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7,再易,10,2018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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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易字第10號
再審 原告 王瓊輝
再審 被告 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徐福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面積更正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6年10月26日106年度簡上字第23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

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

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3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提起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遵期提起再審之訴,其訴難認為合法。

又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係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32號土地面積更正登記事件,將再審原告於上訴後所追加請求「再審被告於96年度辦理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結果應廢止,重測結果公告應撤銷,重測行政程序處分無效」之部分,裁定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後,再審原告復於107年1月29日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具狀為訴之追加,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認再審原告追加請求中關於「確認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32號判決無效」之部分,應由本院管轄,遂以106年度訴字第471號裁定將該部分之請求移送本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32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71號卷宗核閱無訛。

而再審原告本件關於「確認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32號判決無效」之請求,乃對於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3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且再審原告提出之上開書狀載明係提起再審之訴等語,故本件應認再審原告係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則其自應依前開規定遵期提起,否則其再審之訴即難認合法。

㈡經查,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32號民事第二審判決,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故於第二審106年10月26日宣示判決時即告確定。

因上開判決於同年11月6日已合法送達再審原告,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卷附送達證書屬實,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再審原告應於送達翌日起算30日即106年12月6日前提起再審之訴,始屬適法;

惟再審原告遲至107年1月29日始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71號案件審理過程中,具狀就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觀其所提行政陳述暨準備書(二)狀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收文戳記即明(見該案卷宗第285頁),顯已逾再審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且再審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有何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屬逾期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本件再審之訴既因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則再審原告之實體上主張,本院自毋庸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田幸艷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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