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7,保險,19,2019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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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保險字第19號
原 告 聚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恒豪
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律師
溫菀婷律師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郭姿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00,00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0,00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43頁),經核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中一光電有限公司向訴外人高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冠公司)租賃廠房屋頂,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並將該系統之維護保養工程即「高冠企業1號499.61kWp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操作維護保養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原告將系爭工程之結構全面檢查工程再交由訴外人錦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錦泰公司)承攬,由錦泰公司執行模組及支架螺絲鬆動檢查與加強鎖固作業。

原告以自己及主、次承包商等人為被保險人,就系爭工程向被告投保僱主意外責任保險,保險金額為750萬元(下稱系爭僱主意外責任保險),並就系爭工程施工地點向被告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保險金額為500萬元(下稱系爭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保險期間皆為民國104年10月14日至105年10月14日。

錦泰公司之現場施工人員邱康煒,於105年2月25日在施工現場不慎踏破採光板,自屋頂墜地,最後不幸死亡。

刑事判決認定原告為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之雇主,原告乃依法負賠償責任,且與邱康煒之家屬達成以600萬元和解(下稱系爭和解)之前,業已通知被告派員參與,原告並已賠償邱康煒之家屬。

㈡系爭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基本條款承保範圍二、約定「本保險單所稱之『受僱人』係指在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接受被保險人給付之薪津工資而服勞務年滿十五歲之人而言。」

,而系爭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包含原告及次承包商錦泰公司,無論受原告或錦泰公司給付勞務所得,邱康煒均屬系爭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契約約定之受僱人,爰依系爭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額上限750萬元。

㈢縱認邱康煒非錦泰公司之受僱人,其係原告因經營業務之行為在保單載明之營業處所內發生意外事故,也是在被保險人營業處所之工作物所發生之意外事故,屬系爭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承保範圍之「第三人」,爰依系爭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額上限500萬元。

㈣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0,000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㈠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認定,邱康煒係錦泰公司登記負責人邱文華之長子,為錦泰公司實際經營負責人,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規定處於法定雇主地位,而可能須對受僱勞工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之人,並非該法所保護之受僱勞工,因而辦理結案。

又邱康煒非透過錦泰公司投保勞工保險,且依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查庭筆錄及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談話記錄,益徵其未受僱於錦泰公司,非受錦泰公司指揮監督,非對勞務給付方式毫無自由裁量空間,自非錦泰公司之受僱人。

邱康煒既非系爭雇主責任保險被保險人之受僱人,其死亡非系爭僱主意外責任保險所承保之範圍。

㈡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契約之契約目的,在於保障投保之特定營業處所出入之不特定第三人,因被保險人之工程過程受到損害之情形,而非保障實施工程之被保險人。

邱康煒為錦泰公司之實際經營負責人,具職業安全衛生法上法定僱主之身分,其係居於系爭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地位實施工程之人,自非系爭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所欲保障之第三人,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顯無理由。

㈢縱認被告對系爭事故,關於系爭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及系爭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均應予以理賠,依系爭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及系爭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第15條,被告因系爭僱主責任險應理賠之金額,以及因系爭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應理賠之金額,即應依各責任保險之保險金額與二個責任保險之保險金額總額之比例計算,而非各自於保險金額之限度內,皆全數負擔被保險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

原告通知被告參與時點與洽談和解時點間,過於緊湊,地點又位於臺中,被告根本來不及取得授權、指揮人力前往和解,依實務見解,應認被告未受到保險法第93條規定之「通知」,系爭和解不拘束被告。

縱認原告已通知被告參與和解,然原告係對非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事項進行和解,被告未參與和解,屬有正當理由拒絕參與。

