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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更㈠字第1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華仁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光麗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儀
訴訟代理人 曾怡靜律師
曾平杉律師
聲請人 即
被 告 黃筱筑
訴訟代理人 林姿儀
相對人 即
原 告 歐陽進恒
訴訟代理人 潘銘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請求本院裁定命相對人補繳裁判費,本院就此項爭點為中間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華仁公司部分:⒈本件相對人原告起訴請求法院判決如附表一所示,細繹相對人起訴聲明及理由,係主張聲請人華仁公司分配債權新臺幣(下同)3億9854萬9862元、黃筱筑分配債權260萬8525元、300萬元暨財政部分配債權2萬4000元係消極不存在,均應剔除,係以一訴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消極確認之訴),合併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核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無誤。
⒉相對人提起本件「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暨合併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就兩訴其中金額較高者,即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部分計算裁判費。
㈡聲請人即被告黃筱筑部分:本件訴訟應先解決程序問題,因兩造爭執不下,請鈞院先為裁判解決,就相對人應否補繳裁判費先為中間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即原告則辯以:本件原告之訴並無客觀合併之情,聲請人即被告華仁公司已(默示拋棄責問權)其聲明異議及聲請中間裁定,與法不合等語。
三、按「各種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中間判決。
請求之原因及數額俱有爭執時,法院以其原因為正當者,亦同。
訴訟程序上之中間爭點,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先為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383條定有明文。
相對人雖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已喪失責問權」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得提出異議。
但已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不在此限。
此項『責問權』之行使,須當事人對於『法院或他造』在法律上有瑕疵之訴訟行為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判決參照)。
又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乃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未繳足,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249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聲請人於更一審辯論期日始主張相對人第一審裁判費未繳足(前未曾主張),因而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補繳一節,裁判費是否繳足乃「起訴是否具備程式」之爭議,而非「法院或他造在法律上之訴訟行為」有無瑕疪,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無民事訴訟法第197條第1項喪失責問權規定之適用。
相對人辯以:聲請人已喪失責問權云云,並無足取。
是以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383條之規定,本院即應先為中間裁定,先予敘明。
四、復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參照)。
經查:㈠本件相對人起訴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聲明,其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如附表二所示,故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250萬(計算式為如附表二所示),相對人並已按此訴訟標的金額繳費,於法並無不合。
本件相對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之聲明如附表一所示,相對人並無聲請意旨所稱「係以一訴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消極確認之訴),合併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核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自無最高法院104年4月28日第8次民事庭決議㈠「原告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之適用。
聲請意旨援引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內容,以:本件裁判費應以「消極債權不存在之總額為計算基礎」云云,容有誤會。
㈡聲請意旨又以:強制執行法第39條嗣於85年10月9日業已修正為「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增加「得對債權人債權異議」之內容,本件原告起訴除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併否認被告等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在,顯係以一訴主張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暨合併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云云,然上開強制執行法第39條之修正,係增加「對債權人債權」得對分配表聲明異議,要與「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之認定無涉,本件相對人訴之聲明既無提起「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意,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依「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並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補繳云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聲請意旨所陳各節,俱無理由,要無可採。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所為命相對人補繳裁判費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一:
┌────┬──────────────────────────────────┐
│編號 │ 訴之聲明內容 │
│ │ │
├────┼──────────────────────────────────┤
│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678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4年10月15日製 │
│(相對人 │作之分配表次序編號2、13、43、44及債權人分配金額匯總表,關於被告光麗 │
│即原告訴│公司分配金額合計398,549,862元應予剔除,改分配如附表。 │
│之聲明第│ │
│1項) │ │
├────┼──────────────────────────────────┤
│ 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678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4年10月15日製 │
│(相對人 │作之分配表次序編號10、12、25及債權人分配金額匯總表,關於被告黃筱筑分│
│即原告訴│配金額合計2,608,525元應予剔除,改分配如附表。 │
│之聲明第│ │
│2項) │ │
├────┼──────────────────────────────────┤
│ 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678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4年10月15日製 │
│(相對人 │作之分配表次序編號33及債權人分配金額匯總表,關於被告黃筱筑(債權讓與│
│即原告訴│人:林姿儀)分配金額合計300萬元應予剔除,改分配如附表。 │
│之聲明第│ │
│3項) │ │
├────┼──────────────────────────────────┤
│ 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678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4年10月15日製 │
│(相對人 │作之分配表次序編號9及債權人分配金額匯總表,關於被告財政部分配墊付金 │
│即原告訴│額合計24, 000元應予剔除,改分配如附表。 │
│之聲明第│ │
│4項) │ │
└────┴──────────────────────────────────┘
附表二:
┌──┬───────┬─────┬─────┬───────┬──────────┐
│編號│債權人 │分配表次序│原分配金額│應變更分配表而│應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
│ │ │編號 │(新臺幣)│受分配額 │之分配額(新臺幣) │
│ │ │ │ │(新臺幣) │ │
├──┼───────┼─────┼─────┼───────┼──────────┤
│ 1 │歐陽進恒 │4、48 │167,685元 │22,667,685元 │22,500,000元(計算式│
│ │ │ │ │ │:22,667,685- │
│ │ │ │ │ │167,685= 22,500,000│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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