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辰○○、寅○○、甲○○、己○○、戊○○、午○○、
- 二、被告辰○○、卯○○、寅○○、甲○○、己○○、戊○○、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111,896元、新台幣
-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33,333元、原告壬○○
-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辰○○、寅○○、甲○○、己○○、戊○○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 二、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 三、末按,被告寅○○、甲○○、戊○○、丑○○經合法通知,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辰○○、卯○○與訴外人許宏旭3人,因合夥投資漁船等
- (二)其間,在追逐過程中,在場之辰○○等9人為達逮住許宏
- (三)許宏旭跳海欲游至對岸後,在場辰○○等9人對於其等圍
- (四)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
- (五)被害人許宏旭為子○○之子、原告乙○○之配偶、原告辛
- (六)爰聲明:
- 二、被告答辯:
- (一)被告卯○○部分:
- (二)被告辰○○部分:
- (三)被告寅○○部分:
- (四)被告甲○○部分:
- (五)被告己○○部分:
- (六)被告戊○○部分:
- (七)被告午○○部分:
- (八)被告丑○○部分:
- (九)被告丙○○部分: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 (一)不爭執事項:
- (二)爭執事項: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被告卯○○主張: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係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 (三)關於被害人許宏旭過失致死部分,損害數額之認定:
- (三)關於原告乙○○、壬○○被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損害數額
- 六、綜上所述,原告乙○○(兼子○○承當事訴人)、壬○○、
- 七、原告、被告辰○○、卯○○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不合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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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17號
原 告 許晉益
原 告 許○○
兼 前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秋金(兼許黃春承當訴訟人)
原 告 許晉嘉
原 告 許晉耀
前列五人
訴訟代理人 黃昭雄律師
被 告 陳劍文
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
複代理人 游千賢律師
被 告 陳國平
訴訟代理人 游千賢律師
被 告 陳吉昌
被 告 吳俊霏
被 告 洪敏翔
被 告 林政德
被 告 涂志文
被 告 郭育文
被 告 吳晉丞
上列當事人間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年度重附民字第22號),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辰○○、寅○○、甲○○、己○○、戊○○、午○○、丑○○、丙○○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335,688元、新台幣367,748元;
連帶給付原告壬○○新台幣74,688元;
連帶給付原告癸○○新台幣120,957元;
連帶給付原告辛○○新台幣175,473元;
連帶給付原告許○○新台幣340,413元;
及均自民國10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辰○○、卯○○、寅○○、甲○○、己○○、戊○○、午○○、丑○○、丙○○應連帶給付原告乙○○、壬○○各新台幣100,000元,及均自民國10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111,896元、新台幣122,583元、原告壬○○以新台幣24,896元、原告癸○○以新台幣40,319元、原告辛○○以新台幣58,491元、原告許○○以新台幣113,471元為被告辰○○、寅○○、甲○○、己○○、戊○○、午○○、丑○○、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辰○○、寅○○、甲○○、己○○、戊○○、午○○、丑○○、丙○○如以新台幣335,688元、新台幣367,748元,新台幣74,688元、台幣120,957元、新台幣175,473元、新台幣340,413元分別為原告乙○○、壬○○、癸○○、辛○○、許○○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33,333元、原告壬○○以新台幣33,333元為被告辰○○、卯○○、寅○○、甲○○、己○○、戊○○、午○○、丑○○、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辰○○、卯○○、寅○○、甲○○、己○○、戊○○、午○○、丑○○、丙○○如以新台幣100,000元、新台幣100,000元分別為原告乙○○、壬○○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辰○○、寅○○、甲○○、己○○、戊○○、午○○、丑○○、丙○○連帶負擔百分之九;
被告辰○○、卯○○、寅○○、甲○○、己○○、戊○○、午○○、丑○○、丙○○連帶負擔百分之一;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子○○於民國107年7月1日死亡,有戶籍謄本一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125頁),惟子○○有訴訟代理人,故本件訴訟不當然停止,先予敘明。
二、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
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子○○提起本件訴訟後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乙○○,並請求由乙○○承當訴訟(見本院㈡第53頁),原告乙○○於106年11月8日具狀請求由原告乙○○承當訴訟,本院於108年5月13日發函被告,請其於文到10日內具狀就是否同意由乙○○代原告子○○承當訴訟表示意見,逾期不表示意見,視為同意(見本院卷㈡第51頁)。
被告均逾期未表示意見視為同意,故原告乙○○為原告子○○之承當訴訟人,應可認定。
雖原告子○○之訴訟代理人於108年5月21日具狀表示因已債權讓與,故撤回起訴云云(見本院卷㈡第52頁),然原告子○○既已同意由原告乙○○承當訴訟,該撤回狀應僅係表示其個人脫離本件訴訟之意,況原告子○○之撤回起訴,在得到已為本案言詞辯論之被告同意、發生撤回效力之前,前開原告乙○○代子○○承當訴訟已生效力,原告子○○已非本件當事人,無權撤回起訴,附此說明。
三、末按,被告寅○○、甲○○、戊○○、丑○○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辰○○、卯○○與訴外人許宏旭3人,因合夥投資漁船等事宜衍生糾紛,辰○○、寅○○、卯○○3人於104年9月29日,共同謀議至安平漁港毆打許宏旭。
寅○○遂找戊○○找人,戊○○即找甲○○糾眾,甲○○陸續邀集午○○、丑○○、己○○、丙○○、黃姓少年等共10人,於104年9月30日凌晨1時許,在臺南大舞廳聚會討論教訓許宏旭事宜,由卯○○負責留在安平漁港查探許宏旭之行蹤並回報辰○○,辰○○則率領寅○○、戊○○、甲○○、午○○、丑○○、己○○、丙○○、黃姓少年前往安平漁港逮住許宏旭並毆打之,謀議底定,眾人各自解散離去等候消息。
辰○○、卯○○、寅○○、戊○○、甲○○、己○○、丑○○、午○○、丙○○、黃姓少年(以下簡稱辰○○等10人)基於強制、恐嚇、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4年9月30日上午,卯○○以手機與辰○○聯繫,告知許宏旭正在打冰,準備出船,辰○○告知同行之寅○○,寅○○以手機與戊○○聯繫,告知在紅螞蟻餐廳集合,戊○○再以手機聯絡甲○○,告知集合地點,甲○○隨即以臉書通訊軟體聯絡通知午○○,並當面告知與其同在一處之丑○○、己○○、丙○○、黃姓少年等人,於同日上午陸續至紅螞蟻餐廳集合後,寅○○、辰○○,甲○○、午○○、黃姓少年、丙○○、丑○○、己○○、戊○○等9人(以下同往現場之人簡稱辰○○等9人,缺卯○○),同往安平漁市場旁之停車場,寅○○、辰○○在車上先行至東宏財號停泊處,探勘許宏旭所在位置,其間辰○○多次與卯○○電話聯絡,確認許宏旭動向,卯○○先行離開安平漁港。
不久,辰○○等9人,除丙○○負責駕車留在車內接應外,餘由戊○○攜帶電擊棒,甲○○、己○○、黃姓少年等人均持木棍,午○○、丑○○均持鐵棍,在辰○○帶領下,一同衝往東宏財號漁船,欲毆打許宏旭,許宏旭正在駕駛艙進行打冰作業,準備打完冰出海,其見辰○○等9人前來,知悉係為報復,許宏旭為躲避追打,遂停止打冰等準備出海之作業,由岸上跑至停泊岸邊的東宏財號,辰○○等10人(含卯○○)之行為,已妨害許宏旭正常打冰作業等人身自由權及工作權之行使而強制既遂。
嗣因辰○○等9人(丙○○除外),已接續追至東宏財號漁船,許宏旭遂再跑至併排相連,更靠近海水中央部位的龍丸號漁船,辰○○等9人(丙○○除外)其中有人喝令許宏旭不要跑,但許宏旭決定跳海游至對岸漁港船舶停放處,於同日上午8點56分自龍丸號漁船跳入海中,以免被圍毆,辰○○等10人之圍捕追打之強制行為,因而未遂,傷害部分亦未得逞。
