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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醫字第14號
原 告 馬美珠
被 告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沈孟儒
被 告 黃于芳
上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王成彬律師
陳凱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法定代理人原為「楊俊佑」,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沈孟儒」,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聲請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89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前於民國96年7月16日至被告成大醫院接受腹式全子宮切除手術(下稱系爭手術),並由被告黃于芳擔任主治醫師執行系爭手術,惟被告黃于芳漏未將系爭手術傷口進行縫合程序,造成手術傷口留存。
原告於104年11月6日因發生車禍事故(下稱他案車禍事故)導致上腹部疼痛而就醫,經成大醫院實施腹部電腦斷層檢查結果為「腸壁疝氣併發腸阻塞」(下稱系爭傷勢),缺口位於系爭手術傷口處,原告始發現手術傷口有未縫合之情事。
因被告黃于芳漏未實施手術傷口縫合程序,顯有醫療疏失,且系爭傷勢之成因與系爭手術傷口之存在,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黃于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被告黃于芳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原告因系爭手術有疏失,將來需進行手術評估全日看護6個月之看護費用39萬6,000元【計算式:2,200元/日×30日×6=39萬6,000元】,合計139萬6,000元。
又被告成大醫院為被告黃于芳之僱用人,依法應就上開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139萬6,000元。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於96年7月16日進行系爭手術,傷口為橫式低位的切口,嗣於96年7月25日回診進行術後診療,檢查結果為手術切口症痕中間有2公分寬之表淺皮下脂肪層及表皮癒合不良,未有筋膜裂開致腸子膨出的現象,該傷口並於8月15日回診時已全部癒合,且原告於97年7月12日曾接受電腦斷層檢查,亦無發現疝氣問題。
又原告於96年至105年2月期間,有多次至被告婦產科門診或急診就醫之紀錄,例如進行陰道抹片檢查、看抽血報告等,皆未有腹壁切口疝氣之相關症狀或主訴,內診或身體檢查也未發現異常,顯見被告黃于芳實施之系爭手術並無過失。
㈡系爭手術切口如有疝氣通常發生在傷口癒合早期,超過百分之50的個案於術後1年內發生,很少是術後10年才發生,況原告接受系爭手術已逾9年,手術傷口早已癒合,縱有併發系爭傷勢,亦屬罕見,且此併發症非術前可預見,亦非手術前可防患,不應歸責於被告黃于芳。
㈢依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知,「切口疝氣」肇因於腹部曾接受手術、肥胖、受外力撞擊等因素,而原告除接受腹式全子宮切除手術外,亦曾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接受2次剖腹生產手術,且其身體質量指數較高,以其曾接受多次手術及肥胖等情形而論,顯屬「切口疝氣」之高危險群。
又系爭鑑定報告指出原告接受系爭手術迄至診斷有腹壁疝氣已超過9年,且原告經診斷有腹部疝氣,距離他案車禍事故發生,已超過4個月,期間發生因素多端,難認定係因「腹腔內有部分腸子從手術縫合傷口處被擠壓造成外漏」所致,被告黃于芳之醫療行為應符合醫療常規,未有疏失之處,系爭傷勢與系爭手術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再者,原告據以主張之105年電腦斷層檢查結果,僅能得知其有「切口疝氣」現象,無從判斷被告黃于芳於96年間實施手術時有無縫合傷口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黃于芳有醫療疏失,顯屬無據等語,以資抗辯。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96年7月16日至被告成大醫院接受腹式全子宮切除手術,並由被告黃于芳擔任主治醫師執行手術,原告於同年7月21日辦理離院。
㈡原告於104年11月6日7時40分許騎乘電動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復華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與復國一路路口,遭訴外人潘明仁駕駛自用小貨車碰撞,人車倒地受有胸部及上腹部挫傷、雙下肢挫傷等傷害(即他案車禍事故)。
嗣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5年度偵字第114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461號判決潘明仁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經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㈢被告成大醫院因上開車禍事故,檢送原告診療資料摘要表至本院刑事庭,內容分別為:1.病患馬美珠於104年11月6日早上8時17分,由119救護車轉送至本院急診就診。
其自述在騎電動車時與自小貨車發生擦撞意外,抱怨前胸及上腹部嚴重疼痛,除此之外,雙側上腹有多處鈍挫傷。
