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6,重訴,332,2021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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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32號
原 告 陳麗美
陳怡嫺
陳秀蘭 新竹市○○路000巷000弄00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被 告 陳浚鎰
陳郭雅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葉張基律師
林韋甫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浚鎰應給付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伍萬玖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陳見財全體繼承人陳麗美 陳怡嫺、陳秀蘭、陳浚鎰公同共有。

被告陳浚鎰應給付新臺幣肆萬肆仟參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零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陳見財全體繼承人陳麗美、陳怡嫺、陳秀蘭、陳浚鎰公同共有。

被告陳郭雅湘應給付新臺幣伍佰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予陳見財全體繼承人陳麗美、陳怡嫺、陳秀蘭、陳浚鎰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浚鎰負擔二分之一、被告陳郭雅湘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陳麗美 陳怡嫺、陳秀蘭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陳浚鎰給付部分,於原告陳麗美、陳怡嫺、陳秀蘭以新臺幣陸佰壹拾肆萬元為被告陳浚鎰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陳浚鎰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萬參仟肆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陳麗美、陳怡嫺、陳秀蘭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命被告陳郭雅湘給付部分,於原告陳麗美、陳怡嫺、陳秀蘭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元為被告陳郭雅湘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陳郭雅湘如以新臺幣伍佰壹拾陸萬元為原告陳麗美、陳怡嫺、陳秀蘭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權利,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公同共有之權利,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固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

惟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時(如他公同共有人所在不明,或為對造當事人),倘已得侵害行為人(包含事前或事後同意該行為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則無論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自均得單獨或共同起訴,要不能謂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司法院院字第142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939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陳麗美、陳怡嫺、陳秀蘭(下稱原告陳麗美等3人)與被告陳浚鎰為陳見財之繼承人,陳見財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陳浚鎰與被告陳郭雅湘返還新臺幣(下同)28,521,750元,陳見財民國107年1月6日死亡後,上開債權為原告陳麗美等3人與被告陳浚鎰公同共有,原須有全體繼承人同意或同列為原告始具當事人適格,惟原告主張被告陳浚鎰為被告,而被告陳郭雅湘為被告陳浚鎰之妻,其事實上無法得被告陳浚鎰同意行使上開債權,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原告陳麗美等3人未列被告陳浚鎰為原告,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二、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若原告聲明承受訴訟錯誤,可令其撤回該錯誤部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6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繼承人陳見財原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陳見財28,521,750元,陳見財嗣後於107年1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即原告陳麗美等3人、陳浚洧之女陳靜瑩及被告陳浚鎰,由陳麗美等3人、陳靜瑩承受訴訟,嗣陳靜瑩拋棄繼承,並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撤回承受訴訟,亦經被告同意等情(見卷四第132頁),陳靜瑩已非陳見財繼承人,爰不列其為陳見財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美等3人嗣後於110年10月12日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陳浚鎰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22,812,045元,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44,382元。

被告郭雅湘應給付如附表三所示614萬元。

被告二人應共同給付如附表四所示11,439,304元,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陳見財為兩造之父親,被告陳浚鎰為長男,被告陳郭雅湘為長媳,原告陳麗美為長女、陳怡嫺為次女,陳秀蘭為三女,陳見財自92年起經成大醫院鑑定為失語症,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之能力,於98年9月18日入住臺南市關廟區之財團法人樹河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台灣省私立悠然山莊安養中山(下稱悠然山莊)至107年1月6日去世,被告二人利用陳見財已無意思表示能力之情況,自92年開始陸續提領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金錢,合計共40,435,731元。

原告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金錢,合計共40,435,731元予被告陳郭雅湘及陳浚鎰公同共有。

並聲明:㈠被告陳浚鎰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22,812,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給付如附表二所示44,382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陳見財全體繼承人陳麗美、陳怡嫺、陳秀蘭、陳浚鎰公同共有。

㈡被告郭雅湘應給付如附表三所示614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陳見財全體繼承人陳麗美、陳怡嫺、陳秀蘭、陳浚鎰公同共有。