(二)其間,在追逐過程中,在場之辰○○等9人為達逮住許宏旭圍毆之目的,午○○手持鐵棍對同在東宏財號上之壬○○(許宏旭之子)叫囂沒你的事等語,戊○○亦手持電擊棒對在岸邊之乙○○(許宏旭配偶)、巳○○(製冰廠員工)及在東宏財號上之壬○○、丁○○(東宏財號船員)等人恫嚇不准報警,否則打斷其手腳等語,致其等均心生畏懼,不敢輕舉妄動,致生危害於其等之安全。
(三)許宏旭跳海欲游至對岸後,在場辰○○等9人對於其等圍堵許宏旭,以致於許宏旭跳海離開而未遂之情均已知悉,其等雖無藉由跳海以溺斃許宏旭,剝奪許宏旭生命之故意,但客觀上應得以預見許宏旭因其等圍堵不成,而跳入海港裡游泳,有發生體力不支溺斃之危險,其等本有注意許宏旭動態,遇有狀況應採取救護措施之注意及行為義務,且依當時情況,其等並無不能注意許宏旭在海中動態,拋擲船上救生圈、繩索等工具,或要求在旁龍丸號船長陳金得或其他船家驅船前往探視、救護,必要時報請警消人員到場救護之情事,然卻疏未注意,未採取上述措施,致許宏旭溺斃死亡。
(四)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辰○○、卯○○、寅○○、甲○○、己○○、戊○○、午○○、丑○○、丙○○事前出於意思聯絡,共同商討本案之犯罪計畫,並就本案犯行為任務分工,進而據以下手實施,依據前揭民法規定,被告辰○○、卯○○、寅○○、甲○○、己○○、戊○○、午○○、丑○○、吳晉承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五)被害人許宏旭為子○○之子、原告乙○○之配偶、原告辛○○、許○○、壬○○、癸○○之父,乃家中之經濟支柱,亦為家庭成員感情之重要依附,遽遭被告辰○○等人殺害,過程中飽受痛苦與莫大之恐懼。
子○○、乙○○、辛○○、庚○○、壬○○、癸○○身為其母、配偶與子女,內心深感心痛不捨,哀痛逾恆,原本之美好天倫及家庭圓滿登時破滅,子○○、乙○○、辛○○、許○○、癸○○更頓失其扶養,此等精神上之痛苦,若非身為當事者,實難以深切體會。
為此,原告等人爰起訴請求被告等人賠償下列損害:⒈殯葬費用由乙○○支出401,000元。
⒉扶養費用: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⑴子○○為被害人許宏旭之母,係34年7月15日出生,於許宏旭104年9月30日死亡時,年齡為70歲,依103年度內政部所編列之臺南市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計算,尚有平均餘命16.59年;
子○○之扶養義務人,除許宏旭外,尚有兒子許坤立、許慶華、許慶成、許育銘及女兒許婷媛,故許宏旭對於子○○應分擔之法定扶養義務為六分之一;
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103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18,023元計算後,子○○得請求之法定扶養費為443,676元【計算式:[ 18,023x12x11.0000000(第16年之霍夫曼係數)+18,023x12x0.59 x(12.0000000-00.0000000)] +6 =443,67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乙○○為被害人許宏旭之配偶,係61年6月2日出生,於許宏旭104年9月30日死亡時,年齡為43歲,依103年度內政部所編列之臺南市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計算,尚有平均餘命40.52年;
原告乙○○之扶養義務人,除許宏旭外,尚有兒子辛○○、許○○、壬○○、癸○○,故許宏旭對於乙○○應分擔之法定扶養義務為五分之一;
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103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18,023元計算,乙○○得請求之法定扶養費為972,490元【計算式:[ 18,023x12x22.00000000(第40年之霍夫曼係數)+18,023x12x0.52x(22.00000000-00. 00000000)]÷5= 972,49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癸○○為被害人許宏旭之兒子,係84年2月27日出生,於許宏旭104年9月30日死亡時,雖已成年,但仍就讀大學二年級,尚無謀生能力,且無法維持生活,距畢業之曰尚有2年;
原告癸○○之扶養義務人,除許宏旭外,尚有母親乙○○,故許宏旭對於癸○○應分擔之法定扶養義務為二分之一;
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103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18,023元計算後,癸○○得請求、被告之法定扶養費為211,127元【計算式:[ 18,023x12x1.00000000 (第2年之霍夫曼係數)]+2=211,12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⑷辛○○為被害人許宏旭之兒子,係88年1月19日出生,於許宏旭104年9月30日死亡時,僅16歲而尚未成年,距成年之日尚有3年4月;
原告辛○○之扶養義務人,除許宏旭外,尚有母親乙○○,故許宏旭對於辛○○應分擔之法定扶養義務為二分之一;
再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103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18,023元計算後,辛○○得請求之法定扶養費為340,465元【計算式:[ 18,023x12x2.00000000 (第3年之霍夫曼係數)+18, 023x12x0. 33x (3.00000000- 0.00000000)]+2=340,4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⑸許○○為被害人許宏旭之兒子,係91年7月27日出生,於許宏旭104年9月30日死亡時,僅13歲而尚未成年,距成年之日尚有6年10月;
原告庚○○之扶養義務人,除許宏旭外,尚有母親乙○○,故許宏旭對於許○○應分擔之法定扶養義務為二分之一;
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103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18,023元計算後,許○○得請求之法定扶養費為649,412元【計算式:[ 18,023x12x5.00000000 (第6年之霍夫曼係數)+18,023xl2x5/6x (6.00000000- 0.00000000)] +2=649,41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⒋精神慰撫金:⑴子○○乃被害人許宏旭之母,2人互相扶持,並由許宏旭扶養及照顧多年,卻遭被告辰○○等人惡意殺害,子○○深感心痛不捨,哀痛逾恆,原本之美好天倫及家庭圓滿頓時破滅,其精神上之痛苦,若非身為當事者,實難以深切體會。
為此,爰請求被告辰○○等人應連帶賠償250萬元。
⑵原告乙○○與被害人許宏旭結婚23年,多年來互相扶持鼓勵,生活狀況終漸入佳境,卻逢此變故,頓失愛侶;
更甚者,乙○○在場目睹全部過程,卻因遭到被告辰○○等人言語恐嚇及持械控制行動,而無法出手援救許宏旭,致眼睜睜看著配偶溺水死亡。
乙○○所遭受心理上之恐懼、遺憾與傷痛,至今仍無法平復,縱令前往醫院就診,仍不見好轉,其精神上所承受之痛苦,實非外人所能體會。
為此,爰請求被告辰○○等人應連帶賠償310萬元(殺人部分:300萬元、遭恐嚇及妨害自由部分:10萬元)。
⑶原告壬○○自幼即由被害人許宏旭提供經濟來源,並在父母同力扶養下長大,成年後亦跟在許宏旭身邊一同工作,感情甚篤,甫有獨立謀生能力,正思好生奉養許宏旭,以回報多年養育、愛護之恩,一家團圓共享天倫之樂之際,卻因被告辰○○等人之殺人行為,致許宏旭因此過世;
更甚者,壬○○在場目睹全部過程,卻因遭到被告辰○○等人言語恐嚇及持械控制行動,而無法出手援救許宏旭,致眼睜睜看著父親溺水死亡,壬○○所遭受心理上之恐懼、遺憾與傷痛,至今仍無法平復,一家之美好天倫頓時破碎,精神上所受痛苦實難言可喻。
為此,爰請求被告辰○○等人應連帶賠償260萬元(殺人部分:250萬元、遭恐嚇及妨害自由部分:10萬元)。
⑷原告辛○○、許○○、癸○○自幼均由被害人許宏旭提供經濟來源,並在父母同力扶養下長大,感情甚篤,辛○○遵照父親期望,順利就讀大學,許○○、癸○○則已漸懂事,正思好生奉養許宏旭,以回報多年養育、愛護之恩,一家團圓共享天倫之樂之際,卻因被告辰○○等人之殺人行為,致許宏旭因此過世,辛○○、許○○、癸○○所遭受心理上之恐懼、遺憾與傷痛,至今仍無法平復,一家之美好天倫頓時破碎,精神上所受痛苦實難言可喻。
為此,爰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200萬元。
⒌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如下: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子○○2,943,676元(扶養費443,676元+精神慰撫金250萬元),子○○已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乙○○;
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乙○○4,473,490元(喪葬費用401,000元+扶養費972,490元+慰撫金310萬元)。
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壬○○260萬元(精神慰撫金)。
