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6,訴聲,34,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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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郭曉玲
王朝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相對人郭曉玲積欠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59,047元及利息,業經本院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4347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嗣聲請人依相對人郭曉玲之地址查詢,始知相對人郭曉玲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685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王朝正所有,致聲請人無法對系爭房地強制執行以獲清償,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相對人王朝正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併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本條項之立法,係因同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

據上開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

是以,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做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

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亦與此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院106年度南簡字第644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係以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權、同條第4項前段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作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經核上開權利之性質均屬債權,且該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毋庸登記,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上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

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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