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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87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陳名岸
被 告 鈺泰鋼鐵有限公司
兼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彰燦
被 告 張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參拾陸萬零壹佰捌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參仟玖佰陸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鈺泰鋼鐵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8月18日以被告林彰燦及張秀琴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並訂立授信契約書為憑,約定額度動用有效期間自104年8月19日起至105年8月19日止,於期間內被告鈺泰鋼鐵有限公司已動用額度借款8,200,227元,其中:⒈4,200,227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6月30日起至104年12月27日止,嗣與原告訂定增補借據,約定借款期間寬緩至109年12月27日止,約定利息按所選指標利率(郵政儲金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自105年7月6日起為1.06%)加碼年利率1.53%機動計息(目前合計為2.59%);
⒉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8月10日起至105年8月10日止,嗣與原告訂定增補借據,約定借款期間寬緩至110年1月10日止,約定利息按所選指標利率(郵政儲金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自105年7月6日起為1.06%)加碼年利率1.53%機動計息(目前合計為2.59%)。
以上借款均約定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以上約定利率及違約金係依據授信共通條款第四條及動用額度申請書第3點請求)。
㈡詎被告鈺泰鋼鐵有限公司自106年1月31日起即未依約定繳納本息,尚欠本金7,360,18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雖經催告,被告等均置之不理,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書第6條第1款規定,於「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被告鈺泰鋼鐵有限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得對其所負一切債務主張視同到期,被告等應將上開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立即全部一次清償。
為此,爰提起本訴。
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提出所述相符之動用額度申請書、增補借據各2份、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個別商議條款、放款利率查詢單各1份,以及交易明細、催告書、中華郵政掛號函件執據等件為憑外。
被告等對於上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應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73,963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3,963元,並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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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借款本金 │利息計算 │違約金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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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3,360,181 │自106年1月31日起至清│自10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 │
│ │ │償日止按年息2.59%計 │止,在6個月以內者,依約 │
│ │ │算。 │定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
│ │ │ │,按約定利率之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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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4,000,000 │自106年2月10日起至清│自106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
│ │ │償日止按年息2.59%計 │止,在6個月以內者,依約 │
│ │ │算。 │定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
│ │ │ │,按約定利率之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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