⑶被告應連帶給付癸○○2,211,127元(扶養費211,127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⑷被告應連帶給付辛○○2,340,465元(扶養費340,465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⑸被告應連帶給付許○○2,649,412元(扶養費649,412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六)爰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2,943,676元、4,473,490元;
原告壬○○260萬元;
原告癸○○2,211,127元;
原告辛○○2,340,465元;
原告許○○2,649,412元,及均自10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卯○○部分:⒈原告乙○○、壬○○、癸○○、辛○○、許○○等人,就被害人許宏旭死亡部分,對被告卯○○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該部分之起訴顯然不合法而應逕予裁定駁回,其理由詳述如下:⑴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
⑵次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
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貴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訴訟程序係檢察官認陳志賓一人單獨殺害上訴人之子盧正國,對之依殺人罪提起公訴,嗣經原審判處罪刑(…),該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上訴人張志銘、林建呈係上開殺人罪之共犯,有該刑事判決在卷足憑。
原審因之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部分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從程序上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附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可參。
⑶經查,本件原告乙○○等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係主張被告卯○○與其餘被告,因被害人之許宏旭之死亡結果,對原告等人均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惟查,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檢察官係以被告卯○○涉犯妨害自由罪嫌提起公訴,而非殺人罪(或過失致人於死),於刑事一審或二審判決中亦均未認定被告卯○○為殺人罪(或過失致人於死罪)之共犯,則原告乙○○等人所主張被告卯○○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部分,即與刑事訴訟程序中所認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顯然不符,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原告等該部分之起訴即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而應以起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⒉其次,原告乙○○、壬○○就被告卯○○所涉犯妨害自由罪部分,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惟妨害自由罪之被害人僅為許宏旭(已歿)一人,故原告乙○○、壬○○等人並非妨害自由罪之直接被害人,此部分之起訴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亦應予以駁回,茲分述如下:⑴按「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本院二十六年鄂附字第二十二號判例著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之直接被害人,縱上訴人受有損害,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要不得於該案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13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經查,本件被告卯○○涉犯妨害自由部分雖遭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一審判決有罪,惟依起訴書及判決書之內容可知,該案中自由法益遭侵害之被害人係許宏旭(已歿),並非原告,因此原告乙○○或壬○○既非刑事部分之直接被害人,則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故原告乙○○、壬○○就此部分之慰撫金請求,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而應以起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⒊姑不論本件起訴是否合法,原告乙○○等人既主張被告卯○○與被害人許宏旭之死亡間有因果關係,並據此請求被告卯○○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等就此即應負舉證責任,茲分述如下:⑴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本件被告卯○○刑事部分業經檢察官偵查及一審、二審審理程序,均確認被告卯○○與被害人許宏旭之死亡間並無關聯,因此均未以殺人(或過失致死)罪嫌提起公訴或為有罪判決,此有前開起訴書及判決書之內容可證,因此姑且不論本件起訴是否合法,原告等既主張被告卯○○與被害人許宏旭之死亡間有因果關係,並據此請求被告卯○○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等就此即應負舉證責任。
⒋其次,姑不論本件起訴是否合法,亦不論被告卯○○與被害人許宏旭之死亡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均為假設語氣,被告仍予否認),惟原告乙○○等人所請求之扶養費,原告等人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顯無理由,茲分述如下:⑴按「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固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771號判決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扶養費,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及夫妻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有關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及配偶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及配偶雖不必限於無謀生能力之情況始得請求扶養費,惟仍限於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時,始得請求扶養費。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
,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經查,原告乙○○、子○○、癸○○、辛○○、許○○等人起訴請求扶養費,惟就其等是否確有「不能維持生活」或「無謀生能力」等要件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更遑論原告等人於起訴狀中就原告許○○、癸○○部分亦自承「…已漸懂事,正思好生奉養許宏旭以回報多年養育、愛護之恩…」云云,顯見原告許○○、癸○○早已有謀生能力且足以自立,甚至經濟情況寬裕可奉養雙親,顯無請求扶養費之必要,益證原告等此部分之主張即顯然無從採信。
⑶況且,子○○之撫養費計算方式,係依子○○尚有平均餘命16.59年計算,惟子○○業已死亡乙節,前經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當庭自承無誤,其請求之金額已顯與事實不符,亦應予駁回。
⒌姑不論本件起訴是否合法,亦不論被告卯○○與被害人許宏旭之死亡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均為假設語氣,被告仍予否認),原告等人起訴請求慰撫金之金額亦顯然過高,茲分述如下:⑴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可稽。
⑵經查,本件原告等人各自請求10萬至300萬元不等之慰撫金,其金額除顯然過高外,原告等人就其身分、地位、資力以及其他各種情形均未提出任何舉證,其主張即顯難驟予採信。
⒍姑不論本件起訴是否合法,亦不論被告卯○○與被害人許宏旭之死亡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均為假設語氣,被告仍予否認),惟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現行實務見解,均認該條項之請求權係源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法律性質應屬債權之法定移轉,亦即被害人或其家屬自國家獲得補償後,其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予國家,不待被害人或其家屬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
