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6,訴聲,28,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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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楊明喜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相 對 人 游惠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揆諸本項立法說明:「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如能於起訴後將訴訟繫屬之事實登記於登記簿冊上,使欲受讓該權利之第三人有知悉該訴訟繫屬之機會,將可避免其遭受不利益。

又受讓人於知有訴訟繫屬之情形,而仍受讓該權利者,可減少因其主張善意取得而生之紛爭;

如其未承當訴訟或參加訴訟者,亦可推定其有委由移轉人續行本訴訟之意思,而應受本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故為保障他造當事人及受讓人之權益,防止紛爭擴大,並期能避免採取當事人恆定主義所生之弊,爰參酌美國加州民事訴訟法第409條之規定,增訂本條第5項前段」等語,足認其立法目的在減少主張善意取得而生之紛爭,及避免採取當事人恆定主義所生之弊。

申言之,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因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

惟為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不包括與善意取得無涉,或以債權為客體之訴訟標的在內。

因此,若聲請人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借名登記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所請求給付者,涉及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亦與此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101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於民國105 年4 月7 日與相對人成立附負擔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約定聲請人將系爭房地贈與相對人,相對人則應清償系爭土地抵押權未清償之債務新臺幣(下同)80萬元、贈與前給付聲請人30萬元、相對人需照顧聲請人餘生,並願讓聲請人無償居住於系爭房地。

然嗣後相對人竟拒不讓聲請人居住於系爭房地,聲請人已於106 年4 月20日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向相對人為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聲請人,為避免第三人因不知系爭房地處於訴訟繫屬中而蒙受不利益,衍生糾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發給起訴之證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依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後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提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訴訟,核上開權利之性質屬債權,且該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毋庸登記,依前揭說明,自無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

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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