㈢被告二人應給付如附表四所示11,439,30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陳見財全體繼承人陳麗美、陳怡嫺、陳秀蘭、陳浚鎰公同共有。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 被告係受陳見財指示所為提款,雖依據成大醫院鑑定結果,陳見財於92年間已罹患失語症,無法瞭解他人語言文字之意思,無法為或受意思表示,欠缺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對於日常生活複雜事務無法處理及表達意見,因此陳見財當時之指示不發生法律行為之效力而已。

本案原告等所主張之不當得利中,有關利益流動之原因,應為陳見財之指示行為,應屬於「給付型不當得利」之範疇,且將部分款項匯至陳見財之基金及債券專戶,並未保有任何終局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陳見財自92年1月14日起,處於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能力之狀態: ⒈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

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七十五條定有明文。

雖非法律上無行為能力人,惟其所為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例如睡夢中、泥醉中、疾病昏沈中、偶發的精神病人在心神喪失中等)者,其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即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故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亦當然無效(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陳見財自92年1月14日起即無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茲分述如下:⑴依鑑定證人林志勝醫師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號(下稱臺南高分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號)審理時證述:依陳見財92年1月14日住院紀錄,已顯示陳見財為失語症,能重覆他人的話語,但不瞭解語言之意思,病歷寫的很清楚,這個稱『transcortical aphasia』(跨皮質失語症),就是伊講一句話,病人可以覆誦,但病患不知道這句話的含義,病歷這樣寫代表有這樣的現象,在92年1月14日就表示他不瞭解語言的含義,沒有一般行為能力;

病歷00、94年的紀錄也有寫,代表陳見財從92年開始到94年病歷紀錄都是一樣的狀況,至少維持兩年;

中風過後的恢復期一般是六個月,之後就穩定了 。

伊看到之病人若是中風,前面幾個月可以恢復的很好,會在六個月內可以恢復的情況很迅速,如果超過六個月沒有恢復的部分,很難再有進步。

故伊特別有注意後面關於門診、復健的紀錄,看後面的紀錄還有無『aphasia』。

應該是我在病歷裡看到94年都還有紀錄『aphasia』,這樣就已經遠遠超過中風時6個月。

以常識而言,從事贈與他人房地、集資成立投資公司、買賣移轉房地予他人,至戶政事務所遷移戶籍、補換發身分證、請領印鑑證明,至銀行換印鑑、調取帳戶明細、領取存款、匯款等行為,有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效果,有效地與他人進行社會交易互動,並處分管理其自身財務等程序,均會涉及複雜的語言,伊認為病患沒有能力判斷對錯,但是不代表他不知道。

假設這裡有10萬元現金,要病患拿給他喜歡的人,他做的到,但如果是文字契約寫10萬元契約要給某人,病患就沒有辦法理解,他不知道這個行為的意義。

剛才所述之上開這些程序涉及很多語言、文字,以常識來說,伊認為這些都需要涉及語言,病患沒有辦法知道行為的意義。

病患需要瞭解契約的意思才能這樣做,但契約是用文字寫,病患沒有辦法理解。

失語症不只是口語、連寫的文字都沒有辦法理解。

失語症病患沒有辦法表示要將土地給某個他喜歡的孩子。

但假設患者是專門辦土地的,他會知道是地契,他看不懂地契上的文字含義,假設他有這個生活經驗,專門在做相關的工作,他會知道這是有價值的證券,雖然他看不懂契約上的文字,但他會知道顏色、圖案的編排,他可能可以藉此判斷知道效果。

但對於不是有相關專業的人,他並不知道這些含義,就無法判斷。

病患拿到戶政事務所或銀行辦理事務填寫的申請書等這些東西、做這些行為,除非天天在辦,不然不會知道這個新的文件是代表什麼含義。

一般人會有誤解病患行為的可能,就像剛才說提到的,我們在唱歌、跳舞,病患也會跟著唱歌、跳舞,一般人會以為病患是瞭解這些事情。

人際互動不一定要有語言,但社會交易與處分財產,伊認為需要比較複雜的語言邏輯才有辦法確定,所以會有欠缺等情(見臺南高分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號卷二第65至95頁)。

