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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黃秀雅
凃茂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106年度南簡字第606號),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相對人黃秀雅積欠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34,586元及利息,業經本院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11999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經聲請人積極催討,相對人黃秀雅皆未清償,聲請人調查其名下之財產時,始知悉其於民國96年3月16日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凃茂己。
按常理而言,相對人間如為真實買賣,出賣人應會向抵押權人辦理變更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為買受人,然聲請人黃秀雅自91年1月11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迄今,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並未變動,顯見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應無真實買賣之意思,依民法第113條規定,相對人間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屬無效。
相對人黃秀雅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然其怠於行使權利,聲請人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相對人黃秀雅,先位請求確認相對人間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並代位相對人黃秀雅請求相對人凃茂己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如認相對人間買賣契約真實有效,聲請人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備位請求撤銷相對人間之上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相對人凃茂己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併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本條項之立法,係因同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
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
復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立法說明:「第1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如能於起訴後將訴訟繫屬之事實登記於登記簿冊上,使欲受讓該權利之第三人有知悉該訴訟繫屬之機會,將可避免其遭受不利益。
又受讓人於知有訴訟繫屬之情形,而仍受讓該權利者,可減少因其主張善意取得而生之紛爭;
如其未承當訴訟或參加訴訟者,亦可推定其有委由移轉人續行本訴訟之意思,而應受本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故為保障他造當事人及受讓人之權益,防止紛爭擴大,並期能避免採取當事人恆定主義所生之弊,爰參酌美國加州民事訴訟法第409條之規定,增訂本條第5項前段」等語,足認同法第254條第5項之立法目的,係因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同時保障既判力效力所及之人之訴訟權,避免採取當事人恆定主義所生之弊,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預防紛爭。
惟為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不包括與善意取得無涉,或以債權為客體之訴訟標的在內。
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亦與此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院106年度南簡字第606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訴訟,其先位、備位請求,分別係以民法第242條之代位權、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作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經核上開權利之性質均屬債權,且該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毋庸登記,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上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
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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