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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24號
原 告 王啓瑞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複代理人 林亭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韋甫律師
吳俊宏律師
被 告 邱愛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地磚(面積六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鐵皮(面積五八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地磚及植物(面積二0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鐵皮(面積五一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水泥平臺(面積二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零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陸拾肆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等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雨遮、鐵架、磁磚、花圃、洗手台、廁所等地上物拆除,並將機車(KT6-166、WCD -603、BZ2-893)、腳踏車2輛、洗衣機、盆栽、鋁梯、桌椅、廚具及其他雜物遷移清除,將土地騰空交還原告。
嗣於本院囑託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複丈成果圖後,乃於審理中具狀撤回對被告黃譯萱、黃譯漫之訴,並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7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之地磚,面積6平方公尺,編號B之鐵皮,面積58平方公尺,編號C之地磚及植物,面積20平方公尺,編號D之鐵皮,面積51平方公尺,編號E之水泥平臺,面積25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見本院卷第56頁),係更正拆除地上物之面積範圍,屬事實上陳述之更正,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項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2,480元,及自106年4月1日起至上揭土地騰空交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208元。」
,嗣於本院106年9月27日審理時當庭變更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2,480元,及自106年5月1日起至上揭土地騰空交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208元。」
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被告並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長期遭被告無權占有,於系爭土地上鋪地磚、鐵皮、水泥平臺、種植物,經原告委請律師函催被告於7日內拆遷地上物,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惟被告均置之不理。
縱原告之母曾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以106年11月22日陳報及聲請狀,終止借用關係,請求返還借用物。
若鈞院認兩造成立委任關係,原告當庭表示終止委任關係。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及遷移全部地上物,將土地騰空及交還原告,給付101年4月12日至106年4月12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72,480元,並自106年5月1日至系爭土地騰空交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208元。
㈡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之地磚,面積6平方公尺,編號B之鐵皮,面積58平方公尺,編號C之地磚及植物,面積20平方公尺,編號D之鐵皮,面積51平方公尺,編號E之水泥平臺,面積25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372,480元,及自106年5月1日起至上揭土地騰空交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208元。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兩造是親戚關係,被告於84年間,受原告委託管理、美化綠化系爭土地,直到原告將系爭土地出售為止。
因被告管理得當,原告未被環保局或衛生局處罰。
103年間,爆發登革熱,且訴外人皇龍公司建屋完工,陸續有鄰居入住,系爭土地上常有垃圾,稍有不慎,即遭檢舉,被告徵得原告同意,始搭建鐵皮遮雨棚等地上物。
因此,被告是經原告同意而使用系爭土地,且係原告要求被告管理土地。
事後,原告見有利可圖,反主張被告長期占有系爭土地。
希望原告補貼鐵架材料費20萬元,事實上鐵架材料費超過20萬元。
㈡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B區遮雨棚分兩階段興建,A區後面是皇龍公司興建完成後,C區前面是皇龍公司尚未建屋前即搭設。
A區地磚是105年發生登革熱疫情之後鋪設,大約是105年3、4月。
B區鐵架、D區於皇龍公司建屋完成後搭設,時間大約落在103年8、9月,C區則是一直都有美化用途之植物。
E區水泥平臺係皇龍公司經原告同意,於103年8、9月間建造。
因中華東路地勢較高,系爭土地容易積水,滋生蚊子,若未鋪設磁磚,必有病媒蚊。
任何人均得以通行,被告並未占用系爭土地,搭蓋遮雨棚係為避免他人丟垃圾等語。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獲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於系爭土地建造附圖所示地上物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各1份為證(見106年度南司調字第139號卷第6、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會同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無誤,有勘驗測量筆錄暨現場勘驗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9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為真實。
㈡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委託管理系爭土地,被告徵得原告同意而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雨遮、棚架等地上物,原告也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等語,為原告否認,揆諸前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其有何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乙節,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證人蔡德偉到庭結證稱,其自100年間起向被告承租臺南市○○○路○段000巷00號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北側之毗鄰地即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北側,見本院卷第62、89頁照片)經營機車行使用。
承租之初,系爭土地北側是雜草、空地、積水及垃圾,十分髒亂,後來被告找其他人協商,由皇龍建設鋪設水泥,系爭土地中段及南側有簡陋的遮蓋,其從承租建物窗戶可以看到被告在該處泡茶,至於系爭土地現在搭雨遮棚架較為豪華,但為何時搭蓋興建,並無印象。
原告看起來很面熟,原告之母則無印象,承租該處期間,每年會看到原告一、二次,原告會到機車行隔壁的金紙店聊天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10頁);
參酌原告之母王黃鶯亦到庭證述,原告之父與張天楷合資購買很多土地,分割成數筆土地出售,張天楷生前住居在機車行旁之金紙店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可知100年間系爭土地上僅搭蓋有簡陋之雨遮等地上物,迄皇龍建設於鄰近系爭土地處興建房屋後,始架設附圖所示之鐵皮雨遮及水泥平台等地上物。