⑵依鑑定證人林志勝醫師上開證述,可知陳見財自92年1月14日起,因失語症,已無法瞭解他人語言文字之意思,對於日常生活複雜事務無法處理及表達意見,無法處分管理其自身財務,而喪失意思能力,且陳見財所患之失語症具不可回復之特質,其語言文字表達能力改善空間甚微,難有回復至完全意思能力之可能,亦無能力以手勢或搖頭、點頭、言語方式表達內心意思,陳見財當時並無指示被告提領存款之意思能力,至為明確。

從而,被告提領附表一至三所示存款既係在陳見財無意思能力之情況下,任憑被告已意所為,依民法第75條規定自屬無效。

⑶被告雖另抗辯陳怡嫺於99年經陳見財同意,才補辦身分證;

99年間陳見財至第一銀行佳里分行補發存摺及親自簽名;

證人林泰祥、陳健昇、羅玲遠、謝銘峰、呂香儀、謝佩君、楊明串等人均證述陳見財與其對話、溝通均正常;

奇美醫院謝光煬醫師證述,陳見財可以點頭或搖頭方式回應,足證陳見財當時使人相信其有意思能力,被告相信陳見財有意思能力依其指示提款,難認有不當得利之情事等語。

惟依鑑定證人林志勝醫師之上開證述可知,陳見財並非無法言語,且亦能與他人對話,僅因戶政事務所補換發身分證、請領印鑑證明,至銀行換印鑑、調取帳戶明細、領取存款、匯款等行為,乃有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效果,有效地與他人進行社會交易互動,並處分管理其自身財務等程序,均會涉及複雜的語言,陳見財沒有能力判斷對錯,難認陳見財有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等情。

況證人林泰祥、陳健昇、羅玲遠、謝銘峰、呂香儀、謝佩君、楊明串僅係與陳見財短暫之接觸,且非醫療專業人員,對於陳見財簡短應達對否,難得以證明陳見財當時尚有意思能力,而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奇美醫院謝光煬醫師證述,陳見財可以點頭或搖頭方式回應等情,與鑑定證人林志勝醫師之證述,並無相違,依鑑定證人林志勝醫師之證述,陳見財以點頭或搖頭方式為之之際,並無能力判斷對錯之能力,故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而授權或指示被告提領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款項,縱依被告抗辯其受陳見財之授權或指示所為領款,然陳見財當時乃屬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欠缺正常判斷之能力,即無從以自行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之法律行為,故其所為意思之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無區別,亦當然失效。

從而,被告抗辯其受陳見財之指示或授權分別為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提款,係屬無據,尚難採憑。

㈡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79條、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陳浚鎰應給付22,856,427元、被告郭雅湘應給付6,140,000元、被告二人應給付11,439,304元,有無理由:⒈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其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抗辯其係受陳見財之指示為附表一至三所為之提款,被告 為陳見財之使者或表現代理人而為附表一至三所示提款,乃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等語。

惟被告所為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提款,金錢之移轉,係於陳見財與被告間發生之法律行為,尚與使者、表見代理之規定係在保護第三人有間;

況被告對此亦未舉證證明陳見財有何行為表示被告為其使者或授權予被告,或知被告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又所稱第三人所指為何,有無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形?均未見被告指明,被告逕以陳見財罹患失語症得與他人溝通以點頭或搖頭之方式為之,推論陳見財應負使者或表見代理人之責任,殊嫌無據,不足為採。

⒊本件被告提領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款項,非因陳見財之給付行為而來,已如前述,而係被告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判斷是否該當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

是以,被告是否構成不當得利,不因陳見財所有之金融帳戶內是否亦有其他金融帳戶存入紀錄,或整體財產是否減少而受影響。

⒋原告主張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為被告陳浚鎰所提領、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為被告陳郭雅湘所提領、附表四所示之金額為被告所共同提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惟附表一所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及學甲鎮農會取款憑條上之大寫金額筆跡與被告陳浚鎰大寫金額筆跡筆畫特徵相似,研判可能為同一人所為。