㈣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應負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之刑事責任,與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實屬二事,原告仍須舉證其依法應對邱柏諺等3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縱原告對邱柏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邱柏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系爭和解金額中100萬元為殯葬費用及扶養費用,其中殯葬費用近60萬元,顯有違常理,非屬必要費用,其餘500萬元為慰撫金,此等高額之慰撫金實難謂原告依法應付之損害賠償額。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前向訴外人中一公司承攬施作訴外人高冠公司屋頂之「高冠企業1號499.61kWp太陽光電系統操作維護保養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再將系爭工程之結構全面檢查工程交由訴外人錦泰公司承攬,由錦泰公司執行模組及支架螺絲鬆動檢查與加強鎖固作業。

㈡原告向被告投保:1.「富邦產物僱主意外責任保險」,保險金額為750萬元(保單號碼0500字第04EC010297,契約內容即107年度司促字第13229號支付命令卷內證物1)及2.「富邦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保險金額500萬元(保單號碼0500字第04PL002643,契約內容即107年度司促字第13229號支付命令卷內支付命令卷內證物2),保險期間均為104年10月14日至105年10月14日。

㈢邱康煒於105年2月25日在工地現場施工時,因不慎踏破採光板,自廠房屋頂墜地身亡。

㈣原告與邱康煒之子邱柏諺、邱柏叡、邱康煒之父邱文華,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上訴字第458 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於108 年4 月11日達成訴訟外之和解,和解內容如原證6 所載,原告已依照原證6 和解條件給付邱柏諺、邱柏叡、邱文華。

原告於上開和解前之108 年4 月10日上午10點25分,曾以電子郵件(原證7、9)通知被告公司廖駿杰、張翔昱,但並未通知本案被告訴訟代理人。

原告公司員工劉毓棠於證物7電子郵件曾記載「如剛剛電話所述」。

㈤事發後,原告先向被告申請僱主意外責任保險理賠,被告派員陪同原告出席調解,但調解未能成立,被告於106年1月25日發函給原告,以邱康煒屬雇主身分,不符合系爭雇主責任保險之要件,故不給付保險金。

㈥原告於107年2月22日以永康王行郵局11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支付保險金,經被告於107年2月23日收受。

㈦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開2 個責任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最高理賠金額,對原告給付保險金,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被視為提起本訴訟。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於104年9月,以原告及原告之主、次承包商等為被保險人,就系爭工程及施工地點,向被告投保系爭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及公共意外責任保險,雙方約定保險期間為自104年10月14日至105年10月14日止,嗣於105年2月25日施工期間,邱康煒在系爭工地進行施工時,因不慎踏破採光板,自廠房屋頂墜地死亡,被告應依系爭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約定分別給付原告750萬元、500萬元,合計1,250萬元之保險金等情,並提出富邦產物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單、富邦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存證信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認本件首要爭執要點為:㈠邱康煒是否為系爭僱主意外責任保險承保範圍條款所稱之「受僱人」?㈡邱康煒是否為系爭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承保範圍之「第三人」?㈠邱康煒並非系爭僱主意外責任保險範圍條款所稱之受僱人。

1.經查,依兩造簽立系爭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契約,約定承保範圍為:「一、被保險人之受僱人在保險期間內因執行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責賠償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本公司依前項對被保險人所負之體傷賠償責任,除本保險單另有約定,以超過勞工保險條例、公務人員保險法或軍人保險條例之給付部分為限。

二、本保險單所稱之『受僱人』係指在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接受被保險人給付之薪津工資而服勞務年滿15歲之人而言。」

,又依系爭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單說明事項亦記載:「本保險單被保險人:聚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主、次承包商、昱鼎能源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中一光電有限公司、高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語,此有原告提出系爭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單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3229號卷第13、17頁;

下稱司促卷),由此可知,系爭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所稱之「受僱人」應包括接受原告或原告之主、次承包商(即錦泰公司)或高冠公司等薪津或工資,而為上開被保險人服勞務且年滿十五歲之人。

2.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查,系爭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契約載明「本保險單所稱之『受僱人』係指在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接受被保險人給付之薪津工資而服勞務年滿15歲之人而言。」

