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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9號
原 告 李柏松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
被 告 林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執字第四一七八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之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之同段九三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號) 建物所有權全部之優先購買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8年8 月7 日為訴外人李得勝所有,嗣於91年1 月間,李得勝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上之同段93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李得勝於102 年8 月30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國乾,伊再於105 年3月9 日經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後,依民法第425條之1 規定,伊與李得勝間,在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間內應有租賃關係,則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41788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拍賣系爭建物並由被告拍定後,以伊未提出租賃契約證明為出租人為由,認伊就系爭建物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行使優先權為不合法,實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稱:對於原告本件訴訟之請求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106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時,對原告請求確認其就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41788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之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之優先購買權存在為認諾(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揆之上開規定與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就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41788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之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之優先購買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查本件係確認之訴,其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本院即無從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說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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