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6,重訴,103,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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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03號
原 告 曹雯鈞
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律師
被 告 曹秋鎮
訴訟代理人 李孟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因此,除法律為謀訴訟程序進行之便利,兼顧原告之利益,另有特別規定或合意管轄外,原則上應依上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兩造之父親即訴外人曹籠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出售土地所得之價金,依民法第541條、第550條之規定,應移轉給曹籠。

被告於曹籠過世前出售上開大山段土地,即應依曹籠之意思,將土地價金平均分配給曹籠之五名子女,其卻拒絕給付原告所應分得之新臺幣(下同)320萬元,曹籠嗣於民國103年1月30日過世,該借名登記關係應由曹籠之五名子女繼受,則被告出售上開舉喜段土地所得之價金亦應分配給曹籠之五名子女,其卻侵吞原告所應分得之6,181,24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應分得之土地價金共9,381,241元等語,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南司調字卷第3頁、第4頁)。

然由上開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可知,非屬基於不動產之物權或債權契約而為請求,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0條不動產物權涉訟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

再觀諸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內容,並未記載被告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侵吞原告所應分得之6,181,241元,自無法確定侵權行為之實行行為或結果發生地點係在本院轄區,自難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侵權行為管轄法院為何。

則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依民事起訴狀及戶籍資料(見南司調字卷第3頁、重訴字卷第6頁)所載,被告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故本院並無管轄權。

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為正本證明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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