附表三所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及學甲鎮農會取款憑條上之大寫金額筆跡與陳郭雅湘大寫金額筆跡筆畫特徵相似,研判可能為同一人所為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0年5月13日鑑定書附卷可查(見卷五第207頁至第233頁)。

復參酌陳見財於其妻陳吳錦雲93年8月9日死亡後,即至臺南市○○區○○000號住所與被告同住。

陳見財於98年9月18日起才入住悠然山莊,至107年1月6日死亡為止。

而附表一、附表三提領之大部分時間,均為被告與陳見財93年9月至98年間8月同住期間,堪認被告乃利用與陳見財同住機會,得以獲得陳見財金融機構存摺、印章之機會,擅自提領附表一、三所示之金額等情無訛。

是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為被告陳浚鎰擅自提領、附表三所示金額為陳郭雅湘擅自提領一節,係屬有據,自為可採。

而附表二所示之扣款時間,均為陳見財於98年8月入住悠然山莊後,扣繳被告上開學甲區住所之電費等情,有陳見財學甲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查(見卷一第32頁至第50頁)。

陳見財於附表二所示之期間既未住於上開學甲區之住所,被告陳浚鎰以陳見財學甲農會帳戶之存款扣繳自己住宅之電費,自有不當得利之情事。

故原告主張被告陳浚鎰以陳見財學甲農會存款扣抵住家電費而有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之不當得利,亦為可採。

至於原告雖主張附表四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二人所提領等情。

然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回覆附表四筆跡與被告陳浚鎰、陳郭雅湘筆跡之異同,由於彼此間相同字或相同書體之筆跡不足,或爭議筆跡僅為筆畫簡單的阿拉伯數字,不易充分表現出書寫者者之筆跡特徵,故歉難鑑定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0年5月13日鑑定書附卷可查(見卷五第208頁至第233頁),而原告除提出附表四上開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第一銀行取款憑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中國信託銀行取款憑條、大眾銀行取款憑條為證外,未能其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附表四所示金額為被告二人所提領,係屬無據,尚難採憑。

⒌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5條、128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

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是以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權利人於該請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又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

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民事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

民法第182條之附加利息,性質上屬不當得利,權利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庭會議決議);

又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

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障礙,非法律障礙,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於該請求權發生即不當得利之事實發生時,即為權利人可得行使,其時效自該請求權發生時即起算。

⒍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27至31、編號37、附表三編號2部分,並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因原告於起訴之初即表示被告自92年開始陸續提領陳見財之金融機關存款,並請求調閱陳見財92年至105年之存款、提款轉帳明細,且會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故應以被告於106年10月6日起訴之日往前回推15年,因此附表一編號27至31、編號37、附表三編號2部分,並非如被告抗辯所稱已罹於時效等情。

惟依上開說明被告陳浚鎰、陳郭雅湘未經陳見財之同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7至31、編號37、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時間領取存款,而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則被告各於附表一編號27至31、編號37、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間領取陳見財之存款時,就每次所領取之存款即有不當得利之事實,而發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權利人即原告陳麗美等3人即得可行使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自應於附表一編號27至31、編號37、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間即93年4月1日、93年4月27日、93年6月8日、93年7月5日、93年5月25日分別領取存款時起算15年之消滅時效,且分別於108年3月31日、108年4月26日、108年6月7日、108年7月4日、108年5月24日時效完成。

然原告於起訴之初即106年10月6日起訴時,並未就附表一編號27至31、編號37、附表三編號2部分起訴,遲至110年7月30日始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追加附表一編號27至31、編號37、附表三編號2部分之主張等情(見卷五第395頁),依上開說明,原告於110年7月30日追加起訴附表一編號27至31、編號37、附表三編號2部分,已罹於時效。

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27至31、編號37、附表三編號2應自原告起訴之日即106年106年10月6日起訴之日往前回推15年,尚未罹於時效等情,於法不合,難以憑採。

