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7,勞簡上,12,20180731,3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4.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陳述略以:上訴人自民國98
  5.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原審曾提出陳報狀表
  6.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7. (一)豪銘企業社於93年8月3日核准設立,組織型態為獨資,地
  8. (二)郭士銘於106年5月1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
  9. (三)上訴人於98年8月28日起受僱於豪銘企業社,擔任動力衝
  10. (四)上訴人於100年8月29日在工作地點操作動力衝剪機械時,
  11. (五)上訴人因上開職業災害,於101年間向郭士銘訴請職業災
  12. (六)上訴人於104年間向本院訴請確認與郭士銘即豪銘企業社
  13. (七)豪銘企業社於上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後,於
  14. (八)上訴人於105年間另訴請郭士銘給付自103年10月1日起至
  15. (九)上訴人之平均工資為23,293元。
  16. 五、本件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
  17. (一)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原領工資數額予
  18.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已曾以同一事由起訴請求
  19. (三)經核前案上開判決理由並無明顯違背法令之情事,且上訴
  20.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
  21.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22.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莊福成
訴訟代理人 郭群裕律師(法扶律師)
黃毓棋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郭士銘即豪銘企業社 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第一審簡易判決(106年度南勞簡字第6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935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陳述略以:上訴人自民國98年8月28日起受僱於被繼承人郭士銘所獨資經營之豪銘企業社,擔任動力衝剪機械之操作員,月薪計臺幣(下同)23,293元,因豪銘企業社未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致上訴人於100年8月29日上午8時許在工作地點即臺南市○○區○○街00號操作動力衝剪機械時,左手遭機械輾壓受傷,受有食指、中指及拇指截肢之重傷害(下稱系爭職災傷害),上訴人曾訴請豪銘企業社給付自100年8月30日起至101年10月31日止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補償,經本院以101年度勞訴字第8號(下稱前前案)判決在案,嗣又經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8號判決被繼承人郭士銘即豪銘企業社應給付上訴人自101年11月1日起至起訴時之103年9月30日止,共23個月之薪資報酬。

而上訴人前所受之職業災害現仍持續復健中,尚不宜從事需雙手或左手活動、負重之工作,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105年1月15日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可證,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仍須復健中,復健亦屬後續醫療期間,是上訴人仍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自104年12月1日起至106年9月30日止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補償,雖豪銘企業社已於106年2月9日辦理歇業,郭士銘亦已於106年5月18日死亡,惟已選任被上訴人為郭士銘遺產管理人,而上訴人就上開工資補償仍得依勞基法第28條等規定申請工資墊償基金墊償,是上訴人仍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等語。

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以其所管理郭士銘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489,1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原審曾提出陳報狀表示:被繼承人郭士銘之遺產截至107年2月14日,僅餘410元,及豪銘企業社業經註銷,並陳報遺產資料乙份供參,被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郭士銘生前債權債務關係無所知悉,請本院依法判決等語。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豪銘企業社於93年8月3日核准設立,組織型態為獨資,地址設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負責人為郭士銘,嗣於106年2月9日辦理歇業登記。

(二)郭士銘於106年5月1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由本院於106年9月14日以106年度司繼字第2220號裁定選任被上訴人為其遺產管理人。

(三)上訴人於98年8月28日起受僱於豪銘企業社,擔任動力衝剪機械之操作員,惟因個人債務問題,並未加保於豪銘企業社,係自行投保於臺南市禮儀服務職業工會。

(四)上訴人於100年8月29日在工作地點操作動力衝剪機械時,左手不慎遭機械輾壓受傷,經送往奇美醫院就治,受有「左手壓傷、並拇指截肢、食指、中指壓碎傷」等傷害,並接受姆指指骨縮短傷口縫合手術、食指、中指截指手術。

(五)上訴人因上開職業災害,於101年間向郭士銘訴請職業災害補償,經本院以101年度勞訴字第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勞上字第18號、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勞上更(一)字第3號審理,全案已於105年6月7日判決確定,郭士銘應給付本件上訴人807,078元及遲延利息。

(六)上訴人於104年間向本院訴請確認與郭士銘即豪銘企業社有僱傭關係存在,經前前案即本院以104年度勞訴字第8號受理,於104年8月20日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郭士銘應給付上訴人薪資535,739元及遲延利息,嗣因兩造均未上訴,該事件已於104年9月29日確定。

(七)豪銘企業社於上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後,於104年10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給付勞務,復於104年10月21日於另案開庭時口頭催告上訴人應給付勞務,上訴人則於104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25日請事假一個月,豪銘企業社於事假期滿前,於104年11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事假期滿即104年11月26日上午8時應返回公司履行給付勞務,惟上訴人事假期滿仍未返回豪銘企業社工作,豪銘企業社乃於104年12月18日以臺南永樂郵局第285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自即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該信函已為上訴人收受而知悉。