,故兩造保險契約所稱之「受僱人」自應指受領被保險人之薪津或工資,而為被保險人服勞務之15歲以上之人,核屬被保險人與受僱人間存有一方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僱傭關係,文義上甚為明確,自無須捨文字而別事探求。

再者,系爭僱主意外責任保險係屬責任險,其目的在分擔被保險人即雇主對受僱人因工程意外所生死、傷之損害,而非保障被保險人即雇主本身之意外險。

是以,被保險人之負責人,無論為登記之負責人或實際經營之負責人,自非系爭僱主意外責任保險所稱之受僱人,縱不幸於系爭工程施作過程發生意外事故,亦非屬系爭僱主意外責任保險承保範圍。

基此,系爭僱主意外責任保險所稱之受僱人,本於契約文義解釋,應以與被保險人間存有傭僱關係存在之勞務提供者為限。

基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自應以系爭意外事故被害人邱康煒,是否與原告或錦泰公司間存有僱傭關係,而為原告或錦泰公司之受僱人,為判斷依據,堪以認定。

3.本件原告主張錦泰公司有給付邱康煒零用金、生活津貼,邱康煒應屬錦泰公司之受僱人云云。

然查,錦泰公司登記之負責人邱文華在系爭事故發生後,於105年3月21日就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詢問邱康煒是否為錦泰公司僱用之勞工,有無受領工資乙事,陳稱:「邱康煒是我的兒子,錦泰公司負責人登記是我,我因為年紀大了,已把【公司交由邱康煒及邱青煒兩兄弟負責管理營運,邱青煒負責公司業務,邱康煒則負責現場施工管理,即負責現場管理、監督、指揮工作,為現場實際負責人,邱康煒並非錦泰公司所僱用勞工,亦未領取工資,公司的盈餘由邱康煒及邱青煒共同分配】(即平均分配生活所需零用金、生活津貼)。

」等語,核與同日接受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詢問之邱青煒亦陳述:「邱康煒是我親哥哥,錦泰公司登記是我父親邱文華,父親年紀大了,大都把公司交由本人及我親哥哥邱康煒負責管理營運,我是負責業務,邱康煒則負責現場施工管理,…【邱康煒並非錦泰公司所僱用勞工,亦未領取工資,公司盈餘由我和邱康煒共同分配】。」

等語(見刑事卷之106年度他字第48號卷第213、214頁),核屬相符,衡情邱文華、邱青煒與邱康煒為父子、兄弟關係,親屬關係緊密,又錦泰公司亦為渠等家族經營,則錦泰公司內部實際營運操控者、盈餘分配、薪資核發等事宜,自屬同為經營者之邱文華、邱青煒方能知悉,非外人所得窺知,而邱文華、邱青煒2人均一致陳述,邱康煒為錦泰公司實際負責人,受領公司盈餘分配,而非服勞務之對價(即工資),堪信錦泰公司給付邱康煒應屬盈餘分配而非工資無誤。

復參酌錦泰公司製作支付予邱康煒款項之現金傳票摘要欄記載給付項目為「津貼」,而非一般常見給付員工(勞工)之底薪、月薪、工資等名稱,且其結算期間亦非屬一致(104年12月21日現金支出傳票係結算104年11月12日至同年12月11日;

105年1月18日係結算104年12月12日至105年1月16日),再佐以錦泰公司並未以邱康煒為受僱人,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而由邱康煒經由苗栗縣泥水業職業工會投保勞工保險,此有現金支出傳票、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5年7月1日勞職中5字第105040788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319頁),足證邱康煒係屬錦泰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一,而非受領工資而服勞務之受僱人。

