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於104年9月18日晚間9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 (二)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 (三)訴之聲明:
- 三、被告抗辯:對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均不爭執,被告願意賠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呈現植物人重度殘障
-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 (四)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6,
-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
-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關於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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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8號
原 告 謝宗諺
法定代理人 謝光霖
被 告 陳姵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陸萬參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陸仟參佰肆拾貳元,由被告負擔貳萬陸仟零陸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以新臺幣伍佰伍拾捌萬柒仟柒佰陸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陸萬參仟貳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260,000元(見卷1第2頁)。
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先於民國106年4月5日擴張聲明請求給付29,830,185元(見卷2第34頁);
後又減縮捨棄交通費用及車輛損害項目之請求,合計請求29,804,685元(見卷2第112頁背),依前揭規定,應准許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4年9月18日晚間9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化區正新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中正路307巷交岔路口作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後方行駛而至,2車因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穹窿閉鎖性骨折、左側腦挫傷、顱內出血、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呼吸衰竭併氣切、肺炎、膿氣胸、肺膿瘍、泌尿道感染、交通性水腦症、腦創傷、腸胃道出血等傷害,而腦部傷勢經開顱手術治療後,迄今仍存有中樞神經功能障礙、意識不清、肢體無力、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等後遺症之重傷害。
上開車禍事故經提起刑事告訴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5202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802號判決本件被告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故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及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用585,988元:原告因上開傷害,先後支出醫療費4,243元、426,492元及7,750元。
未來醫療費以每月平均451元計算為147,503元(計算式如附表編號1所示),上開醫療費用合計585,988元。
2、看護費用9,753,068元:原告自104年11月30日起至106年2月15日止,合計支出看護費用212,800元。
目前原告為植物人及重度殘障狀態,未來需由專人24小時看護,以晉生護理之家照護費用每月29,170元計算,後續醫療費用為9,540,268元(計算式如附表編號2所示)。
上開看護費用合計9,753,068元。
3、醫療藥品1,553,410元:原告自事故發生後迄今,共支出醫療用品及藥品費用154,258元。
另原告未來仍需支出尿褲及相關醫療用品等費用,以每月平均4,278元計算,後續醫療藥品費用為1,399,152元(計算式如附表編號3所示)。
上開醫療藥品費用合計1,553,410元。
4、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11,912,219元:原告傷勢造成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為重度身心障礙,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
原告原可至汽車維修廠工作,故以汽車維修人員每月經常薪資41,653元及65歲退休年齡計算,其工作年資尚有47年,則原告受有11,912,219元之所得損失(計算式如附表編號4所示)。
5、精神慰撫金600萬元:原告原本身體康健,正值青壯年,未來有美好前途,卻因被告疏忽而造成上開傷害,致終生均須仰賴看護照顧,更影響其將來婚姻及家庭生活,其痛苦非局外人所能體會,可見原告精神所受痛苦巨大,爰請求慰撫金600萬元。
6、合計上開金額為29,804,685元。
(三)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9,804,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對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均不爭執,被告願意賠償,但因金額過高,已非被告經濟能力可以負擔。
且原告車速過快,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呈現植物人重度殘障狀態,終生無回復工作能力之可能等情,有奇美醫院106年3月31日函、身心障礙證明、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見卷2第19-22、29-31、87、89-95頁),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復不爭執上情。
是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即堪可採。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自有所據。
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已支出及日後將陸續醫療費合計585,988元一節,業據其提出醫藥費用收據為證(見卷2第39-6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需僱請看護人員在旁看護,已花費看護費用原告212,800元,未來後續所需看護費用為9,540,268元,合計9,753,06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看護費收據為證(見卷2第66-7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3、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發生後,共支出醫療用品及藥品費用154,258元。
未來仍需支出相關醫療用品等費用1,399,152元,合計1,553,41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發票收據為證(見卷2第78-8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4、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成為重度身心障礙,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受有11,912,219元之所得損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車輛維修人員經常薪資查詢結果、照片、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見卷2第19-22、87-9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5、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關於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應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並加害之情形與受傷之程度等,以為裁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17號民事判決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高中畢業、系爭車禍時未滿20歲、104年有薪資所得17,936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高職畢業,已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無所得資料,名下有汽車1部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卷2第13-14頁)。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過失情節及受傷程度,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過高,應駁回之。
6、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6,804,685元(計算式:585,9 88+9,753,068+1,553,410+11,912,219+3,000,000=26,804,685)。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為系爭事故肇事次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4月27日南鑑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參(見刑事偵查卷宗第22頁),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同上,有臺南市政府105年7月26日府交運字第1050760351號函可憑(見刑事偵查卷宗第32頁)。
是以,原告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確同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上揭過失情節,認本件車禍發生之肇因,被告過失比例為70%,原告過失比例則為30%,原告既應負擔本件車禍發生30%之過失責任,則被告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發生之損失,揆之前開規定,亦應依此比例酌減;
是被告應賠償原告18,763,280元(計算式:26,804,685×70%=18,763,280;
元以下4捨5入)。
(四)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
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給付,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2第112頁背面)。
揆之前揭規定,上開給付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告受賠償請求時,得予扣除之,故經扣除上開金額後,被告應給付原告16,763,280元(計算式:18,763,280-2,000,000=16,763,280),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6,763,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46,342元(見卷2第110頁),爰依兩造勝負比例,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趙彬
附表:
┌──┬───────┬──────┬──────────────┐
│編號│ 請求項目 │ 請求金額 │ 計算式 │
├──┼───────┼──────┼──────────────┤
│ 1 │ 後續醫療費用 │ 147,503元 │451×12×27.00000000+ │
│ │ │ │451×l2×0.6x │
│ │ │ │(27.00000000-00.00000000) │
│ │ │ │=147,503 │
├──┼───────┼──────┼──────────────┤
│ 2 │ 後續看護費用 │ 9,540,268元│29170×12×27.00000000+ │
│ │ │ │29170×l2×0.6x │
│ │ │ │(27.00000000-00.00000000) │
│ │ │ │=9,540,268 │
├──┼───────┼──────┼──────────────┤
│ 3 │ 後續藥品費用 │ 1,399,152元│4278×12×27.00000000+ │
│ │ │ │4278×l2×0.6x │
│ │ │ │(27.00000000-00.00000000) │
│ │ │ │=1,399,152 │
├──┼───────┼──────┼──────────────┤
│ 4 │ 減損勞動能力 │11,912,219元│41653×12×23.00000000 │
│ │ │ │=11,912,219 │
├──┴───────┴──────┴──────────────┤
│備註:1.原告事故發生時為20歲,依104年簡易生命表,餘命59.6年。 │
│ 2.59年霍夫曼係數為27.00000000。 │
│ 3.60年霍夫曼係數為27.00000000。 │
│ 4.47年霍夫曼係數為23.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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