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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胡正順
代 理 人 林君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無效。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示之股票,係於民國105年1月初搬家時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355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該等股票無效等語。
二、查附表一所示之股票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355號裁定公示催告後刊登新聞紙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之105年10月21日太平洋日報新聞報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查明無訛。
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6年4月2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聲請人就該部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且公示催告之權利內容必須記載正確,始生公示催告之效果。
惟查,聲請人就本院105年度司催字第355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固已登載於新聞紙,有聲請人提出之105年10月21日太平洋日報新聞報1份附卷可稽,惟本院105年度司催字第355號裁定附表編號5所記載之股票號碼為「90ND0002241-4~90ND0002288-8」號,聲請人提出之新聞紙卻誤登載為「90ND0002241-4~90ND000288-8」號,所表彰之股票權利並非同一,聲請人登載之新聞紙,既有前述之錯誤,自不生公示催告之效果,故聲請人就如附表二所示之股票聲請為除權判決,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第547條、第95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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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行 公 司│股 票 號 碼│張數│股 數│
├──┼──────────┼───────┼──┼───┤
│ 1 │君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0ND0002861-7~│ 20 │20000 │
│ │ │90ND0002880-0 │ │ │
├──┼──────────┼───────┼──┼───┤
│ 2 │君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0ND0000001-1~│ 50 │50000 │
│ │ │90ND0000050-3 │ │ │
├──┼──────────┼───────┼──┼───┤
│ 3 │君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0ND0000231-9~│ 65 │65000 │
│ │ │90ND0000295-2 │ │ │
├──┼──────────┼───────┼──┼───┤
│ 4 │君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0ND0001341-2~│ 10 │10000 │
│ │ │90ND0001350-3 │ │ │
└──┴──────────┴───────┴──┴───┘
附表二:
┌──────────┬───────┬──┬───┐
│發 行 公 司│股 票 號 碼│張數│股 數│
├──────────┼───────┼──┼───┤
│君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0ND0002241-4~│ 48 │48000 │
│ │90ND0002288-8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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