2.病人(即原告)因下腹膨出,且腹部電腦斷層顯示有下腹疝氣,在以前婦科手術傷口處,所以給予診斷為切口疝氣。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於96年7月15日因子宮肌瘤、子宮肌腺症至被告成大醫院就醫住院,並於翌日(96年7月16日)接受腹式全子宮切除手術,由被告黃于芳擔任主治醫師進行切除手術,後於同年月21日出院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診斷書及被告成大醫院提供之原告病歷資料(包括手術前評估紀錄、麻醉前訪視單、麻醉同意書、麻醉紀錄、手術紀錄、手術護理紀錄單等)在卷可稽(本院106年度南司醫調字第11號卷第8頁、第109至184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於上開期日至被告成大醫院就醫住院,並接受被告黃于芳實施系爭手術後,於96年7月21日離院之事實,即堪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醫師如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並於行為時已盡其應有之注意義務,則對於行為之危險即得免其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醫療行為具有其特殊性及專業性,醫療行為者對於病患之診斷及治療方法,應符合醫療常規(醫療準則,即臨床上一般醫學水準者共同遵循之醫療方式)。
所謂醫療常規之建立係賴醫界之專業共識而形成,如醫界之醫療常規已經量酌整體醫療資源分配之成本與效益,就患者顯現病徵採行妥適之治療處置,而無不當忽略病患權益之情形,自非不可採為判斷醫療行為者有無醫療疏失之標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論有無舉證,或其所舉證據有否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著有明文。
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于芳於前揭期日為其實施系爭手術時,漏未將傷口進行縫合程序,造成手術傷口留存,導致日後因車禍而發生「腸壁疝氣併發腸阻塞」,醫療行為顯有疏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既為被告黃于芳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成大醫院及黃于芳於病歷上記載不實,涉犯偽造文書罪、醫療過失等為由,向臺南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106年度醫偵字第38號),該署檢察官就被告黃于芳於96年間為本件原告實施系爭手術有無過失,及與原告因車禍經診斷「腹壁疝氣併部分腸阻塞」間有無因果關係、有無違反醫療常規等事項,委請醫審會(即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衛生福利部於108年3月12日以衛部醫字第1081661642號函文檢附系爭鑑定報告至臺南地檢署,該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為:「…十、鑑定意見:(一)臨床上,腹部之手術傷口,皆有發生切口疝氣之可能,尤其是以腹部正中切開之方式者;
另肥胖亦為切口疝氣之高危險群。
本案病人(即本件原告,下同)除接受腹式全子宮切除手術外,亦曾在高醫接受2次剖腹生產手術,且其身高156公分、體重84公斤,身體質量指數(body mass index,BMI)為34.5Kg/㎡,曾接受多次手術及有肥胖等情形,屬切口疝氣之高危險群。
再者,96年7月15日病人住院接受手術後,曾多次門診接受檢查、腹部超音波檢查,其中並於97年7月12日接受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皆無發現腹壁有疝氣的問題。
因此,96年7月16日黃醫師(即本件被告黃于芳,下同)為病人施行腹式全子宮切除手術,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
105年3月17日病人之腹壁疝氣併部分腸阻塞與黃醫師施行之腹式全子宮切除手術無關。
(二)依黃醫師所答辯之內容及病歷紀錄,無論是手術本身或術後之門診照護,黃醫師就手術相關處置,皆符合醫療常規。
(三)如前所述,黃醫師上揭手術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處。
故黃醫師手術相關處置與病人上述於105年3月17日因車禍經診斷『腹壁疝氣併部分腸阻塞』無關。
(四)凡筋膜層鬆軟無支撐力,在腹壓上升時就有可能發生腹壁疝氣情形,腹壁疝氣包括原發性腹疝氣及切口疝氣,腹壁之肌肉及筋膜可能由於受傷、老化、先天性缺陷、懷孕、肥胖造成腹壁薄弱或缺損,而外力撞擊、提拿重物、咳嗽、大小便用力,皆可能造成腹內壓力增加,而使肌肉或筋膜裂開。
96年7月15日病人住院接受腹式全子宮切除,距離嗣後診斷有腹壁疝氣之診斷已超過9年,104年11月6日病人發生車禍撞擊上腹部,距離有腹壁疝氣之診斷亦已超過4個月,其間有太多因素皆會造成腹壁疝氣。
上揭『腹壁疝氣併部分腸阻塞』,難以認定即為病人所稱『其腹腔內有部分腸子從手術縫合傷口處被擠壓造成外漏』所致。」
等語綦詳,有本院向臺南地檢署調取之系爭鑑定報告影本附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35至141頁),由此可見被告黃于芳於96年7月16日為原告實施之系爭手術,並無原告主張漏未實施手術傷口縫合程序之醫療疏失行為至明。
㈣原告固主張被告成大醫院提供予醫審會之病歷資料,與事實有多處不符,涉及偽造虛偽不實之內容,已誤導醫審會鑑定之結果,且醫審會提出之系爭鑑定報告其中有關原告之體重、身體質量指數等亦與原告於住院期間接受手術之數據不合,故就系爭鑑定報告聲明異議,請求發函醫審會予以釋明,並重新交付審議、鑑定云云。
