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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60號
原 告 蔡良敏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展光律師
被 告 福星利華酒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卓昱樺
人
被 告 黃建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鄭淵基律師
陳妍蓁律師
陳思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
復按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契約,並主張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有管轄權,法院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而與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
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第468號、100年度台抗第916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650萬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主張兩造有約定系爭消費借貸之債務履行地為臺南,故本院有管轄權一節,惟此經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並無約定臺南為系爭契約之債務履行地,則本件就兩造間是否有約定臺南為系爭契約之債務履行地一情,決定本院有無管轄權,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對此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對於其主張兩造有約定以臺南為系爭契約債務履行地一節,係執以於99年6月間原告要求被告清償欠款時,被告以被告福星利華酒業股份有限公司內資金多數作為營運之用,現金不多,會支付多次利息之詞,多次到臺南與原告協商,並至臺南地區向原告稱湊足款項後會一次清償給原告,嗣後被告亦係到臺南地區拿現金支付利息給原告,有被告卓昱樺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所供述「一開始都是黃建明交代我去匯款,後來99年6月後,我與黃建明就去找告訴人談這件事,告訴人要求我們償還本金,但當時沒有辦法,所以就支付利息,100年9月23日就拆夥,黃建明退出公司,公司負責人還是黃建明的母親,當時公司還有其他負債要處理,才去更換負責人,負責人改為我之後,此事就沒有繼續處理」等語可為憑,作為兩造有約定債務履行地為臺南之證據。
然觀之被告卓昱樺上開刑事案件之供述內容,僅陳述被告卓昱樺及黃建明有找原告協商還款事宜並約定先支付利息,且一開始係以匯款方式給付原告等情,而未提及有以現金至臺南交付原告或兩造有約定以臺南為債務履行地之事,故原告以上開被告卓昱樺之供述內容作為兩造有約定債務履行地為臺南之事證,尚屬牽強,難以憑採。
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曾至臺南地區交付利息現金給原告一情,此均係原告單方面之陳述主張,實無法據此為斷。
況且,依被告卓昱樺提出之原告與被告福星利華酒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訂立之合作契約書(係針對系爭款項其中500萬元,原告主張已由該合作投資款轉換成消費借貸款)其中第五條約定系爭合作契約如有商業糾紛,以甲方(即被告福星利華酒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被告卓昱樺提出之系爭合作契約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5-47頁),益徵被告辯稱兩造並無約定以臺南為債務履行地一節,應非虛妄。
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兩造有約定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債務履行地為臺南一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又查被告之住居所及事務所均在臺中地區,有其公司登記資料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3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該地區之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受理。
是原告本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於法不合,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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