又依原告之母王黃鶯證述,原告之父與張天楷合資購買很多土地,並將之分割成數筆土地出售,而原告之父於88年間死亡(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衡情原告之父及原告為處理合資土地,應經常出入設在系爭土地旁張天楷經營之金紙店(見本院卷第89頁照片所示之「香行」)。
參酌證人蔡德偉亦證述曾目睹原告前往張天楷經營金紙店,由此可知,原告對於位在上開金紙店之系爭土地使用狀況及變化,應自為熟悉。
原告主張於105年2月始知悉被告在系爭土地搭蓋系爭地上物云云,自無可採。
㈢次查,證人陳建隆到庭結證稱,其經常找被告泡茶聊天,泡茶茶桌放在被告住處外電線桿處(即系爭土地南側),當時系爭土地露天草地,在皇龍建設蓋房子前,原告有陪同其母到場,原告之母有表示系爭土地暫時不賣,放在系爭土地上舊鋼材可以架上去,如此泡茶才不會被淋濕。
現在系爭土地上鐵皮雨遮棚架等地上物,是後來皇龍建設在系爭土地旁邊蓋房子後才搭蓋。
地上物搭蓋完成後,原告及其母親也曾在系爭土地與張天楷協議土地問題。
原告之母有表示要將系爭土地交由被告使用,原告在場並無沒有說話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
衡之證人陳建隆與兩造並無特別利害關係,且經本院明確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造之處罰後具結作證,自知悉於本院審理中倘為不實證述,當受偽證罪之處罰,應無虛構事實偏頗被告之必要,且其就系爭土地使用過程與證人蔡德偉證詞內容亦互核相符,則其因在場親身見聞證述原告之母表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原告在場亦無異議乙節,自堪採信。
雖證人王黃鶯亦到庭證述,105年2、3月間為取回系爭土地,才與原告前往系爭土地,之前並無到系爭土地,也沒有到被告住處,其亦不認識陳建隆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
然兩造為親屬關係,原告之父因合資土地買賣事宜與被告鄰居張天楷往來密切,證人王黃鶯卻證述105年2、3月以前,未曾到系爭土地及拜訪被告云云,顯與社會經驗有違,難以憑信。
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證人陳建隆之證詞有何虛偽之情事,尚難以王黃鶯不符社會常情之證述,而否定證人陳建隆之證言。
㈣基上,兩造既存有親屬關係,被告於系爭土地搭蓋地上物之狀況,亦為原告所知悉,且對其母表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乙節,亦予容忍,未曾提出異議,而允許被告長期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客觀事實觀之,原告應有默示允許被告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而認兩造間存有無償使用借貸契約。
原告主張未曾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洵無可採。
至於,被告另抗辯受原告委任管理系爭土地云云。
惟查,被告於系爭土地搭蓋地上物,做為自己與友人泡茶聊天休憩場所,並供停放機車、洗衣機及堆放閒置傢俱使用,依其占用系爭土地使用狀況,被告顯係將系爭土地供其私人使用,並非單純為原告管理系爭土地,足見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而非委任關係,且與無因管理無涉。
㈤復按民法第464條規定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無償貸與他方使用,他方於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可見使用借貸契約之「通常目的」即在使借用人得以使用借用物,此與同法第470條第1項所謂「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使用期限者,乃專指借用人為「特定目的」而借用借用物之情形,未盡相同。
是故當事人於訂立使用借貸契約時,對使用方法與使用範圍為約定,於借用人而言,應僅係通常使用目的所為之限制而已,尚難因之即謂該使用借貸有民法第470條第1項「依借貸之目的」定其使用期限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問:被告主張原告有同意將系爭土地交付給你使用,使用目的為何?)就是一般管理,沒有特別說要怎麼用,使用的期限一直到他們將土地出售,原告他們自己也可以使用,就是不要讓市政府開罰單。」
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可見原告同意被告借貸系爭土地於通常目的範圍為使用,兩造顯無依借貸之目的定其使用之合意,況依證人陳建隆證述,原告因暫未出售系爭土地,故同意將系爭土地借予被告使用,衡情原告自無同意依被告使用目的定其使用期限之理。
基此,兩造既無合意依借貸之目的定系爭土地之使用期限,則系爭土地借用借貸契約應屬民法第470條第2項「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之情形,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
原告於106年11月22日以陳報及聲請狀,為終止系爭土地借用關係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借用物(見本院卷第96頁)。
經被告於106年11月28日收受上開聲請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附圖所示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為其要件,故其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211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改良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土地法第97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土地法第105條另有明定。
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106年11月28日收受終止使用系爭土地聲請狀,業如前述,則被告於106年11月29日起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通常之社會觀念,乃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被告取得此項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之受利益與原告之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於法有據。
又系爭土地毗鄰被告建物及皇龍建設新建房屋,南側接鄰臺南市東區東門路三段37巷77弄巷道,被告如附圖所示在系爭土地架設鐵皮雨遮、鋪設地磚、水泥平臺等地上物及種植植物等情,經本院會同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無誤,有勘驗測量筆錄暨現場勘驗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9頁),本院審酌系爭地上物於系爭土地上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使用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尚屬適當;
又系爭土地於105年之申報地價為7,760元乙節,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7頁),據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6年11月29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208元(計算式:7760元×(6+58+20+51+25平方公尺)×6%÷12月=6208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自106年11月29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2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原告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被告就系爭地上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仍負全部拆除並返還土地之義務,是認訴訟費用由被告全數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又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其敗訴部分,因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另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被告聲請宣告如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怡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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