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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72號
原 告 梵藝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秀珠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被 告 新屋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葉倫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新屋實業有限公司之事務所及其法定代理人葉倫炎之居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0 ○000○0 號」,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被告公司事務所所在地及被告居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被告具狀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原告亦具狀表示同意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見本院卷第54、58頁),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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