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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邱茂己
邱吳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邱茂己已取得本院所核發之105年度司執字第24191號債權憑證,相對人邱茂己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39,104元及利息。
詎相對人邱茂己竟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5402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邱吳惠美所有,致聲請人無法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以獲清償,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相對人於104年11月20日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及請求相對人邱吳惠美將系爭不動產之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核發起訴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做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
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縱始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三、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相對人間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命相對人邱吳惠美回復原狀,乃以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詐害撤銷訴權、同條第4項之回復原狀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上開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均非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縱所請求撤銷或給付之對象屬不動產物權行為或不動產所有權,仍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要件不符。
職此,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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