經查,原告乙○○等人已獲犯罪被害人補償共計227萬餘元,前經其訴訟代理人當庭自承無誤,原告與被告間之和解協議中,原告乙○○等人雖表明願將領得之款項歸還,但迄今並未提出任何關資料證明已依約履行,故若原告無法提出已繳回款項之相關證據,則原告自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所領得之補償金即應予扣除。
⒎姑不論本件起訴是否合法,亦不論被告卯○○與被害人許宏旭之死亡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均為假設語氣,被告仍予否認),惟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
經查,訴外人黃○○、黃萬國、王雀絨等人與原告乙○○等人業已達成和解(即不爭執事項⒑),並撤回對訴外人黃○○、黃萬國、王雀絨等人之起訴,有原告所提出之105年3月25日刑事附帶民事撤回起訴狀可證,故原告乙○○等人已與訴外人黃○○等人達成和解部分,即應依法予扣除。
⒏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等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辰○○部分:⒈因原告乙○○(包括子○○)、壬○○、癸○○、辛○○、許○○於與被告和解後,又違背和解條件,導致被告辰○○須入監服刑,是被告辰○○認為,渠等所期待之正義已得相當高度之彰顯,故被告辰○○對於原告請求金額之意見如下:⑴子○○之部分(業已讓與乙○○):①被告辰○○同意子○○請求扶養費用之損害443,676元。
②子○○固請求被告辰○○賠償精神慰撫金250萬元,惟被告辰○○究非故意致許宏旭於死,且其所期待之正義已得相當高度之彰顯,故子○○請求精神慰撫金250萬元,誠屬偏高,應予酌減至80萬元始為適當。
⑵原告壬○○部分:原告壬○○固請求被告辰○○賠償精神慰撫金260萬元,惟被告辰○○究非故意致許宏旭於死,其所期待之正義已得相當高度之彰顯,故壬○○請求精神慰撫金260萬元,誠屬偏高,應予酌減至52萬元始為適當。
⑶原告癸○○部分:①被告辰○○同意原告癸○○得請求扶養費用之損害211,127元。
②癸○○固請求被告辰○○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惟被告辰○○究非故意致許宏旭於死,且其所期待之正義已得相當高度之彰顯,故癸○○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誠屬偏高,應予酌減至50萬元始為適當。
⑷原告辛○○部分:①被告辰○○同意原告辛○○得請求扶養費用之損害340,465元。
②辛○○固請求被告辰○○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惟被告辰○○究非故意致許宏旭於死,且其所期待之正義已得相當高度之彰顯,故辛○○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誠屬偏高,應予酌減至50萬元始為適當。
⑸原告許○○部分:①被告辰○○同意原告許○○得請求扶養費用之損害649,412元。
②許○○固請求被告辰○○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惟被告辰○○究非故意致許宏旭於死,且其所期待之正義已得相當高度之彰顯,故許○○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誠屬偏高,應予酌減至50萬元始為適當。
⑹原告乙○○部分:①被告辰○○同意原告乙○○得請求殯葬費用之損害 401,000元。
②原告乙○○固請求扶養費用之損害972,490元,惟吳秋金非無謀生能力,又有相當之財產與收入足以維持其生活,應認其無受許宏旭扶養之必要,故應不得請求扶養費用之損害972,490元。
③原告乙○○固請求被告辰○○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惟被告辰○○究非故意致許宏旭於死,且其所期待之正義已得相當高度之彰顯,故乙○○請求精神慰撫金310萬元,誠屬偏高,應予酌減至60萬元始為適當。
⒉前述原告乙○○(包括子○○)、壬○○、癸○○、辛○○、許○○所得請求之金額共計5,465,680元,則依渠等與被告辰○○之和解條件,渠等已不得再向被告辰○○請求任何給付。
⒊又縱認原告乙○○(包括子○○)、壬○○、癸○○、辛○○、許○○仍得請求被告辰○○給付,無論金額為何,因被告辰○○係與卯○○、寅○○、戊○○、甲○○、午○○、丑○○、己○○、丙○○、黃○○、黃萬國、王雀絨為連帶債務人,每人內部分擔損害賠償責任之比例為12分之1,則按「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償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準此,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因原告乙○○(包括子○○)、壬○○、癸○○、辛○○、許○○業以50萬元與黃○○、黃萬國、王雀絨和解,是如假設原告乙○○(包括子○○)、壬○○、癸○○、辛○○、許○○共計得向被告辰○○、卯○○、寅○○、戊○○、甲○○、午○○、丑○○、己○○、丙○○、黃○○、黃萬國、王雀絨請求840萬元,則黃○○、黃萬國、王雀絨之內部分擔損害賠償責任即共計210萬元,原告乙○○(包括子○○)、壬○○、癸○○、辛○○、許○○卻僅以50萬元即與黃○○、黃萬國、王雀絨和解,亦即差額160萬元部分,對被告辰○○、卯○○、寅○○、戊○○、甲○○、午○○、丑○○、己○○、丙○○應發生絕對效力,故原告乙○○(包括子○○)、壬○○、癸○○、辛○○、許○○仍係已無餘額得請求被告辰○○給付。
⒋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等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寅○○部分:⒈被告寅○○只能賠20萬元。
⒉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甲○○部分:⒈被告甲○○的能力只能賠10-20萬元。
⒉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己○○部分:⒈被告己○○的能力只能賠10-20萬元。
⒉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六)被告戊○○部分:⒈被告戊○○的能力只能賠15-20萬元。
⒉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七)被告午○○部分:⒈被告午○○的能力只能賠15萬元。
⒉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八)被告丑○○部分:⒈被告丑○○的能力只能賠15-20萬元。
⒉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九)被告丙○○部分:⒈被告丙○○的能力只能賠10-20萬元。
⒉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⒈辰○○、卯○○與訴外人許宏旭3人,因合夥投資漁船等事宜衍生糾紛,辰○○、寅○○、卯○○3人於104年9月29日,共同謀議至安平漁港毆打許宏旭。
寅○○遂找戊○○找人,戊○○即找甲○○糾眾,甲○○陸續邀集午○○、丑○○、己○○、丙○○、黃姓少年等共10人,於104年9月30日凌晨1時許,在臺南大舞廳聚會討論教訓許宏旭事宜,由卯○○負責留在安平漁港查探許宏旭之行蹤並回報辰○○,辰○○則率領寅○○、戊○○、甲○○、午○○、丑○○、己○○、丙○○、黃姓少年前往安平漁港逮住許宏旭並毆打之,謀議底定,眾人各自解散離去等候消息。
辰○○、卯○○、寅○○、戊○○、甲○○、己○○、丑○○、午○○、丙○○、黃姓少年(以下簡稱辰○○等10人)基於強制、恐嚇、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4年9月30日上午,卯○○以手機與辰○○聯繫,告知許宏旭正在打冰,準備出船,辰○○告知同行之寅○○,寅○○以手機與戊○○聯繫,告知在紅螞蟻餐廳集合,戊○○再以手機聯絡甲○○,告知集合地點,甲○○隨即以臉書通訊軟體聯絡通知午○○,並當面告知與其同在一處之丑○○、己○○、丙○○、黃姓少年等人,於同日上午陸續至紅螞蟻餐廳集合後,寅○○、辰○○,甲○○、午○○、黃姓少年、丙○○、丑○○、己○○、戊○○等9人(以下同往現場之人簡稱辰○○等9人,缺卯○○),同往安平漁市場旁之停車場,寅○○、辰○○在車上先行至東宏財號停泊處,探勘許宏旭所在位置,其間辰○○多次與卯○○電話聯絡,確認許宏旭動向,卯○○先行離開安平漁港。
不久,辰○○等9人,除丙○○負責駕車留在車內接應外,餘由戊○○攜帶電擊棒,甲○○、己○○、黃姓少年等人均持木棍,午○○、丑○○均持鐵棍,在辰○○帶領下,一同衝往東宏財號漁船,欲毆打許宏旭,許宏旭正在駕駛艙進行打冰作業,準備打完冰出海,其見辰○○等9人前來,知悉係為報復,許宏旭為躲避追打,遂停止打冰等準備出海之作業,由岸上跑至停泊岸邊的東宏財號,辰○○等10人(含卯○○)之行為,已妨害許宏旭正常打冰作業等人身自由權及工作權之行使而強制既遂。
嗣因辰○○等9人(丙○○除外),已接續追至東宏財號漁船,許宏旭遂再跑至併排相連,更靠近海水中央部位的龍丸號漁船,辰○○等9人(丙○○除外)其中有人喝令許宏旭不要跑,但許宏旭決定跳海游至對岸漁港船舶停放處,於同日上午8點56分自龍丸號漁船跳入海中,以免被圍毆,辰○○等10人之圍捕追打之強制行為,因而未遂,傷害部分亦未得逞。
⒉其間,在追逐過程中,在場之辰○○等9人為達逮住許宏旭圍毆之目的,午○○手持鐵棍對同在東宏財號上之壬○○(許宏旭之子)叫囂沒你的事等語,戊○○亦手持電擊棒對在岸邊之乙○○(許宏旭配偶)、巳○○(製冰廠員工)及在東宏財號上之壬○○、丁○○(東宏財號船員)等人恫嚇不准報警,否則打斷其手腳等語,致其等均心生畏懼,不敢輕舉妄動,致生危害於其等之安全。
