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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6號
原 告 葉朝祿
被 告 葉朝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地目旱、面積四二九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如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六年四月七日臺南地所測字第一0六00三五九二七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之方案所示:其中如附圖方案所示A部分(面積二一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如附圖方案所示B部分(面積二一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零捌拾捌元由原告負擔四二九分之二一二,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429分之212,被告之應有部分為429分之217,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兩造雖為兄弟,但長期因理念不一,相處不和睦,沒有互動,原告前向臺南市南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被告並未到場,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協議分割,故請求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上並無地上物,現無償提供臺南市政府做街角景觀,原告主張依如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4月7日臺南地所測字第1060035927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兩造均有道路可對外通行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到庭表示:對於上揭分割方案沒有意見,但希望以裁判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地目旱、面積為429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補字第4號卷〈下稱補字卷〉第8頁)。
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又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6年4月7日臺南地所測字第1060035927號函、臺南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7頁;
補字卷第13頁)。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以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二)又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6號、89年度臺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東側臨臺南市安平區平豐路,南側臨健康路3段,北側亦有臨路,其上並無地上物,現無償提供臺南市政府做街角景觀等情,有地籍圖謄本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補字卷第10頁),並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26頁)。
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使系爭土地在分割後兩筆土地均得以對外聯繫,且被告亦表示同意依該方案分割等情(見本院卷第44頁),復細繹上揭關於系爭土地之位置及性質、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以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尚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尚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係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認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17,088元(裁判費115,488元、複丈測量費1,600元),應由兩造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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