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6,重訴,122,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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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22號
原 告 姜毓琦
被 告 陳禾青即陳春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106 年3 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補字卷第40頁)。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復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1 件及本院答詢表、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 件在卷可考(見本院補字卷第41至45頁),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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