被告於拍賣程序時已明知系爭土地供道路通行使用,仍執意標購,並堅持拆除現有道路,顯然於法無據。
原告另請臺南市政府主管單位會勘,亦確定:「本件位於本市安南區城南路366巷係屬未徵收之計劃道路。
惟現況瀝青混凝土舖面部份應於城南段746地號土地請求一併測量,於85年取得使用執照時已舖設完成,至今供公眾通行已達20年,具有公用地役,故如遭圍阻本局可依市區道路條例辦理。」
足證原告依法應有通行權。
(三)城南路366巷係屬未徵收計劃道路,惟當時是低窪農地,建商為使通行方便,有經過協商,經原地主同意才能先行填土,而後在85年7月16日,安南大地社區取得使用執照時,農地已填土壓實成道路即城西街1段295巷41弄,連同建商私設之公共設施,土木工程亦一併舖設完成而提供使用,嗣後幾年道路整編才成為現今之城南路366巷,而後也瀝青柏油路,前後供安南大地社區居民正常通行20年,係公眾運輸通行,公眾利益去年11月間有過爭端,居民另請臺南市政府主管單位會勘,市府答覆如遭圍阻可依市區道路條例辦理,足證依法原告應有通行權。
(四)本件經鈞院調閱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課於85年核發安南大地社區之使用執照竣工圖,顯示當時安南大地社區通行道路與目前現況無異,惟使用鄰近土地做為通行使用,應有原地主之道路使用同意書。
(五)安南大地社區興建至今已逾21年,社區之牌樓突出物、伸縮鐵捲門倘有占用被告之土地,被告林靜女、方燕珠於103年間經拍賣取得所有權之前即已明知,惟被告二人從未提出異議,揆諸民法第796條之規定,被告意圖拆除原告社區之牌樓突出物及伸縮捲門,顯非適法。
(六)安南大地社區位於被告之土地旁,而原告購買房屋時,被告所有毗連部分由營建商做為出入道路,且迄今已經過21年,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被告無權請求返還,原告要求被告恢復原建築物原貌。
(七)並聲明:1.原告使用被告所有之安南區城南段1014-1、1015-1、1015-2、754、754-1、755地號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通行權。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靜女部分:1.被告乃擁有合法產權,依法應受保障,原告並無所有權及使用權,地價稅亦非原告所繳納。
2.城南路366巷(1015-1地號土地)及城西街1段249巷119弄(1015-2地號土地)皆非屬現有巷道,不具有公用地役關係。
3.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之1015-1、1015-2地號土地,不符合袋地通行權。
4.原告本應經由707地號(即城西街1段249巷119弄)、665-5(即城西街1段249巷)地號土地通行,不應僅圖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強行通行占用被告之土地,侵害被告被告之權利。
5.安南大地社區在建造之時,即為單向道,並無兩邊通行。
6.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方燕珠部分:1.按私有土地,若實際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成為既成道路,且符合一定要件者,其土地所有權縱未為移轉登記,仍為私人所保留,其所有權之行使,仍應受限制,土地所有權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且土地所有權人之所以不得就該土地為自由處分收益者,乃係該土地已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私人財產上之利益,而形成一公用地役關係,惟此種公用地役關係,係以不特定之公眾為對象,其本質上仍係公法關係,得通行公用地役之人,僅係享受公法上之反射利益,非謂其已享有公用地役權,自不得持公用地役權以對抗土地之所有權人,且公用地役關係之本質乃係一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而民事訴訟法則係當事人得向法院訴請以判決保護其私法之權利,故當事人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於民事訴訟請求土地所有人不得有妨害其通行之行為,而僅得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如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86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而⑴原告所有之土地並非既成道路、⑵縱認原告之主張屬實,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亦應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尚非民事法院所得以審認,故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
2.參酌民法第78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⑴本件原告若主張袋地通行權,自應由原告就其所有之土地係屬袋地負舉證之責任。
⑵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及相片,原告之土地可由安南區城南段707地號土地進出,且原告於購買系爭房地時即明知其等係由707地號土地進出,非由被告所有之754、754-1、1014-1、755地號土地進出,被告向安南區公所詢問,區公所人員影印該區域圖予被告,該區域圖顯示原告應由北往西接城南路,顯示原告之土地之通行道路係沿707地號土地北上進出,被告向地政機關申請地籍圖謄本,經被告縮印拼接後,與區公所提供予被告係一致,足以顯示原告之土地皆非袋地。
⑶被告所有754、755地號土地係屬「住三-1」住宅區用地,被告所有之754-1、1014-1地號土地雖屬道路用地,惟都市計劃需三至五年通盤檢討一次,並非不得變更,在政府未辦理徵收前,系爭土地仍屬被告私人所有,原告土地既有對外聯絡通道,自不得基於便利性損害原告之權利。
⑷依據內政部所頒布之「都市計劃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4條之規定,所有權人並非不得使用,原告之主張嚴重侵害被告之權利。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私有土地,若實際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成為既成道路,且符合一定要件者,其土地所有權縱未為移轉登記,仍為私人所保留,其所有權之行使,仍應受限制,土地所有權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且土地所有權人之所以不得就該土地為自由處分收益者,乃係該土地已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私人財產上之利益,而形成一公用地役關係,惟此種公用地役關係,係以不特定之公眾為對象,其本質上仍係公法關係,得通行公用地役地之人,僅係享受公法上之反射利益,非謂其已享有公用地役權,自不得持公用地役權以對抗土地之所有權人,且公用地役關係之本質乃係一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而民事訴訟法則係當事人得向法院訴請以判決保護其私法之權利,故當事人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於民事訴訟請求土地所有人不得有妨害其通行之行為,而僅得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如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86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以系爭土地已供其等通行20餘年,主張其等使用系爭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通行權云云。
惟查,縱認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或現有巷道而有公用地役關係,然揆諸前揭說明,公用地役關係屬公法上之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原告自不得本於公用地役之關係,於民事訴訟請求其等使用系爭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通行權。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憑採。
(二)再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復主張20餘年前建商興建原告目前居住之房屋時,已將系爭土地列為通行道路,當時系爭土地所有人應有出具同意通行之同意書,且當時林南生(建商)曾與地主協議價購系爭土地,因未付尾款而沒有過戶云云。
惟查,觀本院調閱原告房屋之使用執照竣工圖及土地使用同意書等文件資料(見本院卷第54至65頁),並無系爭土地地主出具供原告通行之同意書。
又當時建商既因未付清系爭土地之價款而未過戶,且於系爭土地上亦未設定地役權,自難認建商或原告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通行權或地役權。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已逾15年未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已逾15年請求權時效,而原告已通行20餘年,應有通行權或地役權權云云。
惟被告是否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與原告是否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並不相關。
至於通行20餘年,更非當然取得通行權或地役權之法律依據。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四)被告抗辯安南大地社區自興建完成迄今均可經臺南市安南區城西街一段249巷119弄(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安南大地社區中間道路)接北邊之臺南市安南區城西街一段249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通行至臺南市安南區城西街、城南路等道路,業據被告提出區域圖、地籍圖(見本院卷第22至26頁、45頁)為憑。
是被告抗辯安南大地社區坐落之土地並非袋地,原告不能主張袋地通行權等語,為可採信。
(五)綜上,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或地役權云云,均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或地役權云云,既均不足採。
從而,原告聲明請求使用系爭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通行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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