⒎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是消費寄託除將寄託物交付受寄人,當事人間尚需有消費寄託之意思,即將來返還寄託物之合意存在,始能成立。

就此消費寄託物交付及合。

本件原告主張附表四所示金額難認為被告所為提領等情,已如前述,而原告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與陳見財間就附表四所示之金額有消費寄託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將來返還寄託物之合意存在,是以原告主張被告與陳見財就附表四所示之金額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等情,亦屬無據,尚難採憑。

⒏承上,原告陳麗美等3人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浚鎰應給付金額為18,359,045元(計算式:附表一編號1至26、32至36、38至41共計18,359,045)及44,382元(即附表二合計之金額);

被告陳郭雅湘應給付5,160,000元,為有理由(計算式:附表三編號1、3至11共計為5,160,000元),故原告陳麗美等3人上開主張有理由之部分,其另以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繼承法律關係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既屬選擇合併,故毋庸併與審究。

至於原告陳麗美等3人主張表一編號27至31、編號37、附表三編號2部分業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原告陳麗美等3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則原告陳麗美等3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即無理由。

至於附表四所示金額,難認為被告所為之提領,更無法證明陳見財與被告間有消費寄託之合意存在,故原告陳麗美等3人依據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第607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附表四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陳麗美等3人依據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浚鎰應給付金額為18,359,045元,及自106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陳見財全體繼承人陳麗美 陳怡嫺、陳秀蘭、陳浚鎰公同共有。

及應給付44,382元,及自11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陳見財全體繼承人陳麗美、陳怡嫺、陳秀蘭、陳浚鎰公同共有。

被告陳郭雅湘應給付5,160,000元,及自106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陳見財全體繼承人陳麗美、陳怡嫺、陳秀蘭、陳浚鎰公同共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予,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陳麗美等3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陳麗美等3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如主文第5、6項後段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予被告得預供該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請求調查陳見財於第一商業銀行賣匯水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賣匯水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中國信託銀行西台南分行、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匯豐銀行台南分行、元大商業銀行金華分行、臺南市學甲區農會所開設之金融帳戶,自92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之往來交易明細,欲證明陳見財未受有損害,自無調查之必要。

