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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除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郭秀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如未載履行地者,由證券發行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或第2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如無此法院者,由發行人於發行之日為被告時,依各該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57條、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由上規定可知除權判決程序為公示催告程序後之續行,故除權判決之聲請,應專屬於為公示催告之法院管轄。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所聲請之宣告股票無效之公示催告事件係由臺灣桃園地方法管轄並為公示催告裁定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之公示催告裁定登報資料在卷可稽,是有關除權判決程序亦應由該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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