⒊許宏旭跳海欲游至對岸後,在場辰○○等9人對於其等圍堵許宏旭,以致於許宏旭跳海離開而未遂之情均已知悉,其等雖無藉由跳海以溺斃許宏旭,剝奪許宏旭生命之故意,但客觀上應得以預見許宏旭因其等圍堵不成,而跳入海港裡游泳,有發生體力不支溺斃之危險,其等本有注意許宏旭動態,遇有狀況應採取救護措施之注意及行為義務,且依當時情況,其等並無不能注意許宏旭在海中動態,拋擲船上救生圈、繩索等工具,或要求在旁龍丸號船長陳金得或其他船家驅船前往探視、救護,必要時報請警消人員到場救護之情事,然卻疏未注意,未採取上述措施,致許宏旭溺斃死亡。
⒋被告辰○○、卯○○、寅○○、甲○○、己○○、戊○○、午○○、丑○○、丙○○就上揭不爭執事項⒈共同對被害人許宏旭犯強制罪之事實(下稱系爭強制事實)為自認。
⒌被告辰○○、卯○○、寅○○、甲○○、己○○、戊○○、午○○、丑○○、丙○○就上揭不爭執事項⒉共同對被害人壬○○、乙○○、巳○○、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事實(下稱系爭恐嚇事實)為自認。
⒍被告辰○○、寅○○、甲○○、己○○、戊○○、午○○、丑○○、丙○○就上揭不爭執事項⒊因過失致許宏旭死亡之事實(下稱系爭過失致死事實)為自認。
⒎原告子○○、乙○○、辛○○、許○○、壬○○、癸○○為被害人許宏旭之母、妻及子女。
⒏原告乙○○為被害人許宏旭支出殯葬費401,000元。
⒐原告乙○○、壬○○、子○○、癸○○、辛○○、許○○就本件訴訟之請求,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015、1016號及106年度上易字第656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於106年10月28日審理時達成和解,和解內容包括:「㈡被告等人應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庭106年12月28日簽立和解筆錄後,同日在彭大勇律師事務所以銀行為發票人之即期支票(票面金額新台幣柒佰萬元整)交付予原告等人做為本件刑事和解金額之清償;
……㈤若日後原告等人對被告等人之民事求償訴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17號),法院確定判決之本金金額高於新台柒佰萬元,則原告等人仍得對被告等人超過柒佰萬元之部分被告等人仍有連帶給付之義務,…;
若法院確定判決之本金金額低於柒佰萬元,則原告(和解筆錄誤為被告)等人不負退還之責。」
。
⒑黃姓少年與原告乙○○、壬○○、子○○、癸○○、辛○○、許○○,於105年3月25日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在本院105年度司南簡調字第321號調解成立:黃姓少年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賠償原告乙○○、壬○○、子○○、癸○○、辛○○、許○○共50萬元,每人各分得6分之1。
(二)爭執事項:⒈被告卯○○主張: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係主張被告卯○○與其餘被告等人,因被害人之許宏旭之死亡結果,對原告等人均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惟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檢察官係以被告卯○○涉犯妨害自由罪嫌提起公訴,而非殺人罪或過失致人於死,刑事一審判決中亦未認定被告卯○○為殺人罪或過失致人於死之共犯,原告對被告卯○○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不合法,是否有理由?⒉原告主張:被告九人不法侵害被害人許宏旭致死,又恐嚇原告乙○○、壬○○,已侵害原告之權利,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金額,是否有理由?⑴原告乙○○:殯葬費401,000 元、扶養費972,490元、慰撫金310 萬元,以上共4,473,490 元。
及受讓原告子○○之債權包含扶養費443,676 元、慰撫金250 萬元,以上共2,943,676元。
⑵原告壬○○:慰撫金260萬元。
⑶原告癸○○:扶養費211,127 元、慰撫金200 萬元,以上共2,211,127 元。
⑷原告辛○○:扶養費340,465 元、慰撫金200 萬元,以上共2,340,465 元。
⑸原告許○○:扶養費649,412 元、慰撫金200 萬元,以上共2,649,412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卯○○主張: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係主張被告卯○○與其餘被告等人,因被害人之許宏旭之死亡結果,對原告等人均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惟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檢察官係以被告卯○○涉犯妨害自由罪嫌提起公訴,而非殺人罪或過失致人於死,刑事一審判決中亦未認定被告卯○○為殺人罪或過失致人於死之共犯,原告對被告卯○○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不合法,是否有理由?經查: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
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依裁定駁回之。
⒉原告主張被告九人不法侵害被害人許宏旭致死,已侵害原告乙○○(兼子○○承當訴訟人)、壬○○、癸○○、辛○○、許○○等人之權利,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包含被告黃國平在內等九人賠償。
然查,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檢察官係以被告卯○○涉犯妨害自由罪嫌提起公訴,而非殺人罪(或過失致人於死),於刑事一審或二審判決中均未認定被告卯○○犯殺人罪或過失致人於死罪,則原告乙○○等人主張被告卯○○為系爭過失致死事實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即與刑事訴訟程序中所認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不符,原告等人就系爭過失致死事實對被告卯○○起訴,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而應以起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⒊被告卯○○又主張:原告乙○○、壬○○就被告卯○○所涉犯妨害自由罪部分,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惟妨害自由罪之被害人僅為許宏旭(已歿)一人,故原告乙○○、壬○○等人並非妨害自由罪之直接被害人,此部分之起訴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亦應予以駁回云云。
然查,包含被告卯○○在內之被告九人,為達逮住許宏旭圍毆之目的,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由被告午○○手持鐵棍對同在東宏財號上之原告壬○○叫囂沒你的事等語,被告戊○○亦手持電擊棒對在岸邊之原告乙○○、巳○○及在東宏財號上之原告壬○○、丁○○等人恫嚇不准報警,否則打斷其手腳等語,致其等均心生畏懼,不敢輕舉妄動,致生危害於其等之安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為真正。
包含被告卯○○在內之被告九人上開行係犯強制既遂(被害人許宏旭)、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害人乙○○、壬○○等人)兩罪,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強制既遂罪,又其等就犯上述兩罪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此有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3號、105年度重訴字第7號、105年度易字第7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015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016號、106年度上易字第656號判決可按。
被告卯○○對原告乙○○、壬○○被恐嚇之事實,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則原告乙○○、壬○○就此侵權事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程序上並無不合。
被告卯○○主張原告乙○○、壬○○被恐嚇危害安全之事實,提起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云云為無理由。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⒈被告辰○○、寅○○、甲○○、己○○、戊○○、午○○、丑○○、丙○○就上揭不爭執事項⒊因過失致許宏旭死亡之事實為自認,堪可認定。
又原告乙○○、辛○○、許○○、壬○○、癸○○為被害人許宏旭之配偶及子女;
子○○為被害人許宏旭之母,其已將其對被告辰○○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乙○○,此有權利讓與證明書在卷,從而,原告乙○○(兼子○○承受訴訟人)、辛○○、許○○、壬○○、癸○○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辰○○、寅○○、甲○○、己○○、戊○○、午○○、丑○○、丙○○連帶賠償喪葬費、扶養費、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
⒉被告辰○○、卯○○、寅○○、甲○○、己○○、戊○○、午○○、丑○○、丙○○就上揭不爭執事項⒉共同對被害人壬○○、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事實為自認,此部分之實堪可認定。
