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童偉堯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鈞院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420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該項公告聲請人已刊登於民國105 年11月2 日中華日報,茲申報權利期限已經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狀請鈞院准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420 號裁定公示催告6 個月,並於105 年11月2 日刊登新聞紙,業據聲請人提出新聞紙1 份附公示催告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公示催告事件卷宗審核相符。
上開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期間已於106 年5 月2 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
│附表: │
├──┬──────┬──────┬─────┬───────┬─────┬─────┤
│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 │受 款 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
│001 │承泰機械工業│台灣中小企業│ │105 年9 月8 日│8 萬元 │AE1376426 │
│ │股份有限公司│銀行善化分行│ │ │ │ │
│ │林山茂 │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