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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蘇林寶珠
相 對 人 王清安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再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9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7年度新再簡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05年度新再簡字第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經地政機關以不符民法原物分配之規定為由,駁回分割登記之聲請,抗告人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07年度新再簡字第2號卻以逾30日不變期間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下稱系爭原裁定),惟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兩造聲明拘束,若當事人分割方案有不合法情形,法院即應曉諭當事人修正方案,且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當事人有50餘人,請求分割土地13筆,當事人實難於收受系爭確定判決時,即知悉系爭確定判決之分割方案有適用法規錯誤情事,是應以抗告人知悉地政機關駁回分割登記聲請時,起算再審之訴30日不變期間,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判例參照)。
又再審之訴如未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其再審之訴即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系爭確定判決於民國106年7月21日送達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且於106年8月30日確定乙節,業經本院調閱該卷卷宗核閱無訛,而抗告人於107年4月19日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參見抗告人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依前揭說明,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系爭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鈺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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