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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339號
原 告 王柏華
被 告 郭信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前依督促程序聲請向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6年度司促字第19651號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視為原告已對被告提起訴訟。
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16日簽立借款契約書,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借款期限為貳年;
惟被告未按期清償利息達二期,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乃訴請被告返還借款1,000萬元及利息等語。
查兩造借款契約書第8條約定:「倘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該契約書附卷可稽,足見兩造間對於上開借款契約而生之爭執,業已以書面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至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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