從而,原告乙○○、壬○○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辰○○、卯○○、寅○○、甲○○、己○○、戊○○、午○○、丑○○、丙○○連帶賠償慰撫金於法亦無不合。
(三)關於被害人許宏旭過失致死部分,損害數額之認定: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
原告乙○○為支出殯葬費401,000元,業據估價單二紙(見附民卷第22、23頁)、收據一紙(見本院卷㈡第16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乙○○所支出之費用,依殯葬當地之習俗、其身份、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而言,並無過高,此部分之支出應屬必要之殯葬費用。
從而,原告乙○○請求之殯葬費用401,000元,為有理由。
⒉次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9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1條及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並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可言。
經查:⑴原告乙○○部分:查原告乙○○61年生,高職畢業,於被害人許宏旭死亡時為43歲,104年有利息所得5,928元、105年有利息所得18,529元,名下有財產數筆,價值約300餘萬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名細表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00-105頁)。
按原告乙○○正值壯年,高職畢業,非無謀生之能力,且有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無受扶養之權利。
從而,原告乙○○請求被告辰○○等八人賠償扶養費972,49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原告乙○○受讓子○○扶養費債權部分:查子○○為被害人許宏旭之母,34年生、107年7月1日死亡(見本院卷㈡第27頁戶籍謄本),於被害人許宏旭104年9月30日死亡時為70歲。
子○○於103-105年間無收入,名下亦無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名細表可按(見本院卷㈠第91-93頁)。
顯見子○○確無可供維持生活之財產及資力,被害人許宏旭對於子○○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被告辰○○等八人不法侵害被害人致死,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子○○可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按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家庭收支調查,103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023元,子○○有子女6人,被害人許宏旭之扶養義務為1/6,故子○○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07年7月1日止,得請求之扶養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其金額為93,060元【計算方式為:(18,023×30.00000000)÷6=93,059.00000000000。
其中3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子○○已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乙○○,從而原告乙○○請求被告辰○○等人賠償扶養費93,060元為有理由。
⑶原告癸○○部分:①原告癸○○為被害人許宏旭之子,係84年2月27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其於許宏旭104年9月30日死亡時,雖已成年,但仍就讀大學二年級,此有學生證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9頁)。
按民法第1084條,乃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者不同,後者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
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
原告許晉耀在被害人死亡時為大學二年級上學期剛開學,依學程尚有近三年之求學生涯,該期間無法謀生。
原告癸○○於103-105年間各有收入6,250元、39,800元、77,680元,名下無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名細表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09-111頁),上開收入尚不足以維持生活。
從而,原告癸○○主張其自被害人許宏旭死亡後,自104年10月1日起有兩年受許宏旭扶養之權利,該部分之損失應由被告辰○○等八人賠償應屬有據。
②按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家庭收支調查,103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023元,原告癸○○之扶養義務人為2人,被害人許宏旭之扶養義務為1/2,故癸○○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06年9月30日止,得請求之扶養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其金額為206,269元【計算式:(18,023×22.00000000+(18,023×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2=206,269.0000000000。
其中2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9/30=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原告癸○○在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
⑷原告辛○○部分:原告辛○○為被害人許宏旭之子,88年1月19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可稽。
其於被害人許宏旭104年9月30日死亡時為16歲,未成年而無謀生能力。
另原告辛○○於103-105年間無收入,名下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名細表可按(見本院卷㈠第94-96)。
被害人對於原告辛○○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被告辰○○等八人不法侵害被害人致死,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辛○○自可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按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家庭收支調查,103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023元,辛○○之扶養義務人有2人,被害人之扶養義務為1/2,辛○○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08年1月19日成年止,得請求之扶養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30,785元【計算方式為:(18,023×36.2074688+(18,023×0.000 00000)×(37.00000000-00.2074688)÷2=330,784.0000000000。
其中36.00000 00為月別單利(5/12)%第3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37.0000 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8/31=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原告辛○○在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
⑸原告許○○部分:原告許○○為被害人許宏旭之子,91年7月27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可稽。
其於被害人104年9月30日死亡時為13歲,未成年而無謀生能力。
另原告許○○於103-105年間無收入,名下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名細表可按(見本院卷㈠第97-99頁)。