惟查:1.觀諸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記載原告「身高156公分、體重84公斤,身體質量指數(body mass index,BMI)為34.5Kg/㎡」等文字前後語句,並未指明上開身高、體重為原告於「96年7月16日」接受系爭手術時之身體狀況,揆其目的應僅為說明原告之身體質量指數係屬切口疝氣之高危險群而已,此從鑑定意見(四)敘明「腹壁疝氣包括原發性腹疝氣及切口疝氣,腹壁之肌肉及筋膜可能由於受傷、老化、先天性缺陷、懷孕、『肥胖』造成腹壁薄弱或缺損,而外力撞擊、提拿重物、咳嗽、大小便用力,皆可能造成腹內壓力增加,而使肌肉或筋膜裂開」一語即可至明,且原告於96年7月15日(系爭手術前)麻醉前訪視單(上開調字卷第130頁)所記載之身高為156公分、體重為71公斤,上開數字計算得出之身體質量指數為29.1Kg/㎡,亦屬高於正常BMI範圍(國民健康署公布我國成人BMI應維持在18.5Kg/㎡至及24Kg/㎡間)而為系爭鑑定報告所述之高危險群無訛,故系爭鑑定報告此部分之記載並非錯誤,被告黃于芳實施系爭手術有無醫療疏失,仍應視其手術時是否恪遵醫療規則,及採行妥適之治療處置盡其應有注意義務以為判斷,是原告爭執系爭鑑定報告有上開誤載之處而請求重新鑑定之理由,即有不足,並無可採。
至系爭鑑定報告第2頁案情概要有關原告上開身高、體重及糖尿病病史之記載,乃醫審會依病歷資料所為之案情敘述,並非鑑定之意見或結論,亦非鑑定有無醫療疏失之依據,依上開論述,自不影響鑑定之結果,附此敘明之。
2.查被告成大醫院提供原告接受系爭手術之相關病歷資料,應為主治醫師就原告當時之身體狀況及檢查結果所為之記載,且觀諸卷附被告黃于芳手寫原告住院期間之病歷專用紙(上開調字卷第125至128頁)內容,並無塗改或修正之情形,被告黃于芳與原告間於系爭手術前、後(提起前案車禍訴訟、本件訴訟前)亦無任何利害關係或其他糾紛而有未依原告斯時身體狀況刻意為不實記載之動機及必要,被告黃于芳更無從預見將來有訴訟繫屬而為不實記載之可能性,原告復未提出積極證據佐證其所主張被告偽造病歷之事實,僅以104年11月6日發生車禍後他案車禍事故訴訟所調取之資料,即謂系爭手術相關病歷資料有所不實及醫療行為有所疏失,難認有據,尚無原告所主張系爭鑑定報告援引偽造病歷資料而為被告有利鑑定之結果。
3.再查醫事審議委員會係依據醫療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所設置,依同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3點:「本會置主任委員1人,委員14人至24人,均由衛生福利部(以下簡稱本部)部長就不具民意代表、醫療法人代表身分之醫事、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遴聘之,其中法學專家及社會人士之比例,不得少於3分之1,聘期均為2年。」
、第4點:「本會設下列小組,分別辦理第二點所列事項:(一)醫療技術小組。
(二)醫事鑑定小組。
(三)醫療資源及專科醫師小組。
...醫事鑑定小組置委員21人至36人,各小組並以其中1人為召集人,除由本部部長就本會委員中指定兼任外,並就其他不具民意代表、醫療法人代表身分之醫事、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遴聘之,其中法學專家及社會人士之比例,不得少於3分之1;
各小組委員之聘期與本會委員相同。」
、第6點第4項:「本會或小組會議,須有全體委員或小組委員過半數之出席,決議事項須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等規定可知,醫事審議委員會及醫事鑑定小組成員,均係由醫事、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所組成,小組委員多為醫事專家,具備醫療專業知識,且醫事鑑定,係醫事審議委員會獨立行使鑑定權責之事項,鑑定案件之審議鑑定結果,係以委員達成一致之意見為鑑定意見,即採合議制而非個人之意見,並綜合治療過程之病歷、用藥、醫學文獻,秉諸專業醫學知識及現行醫療常規,而為客觀事後審查所作成,故醫事審議委員會對於相關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所為之評價,應屬客觀公正可信。
且原告主張被告成大醫院提供偽造不實病歷以供醫審會鑑定,系爭鑑定報告記載身高、體重與實際狀況不符乙節,尚有誤會,亦如前述,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從而,本件醫審會就被告黃于芳之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既為詳盡調查及完整說明如上開鑑定意見,並衡諸醫審會組織成員之專業性及鑑定過程之嚴謹度,堪認該鑑定報告具有相當之可信性,應足採認,原告爭執鑑定結果之公正性,聲請醫審會釋明及重新鑑定,即無其必要。
㈤基上,被告黃于芳於96年7月16日對原告實施系爭手術之醫療處置方式,並無不當,應符合醫療常規,難認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侵權行為,被告成大醫院為其僱用人,當然亦無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為佐證,是其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之責,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9萬6,000元,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黃于芳為原告實施系爭手術,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過失,亦於原告實施系爭手術後之住院期間,持續為其檢查及診治,無從證明被告黃于芳有漏未將傷口進行縫合造成手術傷口留存,導致日後因車禍發生「腸壁疝氣併發腸阻塞」之醫療過失行為存在,被告黃于芳尚無須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被告成大醫院亦無須負連帶賠償之責。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9萬6,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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