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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郭俊雄
相 對 人 陳益昌
林志達
兼 上一人
代 理 人 林志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105年度訴字第2064號),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陳益昌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385號民事確定裁定,相對人陳益昌應向聲請人清償新臺幣(下同)2,103,725元及其利息。
惟經聲請人積極催討,相對人陳益昌皆未清償,聲請人於調查其名下之財產時,始知悉其於民國104年12月26日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林志達、林志益。
按常理而言,相對人間如有真實價金之交付,相對人陳益昌應可清償所負之債務,惟其並無任何清償行為,顯見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應無真實買賣意思及價金之交付,相對人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乃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
相對人陳益昌仍屬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然其怠於行使權利,聲請人乃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相對人陳益昌,請求相對人林志達、林志益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此外,相對人三人係親戚關係,相對人林志達、林志益應知悉相對人陳益昌有欠款之情事,竟仍就系爭房地為買賣,致使相對人陳益昌無法清償其對聲請人之債務,而害及聲請人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自得撤銷相對人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相對人林志達、林志益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本條項之立法,係因同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
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
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
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
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起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064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之訴訟,其先位、備位請求,分別係以民法第242條之代位權、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權作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經核上開權利之性質均屬債權,且該等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毋庸登記,則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上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
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為正本證明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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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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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 │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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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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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建 物 建 號 │ 建 物 門 牌 │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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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南市新化區新安│臺南市新化區大同街│ 全部 │
│ │段00468建號 │7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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