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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崴多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山河
代 理 人 林玉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遺失而經聲請本院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304 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5 年9 月8 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相符,可信為真。
茲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民國105 年9 月8 日刊登新聞紙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6 年3 月7 日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徐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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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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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 │受 款 人│發 票 日│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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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永青營造工程股份│合作金庫商業銀│崴多利企業│105年4月25日│35,438元 │HQ0841901 │
│ │有限公司曾國進 │行東台南分行 │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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