被害人對於原告許○○即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被告辰○○等八人不法侵害被害人致死,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許○○自可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按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家庭收支調查,103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023元,而庚○○之扶養義務人有2人,被害人之扶養義務為1/2,故庚○○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11年7月27日成年止,得請求之扶養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35,725元【計算式為:(18,023×69.0000000+(18,023×0.00000000)×(70.00000000 -00.0000000))÷2=635,724.0000000000。
其中69.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8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7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8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 26/31=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原告庚○○在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
⒊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
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資力與加害程度,暨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⑴原告乙○○、壬○○、癸○○、辛○○、許○○主張被害人許宏旭(57年8月生)死亡時年僅47歲,正值壯年,子○○不幸喪子,原告乙○○不幸喪夫,原告壬○○、癸○○、辛○○、庚○○不幸喪父,天人永隔,傷痛必巨,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又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與被害人之人身攸關,具有專屬性,不適於讓與或繼承。
民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於同法第194條規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有其適用。
子○○已對被告辰○○等人起訴請求非財產上害賠償,並於訴訟中將該請求權讓與原告乙○○,並同意由乙○○承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乙○○自得向被告辰○○等人主張該債權。
⑵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加害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加害人,及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經查: ①原告乙○○為被害人之配偶,高職畢業,目前無工作,103-105年度所得資料2筆、財產資料6筆(給付總額之明細,參見原告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100-105頁)。
②子○○為被害人之母,無工作,103-105年度所得資料0筆、財產資料0筆(參見子○○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91-93頁)。
③原告壬○○為被害人之子,國中畢業,為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萬元,103-105年度所得資料0筆、財產資料0筆(參見原告壬○○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106-108頁)。
④原告癸○○為被害人之子,大學畢業,擔任直排輪教練,每月收入約3萬元,103-105年度所得資料7筆、財產資料0筆(參見原告癸○○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109-111頁)。
⑤原告辛○○為被害人之子,目前就讀大學,無工作,103-105年度所得資料0筆、財產資料0筆(參見原告辛○○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94-96頁)。
⑥原告許○○為被害人之子,目前就讀高中,無工作,103-105年度所得資料0筆、財產資料0筆(參見原告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97-99頁)。
⑦被告辰○○,國小畢業,擔任漁船船長,每月收入約8萬元至9萬元,惟108年7月22日報到發監執行,屆時即無收入,103-105年度所得資料1筆、財產資料6筆(參見被告辰○○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115-120頁)。
⑧被告寅○○國中肄業,從事買賣木材工作,每月收入約3-5萬元,103-105年度所得資料0筆、財產資料2筆(參見被告寅○○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125-127頁)。
⑨被告甲○○高職畢業,擔任工人,每月收入約25,000元,103-105年度所得資料0筆、財產資料0筆(參見被告甲○○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128-130頁)。
⑩被告己○○高職畢業,擔任工人,每月收入約25,000元,103-105年度所得資料1筆、財產資料0筆(參見被告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131-133頁)。
⑪被告戊○○國中畢業,擔任工人,每月收入約25,000元,103-105年度所得資料3筆、財產資料3筆(參見被告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134-136頁)。
⑫被告午○○高中畢業,擔任工人,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103-105年度所得資料5筆、財產資料0筆(參見被告午○○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137-139頁)。
⑬被告丑○○國中畢業,擔任工人,每月收入約2萬元至23,000元,103-105年度所得資料2筆、財產資料0筆(參見被告丑○○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128-130頁)。
⑭被告丙○○國中畢業,擔任工人,每月收入約2萬元至21,000元,103-105年度所得資料1筆、財產資料0筆(參見被告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143-145頁)。
⑮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被告加害情形等,及雙方身份、地位、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及原告痛苦程度一切情狀,認原告乙○○請求300萬元(子○○請求250萬元)、壬○○請求250萬元、癸○○請求200萬元、許晉益請求200萬元、許○○請求200萬元精神慰撫金核屬過高,應以原告乙○○200萬元(子○○150萬元)、壬○○130萬元、癸○○100萬元、辛○○100萬元、許○○100萬元為適宜,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綜上所述,原告乙○○(兼子○○承當訴訟人)、壬○○、癸○○、辛○○、庚○○,因被告辰○○、寅○○、甲○○、己○○、戊○○、午○○、丑○○、丙○○過失致許宏旭死亡,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如下:⑴原告乙○○得請求殯葬費401,000元、慰撫金200萬元,以上共2,401,000元。
⑵原告乙○○即子○○之承當訴訟人得請求扶養費93,060元、慰撫金150萬元,以上共1,593,060元。
⑶原告壬○○得請求慰撫金130萬元。
⑷原告癸○○得請求扶養費206,269元、慰撫金100萬元,以上共1,206,269元。
⑸原告辛○○得請求扶養費330,785元、慰撫金100萬元,以上共1,330,785元。
⑹原告許○○得請求扶養費635,725元、慰撫金100萬元,以上共1,635,725元。
⒋又查,「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
經查:⑴原告乙○○、壬○○、子○○、癸○○、辛○○、庚○○就本件訴訟之請求,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015、1016號及106年度上易字第656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於106年10月28日審理時達成和解,和解內容包括:「㈡被告等人應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庭106年12月28日簽立和解筆錄後,同日在彭大勇律師事務所以銀行為發票人之即期支票(票面金額新台幣柒佰萬元整)交付予原告等人做為本件刑事和解金額之清償;
……㈤若日後原告等人對被告等人之民事求償訴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17號),法院確定判決之本金金額高於新台柒佰萬元,則原告等人仍得對被告等人超過柒佰萬元之部分被告等人仍有連帶給付之義務,…;
若法院確定判決之本金金額低於柒佰萬元,則原告(和解筆錄誤為被告)等人不負退還之責。