(八)上訴人於105年間另訴請郭士銘給付自103年10月1日起至104年11月30日之工資,經本院以105年度南勞簡字第9號(下稱前案)受理,已於105年12月31日判決,嗣因上訴人撤回上訴而確定。

依該確定判決,本件上訴人應給付郭士銘68,512元及遲延利息。

(九)上訴人之平均工資為23,293元。

五、本件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被繼承人郭士銘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自104年12月1日起至106年9月30日止之職災工資補償489,153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就本院判斷意見陳述如下:

(一)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定有明文。

由上開條文規定可知,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雇主補償工資,以「在醫療中者不能工作」為限。

如已治療終止,雇主即無依上開規定繼續補償之義務。

又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

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已曾以同一事由起訴請求郭士銘即豪銘企業社給付自103年10月1日起至104年11月30日止在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經本院前案審理判決如不爭執事項(八)所示,前案已將上訴人發生職業災害後之103年10月1日至104年11月30日期間是否仍屬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之「醫療期間且不能工作」列為重要爭執點,經兩造充分辯論後,已為如下之判斷: 1、上訴人於100年8月29日發生職業災害後,係於奇美醫院整形外科進行住院、重建及植皮手術,並進行門診治療,之後接續於奇美醫院進行復健治療。

依前前案事件調查上訴人受傷後治療及復健狀況,奇美醫院100年11月1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出院後宜休養二個月(見前前案卷第48頁反面),於101年2月3日、3月20日、5月8日、7月13日、8月3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均僅記載「宜持續復健及門診追踪」或「宜持續門診追踪治療」(同上案卷第50頁反面至58頁反面),而無上訴人宜繼續休養之建議,嗣於101年10月12日診斷書醫師囑言則為「復工時間未定、影響工作情形同上(不宜從事右手部精細工作,無併發症」(同該案卷第60頁反面)。

再以勞工保險局102年4月3日保給簡字第10192128698401號函說明二亦以「依本局洽調台端就診病歷資料併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休養一年以上已穩定,101年10月12日可恢復簡易工作...」等語(同該案卷第61頁),認定上訴人因職業災害所受傷害之症狀,已於101年10月12日固定,再行治療亦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應以101年10月12日為其職業災害所受傷害之治療終止日之事實,有前前案及前案判決附卷可參。

2、上訴人於前案亦係提出系爭診斷證明書載明「病患因上述病症,不宜雙手或左手活動、負重之工作,目前仍須復健中」主張復健仍屬繼續醫療期間云云,但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病患因上述病症,不宜雙手或左手活動、負重之工作,目前仍需復健中」,並無應繼續門診追蹤治療之建議。

參以上訴人自103年10月1日至翌年11月30日期間,總計至奇美醫院就診次數共計18次,期日分別為103年10月16日、同年11月7日、同年12月5日、同年12月26日、104年1月23日、同年2月13日、同年3月13日、同年4月6日、同年5月1日、同年5月28日、同年6月19日、同年7月10日、同年7月31日、同年8月21日、同年9月11日、同年10月2日、同年10月23日、同年11月13日,平均每月就診一至二次,就診次數並不頻繁,均為復健部,治療項目均為被動性關節(20分)、手功能訓練(20分)、肌力訓練(20分),合計60鐘,經診斷為「其他手指外傷性截斷、未提及併發症」、「關節攣縮,手部」、「壓砸傷」,同有奇美醫院門診病歷可參(附於前案卷第159至177頁),可見,上訴人係藉由復健運動及訓練來協助受傷手指之殘留功能,復健目的在使傷害部位之殘留功能發揮到最好的程度,而非使之回復未受傷前之狀況,故上訴人於傷害治療終止日即101年10月12日以後所為之復健治療行為,非屬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之醫療期間,至為明確,有前案確定判決可憑。

(三)經核前案上開判決理由並無明顯違背法令之情事,且上訴人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所為上開判斷,依前揭說明,前案確定判決就上訴人因系爭職災傷害之醫療期間已於101年10月12日終止,其依系爭診斷證明書所主張之103年10月1日至104年11月30日期間並非屬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之「醫療期間且不能工作」之判斷,應已發生爭點效,上訴人自應受該判斷結果之拘束,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上訴人於相同情形下,仍執系爭診斷證明書主張自104年12月1日起至106年9月30日止,仍屬因系爭職災傷害醫療不能工作期間,得請求郭士銘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補償該段期間工資云云,顯無可採,是其請求被上訴人應就其所管理之郭士銘遺產範圍內給付自104年12月1日起至106年9月30日之工資補償,明顯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以其所管理被繼承人郭士銘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104年12月1日起至106年9月30日止之職災工資補償489,1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7,935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王淑慧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秀貞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