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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翁淑蕊
訴訟代理人 馬明豪
被 告 唐邑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麗蓉
被 告 王莊月珠
被 告 王珏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7,00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5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70,7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唐邑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邑公司)於民國103年5月19日邀同被告李麗蓉、王莊月珠、王珏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000,000元(分為4,550,000元及2,450,000元兩筆金額撥貸),約定借款期限一年,即自103年5月19日起至104年5月19日止,按月付息一次,到期還清本金之方式償還借款,並約定利息按原告之公告指標利率1.37%加1.51%合計為年率2.88%計算,嗣後隨原告之公告指標利率機動調整,且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及付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均已到期。
且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本借款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嗣原告於103年11月19 日同意被告變更借款契約之約定,即原借款金額7,000,000元不變,借款期限改為自103年5月19日起至110年11月25日止,並自103年11月25日起共分84期,每期一個月,自第一期至第二十四期按期付息,自第二十五期起,以本金按期平均攤還,利息依借款餘額按期計付之方式償還借款,並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1.375%加1. 425%合計為年利率2.8%計算,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利率機動調整。
詎料本件借款於103年5月19日貸放後,被告唐邑公司自105年11月25日後之貸款本息即未繳納,迭經催討均未獲處理,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李麗蓉、王莊月珠、王珏棠為被告唐邑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00,000元,及自105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二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變更借款契約書、放款查詢單、放款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及原告公司放款中心利率查詢等件(見本院卷第10-14頁)為證,核屬相符。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明文。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揭法文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可信為真實。
故被告唐邑公司應清償全部借款,被告李麗蓉、王莊月珠、王珏棠為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說明,應與被告唐邑公司負同一債務,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7,000,00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70,7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70,3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40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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