」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原告等人雖與被告辰○○等人以700萬元達成和解,被告並清償該款項,但原告並未拋棄其餘之請求,原告於本件訴訟自得就超過700萬元賠償金額之部分為請求。
按上開700萬元之賠償金額,係由原告按本件起訴各請求金額之比例為分配取得:原告乙○○27%即189萬元、子○○15%即105萬元、原告壬○○15%即105萬元、原告癸○○13%即91萬元、原告辛○○14%即98萬元、原告許○○16%即112萬元,該金額既已由被告為清償,自應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⑵又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黃姓少年與原告乙○○、壬○○、子○○、癸○○、辛○○、許○○,於105年3月25日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在本院105年度司南簡調字第321號調解成立:黃姓少年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賠償原告乙○○、壬○○、子○○、癸○○、辛○○、許○○共50萬元,每人各分得6分之1。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該金額既由共同侵權人為清償,亦應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各扣除83,333元(計算式:500,000÷6=8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經扣除上開已和解清償之部分如下:①原告乙○○427,667元(計算式:2,401,000-189萬-83,333=427,667)。
②原告乙○○即子○○承當訴訟人459,727元(計算式:1,593,060-105萬-83,333=459,727)。
③原告壬○○166,667元(計算式:130萬-105萬-83,333=166,667)。
④原告癸○○212,936元(計算式:1,206,269-91萬-83,333=212,936)。
⑤原告辛○○267,452元(計算式:1,330,785-98萬-83,333=267,452)。
⑥原告許○○432,392元(計算式:1,635,725-112萬-83,333=432,392)。
⑷雖被告辰○○主張,原告已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領取犯罪被害補償金227萬餘元,該金額亦應扣除云云。
然查,本件原告曾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請求犯罪被害補償,並由該會以105年度補審字第136號予以補償,此有原告提出決定書原本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51頁),惟因原告與被告等人成立和解,原告已領取之犯罪補償金2,275,242元已匯款返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而結案,此有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156頁)。
原告主張其並未領取犯罪補償金應可採信,被告辰○○主張要扣除該賠償金額云云並無可採。
⒌另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償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⑴原告乙○○(兼子○○承當訴訟人)、壬○○、癸○○、辛○○、許○○因系爭過失致死事實,經本院認定得向被告辰○○等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別為2,401,000元(1,593,060元)、130萬元、1,206,269元、1,330,785元、1,635,725元,以上共9,466,839元。
⑵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民法第280條定有明文。
按被害人許宏旭過失致死案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為被告辰○○、寅○○、甲○○、己○○、戊○○、午○○、丑○○、丙○○及訴外人黃姓少年共九人。
雖被告辰○○主張連帶債務人為12人云云(見本院卷㈡第98頁)。
惟被告卯○○非過失致死共同侵權行為人,另黃萬國、黃雀絨為黃姓少年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規定應與黃姓少年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與本件被告辰○○等人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但究竟非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債務人,無平均分擔義務可言。
故本件過失致死之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為九人應可認定,依民法第280條之規定,每人應分擔賠償金額1,051,871元(計算式:9,466,839÷9=1,051,871)。
⑶惟原告與連帶債務人之一黃姓少年以50萬元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該賠償金額低於依法應分擔之1,051,871元,該差額551,871元即因原告對黃姓少年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對其他連帶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
而原告與黃姓少年之和解金50萬元,為原告五人及子○○每人各分配六分之一,故該免除黃姓少年551,871元之差額,應由原告五人及子○○各分擔六分之一,即91,979元(計算式:551,8716=91,979,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經扣除上開已免除黃姓少年賠償差額部分如下:①原告乙○○335,688元(計算式:427,667-91,979=335,688)。
②原告乙○○即子○○承當訴訟人367,748元(計算式:459,727-91,979=367,748)。
③原告壬○○74,688元(計算式:166,667-91,979=74,688)。
④原告癸○○120,957元(計算式:212,936-91,979=120,957)。
⑤原告辛○○175,473元(計算式:267,452-91,979=175,473)。
⑥原告許○○340,413元(計算式:432,392元-91,979=340,413)。
(三)關於原告乙○○、壬○○被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損害數額之認定:⒈被告辰○○、卯○○、寅○○、甲○○、己○○、戊○○、午○○、丑○○、丙○○等人,為達逮住許宏旭圍毆之目的,對原告乙○○、壬○○等人恫嚇不准報警,否則打斷其手腳等語,使其心生畏懼,原告乙○○、壬○○既因被告之恐嚇致生畏怖,使其精神方面活動亦受牽制,當屬自由權受有不法侵害,則原告壬○○、乙○○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茲審酌原告乙○○、壬○○因被告等人之恐嚇,無法出手援救被害人許宏旭,在場目睹許宏旭溺水死亡,精神所受痛苦難以言喻;
原告乙○○、壬○○,及被告辰○○、寅○○、甲○○、己○○、戊○○、午○○、丑○○、丙○○等人之身分、職業、資力已如前所述,另被告卯○○國中肄業,現職為漁工,每月收入約4-5萬元,103-105年度所得資料1筆、財產資料0筆(參見被告卯○○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121-124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壬○○各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乙○○(兼子○○承當事訴人)、壬○○、癸○○、辛○○、許○○因被害人許宏旭過失致死案件,請求被告辰○○、寅○○、甲○○、己○○、戊○○、午○○、丑○○、丙○○分別連帶賠償335,688元(367,748元)、74,688元、120,957元、175,473元、340,41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就此部分對被告卯○○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雖經刑事庭裁定移送,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爰併以判決駁回之。
又原告乙○○、壬○○以其遭被告辰○○、卯○○、寅○○、甲○○、己○○、戊○○、午○○、丑○○、丙○○恐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各10萬元為有理由。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被告九人最晚收受起訴狀繕本為被告卯○○105年1月24日,有送達證書可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被告辰○○、卯○○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其餘被告並依職權宣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院心證形成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不合法、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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