4.原告另主張原告給付錦泰公司之點工工資,邱康煒亦列為點工工資之一,邱康煒應為錦泰公司之受僱人云云。

惟查,依原告與錦泰公司簽立太陽能系統工程需知契約書,雙方係約定以錦泰公司派工人數、日數及其他雜支(如螺絲等零件材料)計算再承攬價金,此有太陽能系統工程需可參(見刑事案件之106年度他字第48號卷第146頁),可見點工工資係承攬報酬數額之計算方式,自與邱康煒是否為錦泰公司受僱人無涉,則錦泰公司雖將邱康煒列入點工人數計算承攬報酬,亦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再者,邱康煒縱有受領點工款項,,亦係以錦泰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身分受領,並非系爭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則原告以邱康煒為錦泰公司受僱人,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僱主意外責任保險理賠金,並無可取。

5.原告另主張因邱康煒死亡事件,原告受邱康煒家屬提告刑事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458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為邱康煒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故邱康煒應屬原告之受僱人云云。

惟按職業安全衛生法係以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目的所為之立法。

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規定「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工作者: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

二、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四、事業單位: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足見上開規定第1款所稱之工作者,與第2款所稱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之勞工,顯有不同。

又本件系爭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契約約定之「受僱人」,係以受領被保險人之薪津或工資,而為被保險人服勞務之人,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款規定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勞工,方符合系爭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契約約定之受僱人。

然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58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為邱康煒之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其理由為「…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款所定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從事勞動,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適用本法之規定,同法第51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且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範疇,包括工作場所中會受影響或可能受影響之員工、臨時性工作人員等之安全健康狀況及因素。

為同時保障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際從事勞動而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人員之安全,如臨時工、派遣人員、志工、職業訓練機構學員,應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適用本法之相關規定。

是以,雇主就現場施工人員在工作現場依其指派之工作現場負責人所為指揮、監督從事勞動時,應比照所屬事業單位僱用之勞工,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賦予安全保障。

就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勞工」,應以上開目的性而為判斷,就能保障勞工於工作場所執行工作時之安全者,當然係提供勞工工作時,現場施工相關設備,及在現場有指揮監督勞工、安全維護進行工程權限者,方能就勞工之工作環境、工作條件、安全予以確保,受雇主之管理指定,工作場所之安全維護由雇主負責,應認受僱人從屬於雇主,而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勞工」。

即具有上開情形者,即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及「勞工」,至於實際上「雇主」與「勞工」成立何種契約,要非所論。

…」等語,可見上開刑事判決是以原告對系爭工程具有指揮監督及安全維護管理之地位,即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而邱康煒為系爭工程之工作者,應比照原告之勞工,受雇主之保護,而認定原告應對邱康煒負職業安全衛生法雇主之責,並未認定邱康煒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款之勞工,且表明原告與邱康煒有何民法上契約關係,並不影響原告為職業安全衛生法雇主身分之認定。

此外,原告未能提出邱康煒為原告或錦泰公司之受僱人之其他證據資料,則原告依系爭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750萬元保險理賠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邱康煒並非系爭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範圍之第三人。

1.經查,依兩造簽立系爭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契約,約定承保範圍為:「一、被保險人因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下列事故所生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第三人財物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1.被保險人或受僱人因經營業務之行為在本保單載明之營業處所內發生之意外事故。

2.被保險人營業處所之建築物、通道、機器或其他工作物所發生之意外事故。」

,又依系爭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說明事項亦記載:「本保險單被保險人:聚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主、次承包商、昱鼎能源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中一光電有限公司、高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語,此有原告提出系爭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31、35頁),可知原告、錦泰公司均屬系爭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而非第三人。

2.次查,本件邱康煒在系爭工地施工時,因踏破屋頂採光板,致墜地身亡,係屬系爭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契約約定之營業處所,經營業務行為所發生之意外事故。

惟承前所述,邱康煒為錦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於系爭工地執行業務行為,係基於被保險人身分所為之行為,自非屬系爭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承保範圍所指之「第三人」,則原告依系爭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保險理賠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邱康煒並非系爭僱主意外責任保險承保範圍條款所稱之「受僱人」,亦非系爭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承保範圍之「第三人」。

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1,270萬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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