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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7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 理 人 高明賢
訴訟代 理 人 翁淑蕊
馬明豪
被 告 祥福織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世慶
被 告 黃惠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捌拾柒萬貳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五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二五二計算之違約金;
逾期逾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五0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祥福織造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祥福公司)於民國105年10月6日,以被告黃世慶、黃惠薐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分為520萬元、280萬元共2筆金額撥款,雙方約定借款期限為1年,自105年10月6日起至106年10月6日止,並自撥款日起,依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百分之1.09加百分之1.43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52計算利息,嗣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週年利率計算利息,並約定其中任何一期未能依約定日期還本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
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項,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系爭借款自到期日起,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逾6個月者,就逾越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祥福公司於106年3月17日因支票存款不足,業遭公告為拒絕往來,依兩造契約第9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3人已喪失期限利益,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3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放款查詢單、放款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原告公告指標利率表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4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對於上開事實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87萬2,846元,及自106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6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252計算之違約金;
逾期逾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504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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