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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曾仙助
代 理 人 鄭淑子律師
相 對 人 曾奉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係揭示當事人恆定原則,配合同法第401條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使既判力主觀效力及於當事人以外之人。
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立法說明:「第1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如能於起訴後將訴訟繫屬之事實登記於登記簿冊上,使欲受讓該權利之第三人有知悉該訴訟繫屬之機會,將可避免其遭受不利益。
又受讓人於知有訴訟繫屬之情形,而仍受讓該權利者,可減少因其主張善意取得而生之紛爭;
如其未承當訴訟或參加訴訟者,亦可推定其有委由移轉人續行本訴訟之意思,而應受本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故為保障他造當事人及受讓人之權益,防止紛爭擴大,並期能避免採取當事人恆定主義所生之弊,爰參酌美國加州民事訴訟法第409條之規定,增訂本條第5項前段」等語,足認同法第254條第5項之立法目的,係因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同時保障既判力效力所及之人之訴訟權,避免採取當事人恆定主義所生之弊,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預防紛爭。
惟為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不包括與善意取得無涉,或以債權為客體之訴訟標的在內。
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亦與此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
二、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相對人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2款之情狀,故依法撤銷99年2月11日將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土地。
是本件訴訟標的即為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2款之贈與撤銷權,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均不待登記即生效力,無從自不動產繫屬註記得知,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要件不符。
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聲請本院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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