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款日期 (民國) 調閱資料 頁碼 調查局 編號 1 第一銀行佳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498,045元 93年5月24日 取款單或 匯款單 卷二P:230 甲1 2 第一銀行佳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186,000元 93年5月28日 取款單或 匯款單 卷二P:232 甲2 3 第一銀行佳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700,000元 93年6月7日 取款單或 匯款單 卷二P:233 甲3 4 第一銀行佳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500,000元 93年7月6日 取款單或 匯款單 卷二P:234 甲4 5 第一銀行佳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700,000元 93年7月15日 取款單或 匯款單 卷二P:235 甲5 6 第一銀行佳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900,000元 93年10月4日 取款單或 匯款單 卷二P:236 甲6 7 第一銀行佳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300,000元 93年10月5日 取款單或 匯款單 卷二P:237 甲7 8 第一銀行佳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500,000元 93年10月7日 取款單或 匯款單 卷二P:238 甲8 9 第一銀行佳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800,000元 93年10月18日 取款單或 匯款單 卷二P:239 甲9 10 第一銀行佳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800,000元 93年11月5日 取款單或 匯款單 卷二P:240 甲10 11 第一銀行佳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700,000元 93年11月10日 取款單或 匯款單 卷二P:241 甲11 12 第一銀行佳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900,000元 93年11月16日 取款單或 匯款單 卷二P:242 甲12 13 第一銀行佳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900,000元 93年12月21日 取款單或 匯款單 卷二P:243 甲13 14 第一銀行佳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950,000元 94年1月5日 取款單或 匯款單 卷二P:245 甲15 15 第一銀行佳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800,000元 94年1月10日 取款單或 匯款單 卷二P:246 甲16 16 第一銀行佳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600,000元 94年2月21日 取款單或 匯款單 卷二P:249 甲19 17 第一銀行佳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500,000元 94年5月16日 取款單或 匯款單 卷二P:251 甲21 18 第一銀行佳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500,000元 94年5月20日 取款單或 匯款單 卷二P:252 甲22 19 第一銀行佳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700,000元 94年6月9日 取款單或 匯款單 卷二P:253 甲23 20 第一銀行佳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800,000元 94年6月27日 取款單或 匯款單 卷二P:254 甲24 21 第一銀行佳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500,000元 94年8年3日 取款單或 匯款單 卷二P:255 甲25 22 第一銀行佳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300,000元 94年8月19日 取款單或 匯款單 卷二P:256 甲26 23 第一銀行佳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500,000元 94年9月19日 取款單或 匯款單 卷二P:257 甲27 24 第一銀行佳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550,000元 95年1月10日 取款單或 匯款單 卷二P:258 甲28 25 第一銀行佳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500,000元 95年4月12日 取款單或 匯款單 卷二P:259 甲29 26 第一銀行佳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300,000元 95年4月26日 取款單或 匯款單 卷二P:260 甲30 27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 2,000,000元 93年4月1日 取款單或 匯款單 卷二P:86 甲32 28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 53,000元 93年4月27日 取款單或 匯款單 卷二P:90 甲34 29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 600,000元 93年6月8日 取款單或 匯款單 卷二P:91 甲35 30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 700,000元 93年7月5日 取款單或 匯款單 卷二P:92 甲36 31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 300,000元 93年7月15日 取款單或 匯款單 卷二P:93 甲37 32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 700,000元 93年10月14日 取款單或 匯款單 卷二P:95 甲39 33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 900,000元 93年11月15日 取款單或 匯款單 卷二P:98 甲42 34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 60,000元 95年6月6日 取款單或 匯款單 卷二P:100 甲44 35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證券交割戶)帳號:000-00-000000 400,000元 94年8月10日 取款單或 匯款單 卷二P:101 甲45 36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證券交割戶)帳號:000-00-000000 200,000元 98年10月30日 取款單或 匯款單 卷二P:109 甲50 37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 800,000元 93年5月25日 取款單或 匯款單 卷二P:194 甲51 38 台南市學甲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 150,000元 94年11月7日 取款單或 匯款單 卷一P:222 甲88 39 台南市學甲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 15,000元 96年4月4日 取款單或 匯款單 卷一P:224 甲90 40 台南市學甲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 20,000元 97年8月11日 取款單或 匯款單 卷一P:225 甲91 41 台南市學甲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 30,000元 98年9月25日 取款單或 匯款單 卷一P:227 甲93 合計:22,812,045元
附表二
