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6,重訴,80,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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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80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薛靜穗
被 告 勛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許錦雲
被 告 陳志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柒拾陸萬壹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勛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勛勝公司)、陳許錦雲、陳志瑋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勛勝公司於民國105年4月12日邀同訴外人陳松柏及被告陳許錦雲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之授信合約書,被告勛勝公司於105年4月14日出具額度動用申請書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

嗣於105年11月11日簽訂變更契約書,變更連帶保證人為被告陳許錦雲、陳志瑋,約定清償日期為108年4月14日,利率則按原告銀行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碼1.78%計算或3%孰高計息(現為週年利率3%);

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勛勝公司自106年1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息,迭經催討無效,至今尚積欠6,761,698元,及自106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合約書、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變更契約書、繳息明細表、台幣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利率變動表等件附卷可證。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主債務人即被告勛勝公司並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而被告陳許錦雲、陳志瑋為被告勛勝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則被告陳許錦雲、陳志瑋自應就被告勛勝公司之債務對原告負有連帶清償之義務。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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