編號 金額(新臺幣) 日期(民國) 編號 金額(新臺幣) 日期(民國) 1 141元 98年10月16日 21 155元 99年6月17日 2 2,793元 98年10月16日 22 1,259元 99年6月17日 3 2,018元 98年10月16日 23 1,184元 99年6月17日 4 130元 98年10月22日 24 126元 99年6月23日 5 1,986元 98年10月22日 25 927元 99年6月23日 6 170元 98年12月16日 26 237元 99年8月17日 7 625元 98年12月16日 27 3,270元 99年8月17日 8 1,104元 98年12月16日 28 2,489元 99年8月17日 9 121元 98年12月22 29 203元 99年8月23日 10 1,021元 98年12月22 30 2,097元 99年8月23日 11 137元 99年2月12日 31 229元 99年10月18日 12 1,219元 99年2月12日 32 3,028元 99年10月18日 13 1,755元 99年2月12日 33 2,569元 99年10月18日 14 257元 99年2月25日 34 145元 99年10月22日 15 1,173元 99年2月25日 35 2,288元 99年10月22日 16 248元 99年4月19日 36 252元 99年12月16日 17 1,473元 99年4月19日 37 1,416元 99年12月16日 18 1,458元 99年4月19日 38 1,632元 99年12月16日 19 160元 99年4月23日 39 121元 99年12月22日 20 1,318元 99年4月23日 40 1,448元 99年12月22日 合計:44,382元
附表三
編號 金融機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款日期 (民國) 調閱資料 頁碼 調查局 編號 1 第一銀行佳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950,000元 93年12月24日 取款單或 匯款單 卷二P:244 甲14 2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 980,000元 93年4月22日 取款單或 匯款單 卷二P:89 甲33 3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 800,000元 93年10月04日 取款單或 匯款單 卷二P:94 甲38 4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 500,000元 93年10月26日 取款單或 匯款單 卷二P:96 甲40 5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 700,000元 93年11月05日 取款單或 匯款單 卷二P:97 甲41 6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 900,000元 93年11月19日 取款單或 匯款單 卷二P:99 甲43 7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證券交割戶)帳號:000-00-000000 700,000元 94年9月9日 取款單或 匯款單 卷二P:105 甲46 8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證券交割戶)帳號:000-00-000000 400,000元 95年2月7日 取款單或 匯款單 卷二P:107 甲48 9 台南市學甲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 50,000元 94年3月18日 取款單或 匯款單 卷一P:220 甲86 10 台南市學甲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元 94年5月16日 取款單或 匯款單 卷一P:221 甲87 11 台南市學甲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 60,000元 98年6月22日 取款單或 匯款單 卷一P:226 甲92 合計:6,140,000元
附表四
編號 金融機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款日期 (民國) 調閱資料 頁碼 調查局 編號 1 第一銀行佳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900,000元 94年1月18日 取款單或 匯款單 卷二P:247 甲17 2 第一銀行佳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800,000元 94年1月25日 取款單或 匯款單 卷二P:248 甲18 3 第一銀行佳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700,000元 94年3月14日 取款單或 匯款單 卷二P:250 甲20 4 第一銀行佳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102,705元 97年7月11日 取款單或 匯款單 卷二P:261 甲31 5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證券交割戶)帳號:000-00-000000 400,000元 94年12月2日 取款單或 匯款單 卷二P:106 甲47 6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證券交割戶)帳號:000-00-000000 50,000元 95年4月26日 取款單或 匯款單 卷二P:108 甲49 7 中國信託銀行西台南分行 (台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800,000元 93年7月9日 取款單或 匯款單 卷二P:32 卷二P:33 甲83 8 中國信託銀行西台南分行 (台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100,000元 96年7月12日 取款單或 匯款單 卷二P:29 甲84 9 中國信託銀行西台南分行 (台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100,000元 98年11月20日 取款單或 匯款單 卷二P:34 甲85 10 台南市學甲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 50,000元 95年3月14日 取款單或 匯款單 卷一P:223 甲89 11 大眾銀行西台南分行(更名為元大銀行)帳戶為000000000000(自96年5月4日起新帳號為000000000000) 1,000,000元 92年7月9日 取款單或 匯款單 卷二P:43 卷二P:44 甲54 甲55 12 大眾銀行西台南分行(更名為元大銀行)帳戶為000000000000(自96年5月4日起新帳號為000000000000) 900,000元 92年8月18日 取款單或 匯款單 卷二P:45 卷二P:46 甲56 甲57 13 中國信託銀行西台南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 (美金帳戶) 31,288元×32.56= 1,018,737元 93年11月23日 取款單或 匯款單 卷二P:23 甲71 14 中國信託銀行西台南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 (美金帳戶) 50,572元×32.56=1,646,624元 95年11月30日 取款單或 匯款單 卷二P:24 甲72 15 中國信託銀行西台南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 (美金帳戶) 55,183元×32.56=1,796,758元 95年11月30日 取款單或 匯款單 卷二P:24 甲73 16 中國信託銀行西台南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 (美金帳戶) 11,000元×32.56=358,160元 96年1月31日 取款單或 匯款單 卷二P:25 甲75 17 中國信託銀行西台南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 (美金帳戶) 11,000元×32.56=358,160元 96年1月31日 取款單或 匯款單 卷二P:26 甲76 18 中國信託銀行西台南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 (美金帳戶) 11,000元×32.56=358,160元 96年1月31日 取款單或 匯款單 卷二P:26 甲77 合計:11,439,3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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