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當事人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於上訴程序為訴之變
-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原審之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
- 三、被上訴人答辯: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
-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
- 五、本件上訴人依僱傭契約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第22
- 六、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雖有為被上訴人銷售汽車之事實,但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針對其餘爭點所為之主張、答辯及
- 九、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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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林中平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被上訴 人 永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賢
訴訟代理人 王森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勞簡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82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於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所明訂。
本件上訴人於上訴程序為訴之追加,並陳述追加請求自民國106年3月1日到上訴人復職之日止(僅以兩年為限)之薪資即新台幣(下同)504,216元(參見本案卷第86頁筆錄),除據被上訴人當庭表示不同意,其所為之追加,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萬元,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依上開規定,不得為之。
故本件上訴人之追加為不合法,不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原審之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另提出上訴理由及到庭陳述意見略以:㈠上訴人是為被上訴人公司勞動,並非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相當程度受被上訴人公司指揮監督及管理,而有一定之從屬性,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要旨,兩造應屬勞動契約,而非承攬契約關係,並再分別說明及舉證如下:⒈上訴人因執行汽車銷售業務員職務性質使然,平日除於被上訴人公司整理相關客戶購買需求文件、提供售後服務維修保養諮詢等服務,並接待來店客戶介紹相關產品之外,為擴展銷售層面,需拜訪聯絡客戶,鞏固及維繫商誼,拓展人脈,致實務運作上並無固定上下班時間,亦毋庸打卡。
⒉被上訴人公司為上訴人印製之名片,其上載為台南區總經銷永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並載仁德及永康服務處地址電話,以及業務專員林中平及其聯絡電話手機號碼。
顯見有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雇方相關人員體系同僚間居於各司其職、分工合作、互信基礎狀態等項特徵,具有組織之從屬性。
⒊伊與其他同屬業務員之同事曾身穿同一被上訴人公司制服,其上繡有公司名稱。
並曾與公司同仁前往雲林參加全國農業機械暨資訊展之事實(原審卷被證6之照片),伊係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營業利益,而打廣告、擴大能見度、出席參加,與其他同事一同拓展業務,顯示從屬性於外,具有組織上之從屬性。
⒋依原證1之名片,於印製時永康店已開幕,但是被上訴人公司表示永康店於105年11月30日開幕時,當時已告知伊雙方承攬契約到11月底結束等語,顯屬矛盾。
。
⒌被上訴人公司曾按月給付性質為交通津貼之6千元,參照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不論以現金或實物給付,或以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工資範疇。
永全公司表示伊每月領取6,000元是交通津貼,並非報酬,屬誤解法令。
及若上訴人是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應自負盈虧成本之責,豈有不論上訴人是否售出車輛,仍按月給付交通津貼之理?此情狀與一般勞雇關係之勞務不確定性及勞工因提供勞務即可獲得經常性之勞務對價給與之特性相符,非如承攬關係以完成一定工作為前提,始得請領報酬之特性,迥不相符。
⒍證人王金本介紹上訴人前去應徵被上訴人公司之汽車銷售業務員,並在場陪同兩造協商洽談,知悉兩造談及勞僱契約之主要內容,其證詞可證明兩造並非承攬契約關係。
㈡針對被上訴人答辯,補充說明如下:⒈被上訴人曾於105年12月9日給付上訴人交通津貼6,000元,無從證明兩造間契約關係業已終止。
⒉被上訴人公司陳稱上訴人於開始準備銷售被上訴人之車輛時,即向被上訴人要求印製廣告傳單及名片,表示他是隸屬於公司的一份子,以利銷售等語。
此部分曾經雙方意思表示合致,益證伊已係納入雇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內,並非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而是從屬於雇主,為雇主而勞動。
⒊伊應徵時提出之中信房屋仁德中山加盟店之名片,僅供被上訴人公司審核具有一定之業務銷售經驗,足堪勝任汽車銷售業務,並非擔任銷售汽車業務工作時,同時兼差擔任中信房屋之銷售。
退步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號判決要旨,肯認勞工可同時兼任其他工作,不影響原有僱傭關係,縱使伊當時另兼差中信房屋之銷售工作,因工作性質並無相互衝突,二者相得益彰,有互益相乘效果,擴大汽車銷售層面之深度與廣度,不因兼差而影響兩造僱傭關係。
⒋證人莊明景於原審證稱:(法官問:公司有無發制服。
)有,POLO衫就是永全公司發的,襯衫都自己買的,永全公司的POLO衫上面印有IVEC0的商標,那是車牌的商標等語。
證人徐銘梓證稱:(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公司有無發放制服?)有一套制服,業務的部分,伊不清楚有無強制穿制服,但伊當時看他們都有穿制服。
(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制服上面的標誌是怎麼寫?)是汽車的牌子,是我們經銷的車牌IVEC0等語。
益證上訴人所穿該POLO衫,是公司所發制服。
⒌被上訴人公司提出之廣告宣傳單,有伊的行動電話外,相同字體尚印製「IVEC0台南總經銷永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TEL:00-0000000」等字樣,足證伊非基於個人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永全公司,為公司經濟上目的。
⒍被上訴人公司陳稱上訴人是使用自己的交通工具,公司所有員工上班運作所需交通工具是公司提供,油料是實報實銷等語。
惟被上證2之請款單,顯示伊上班運作所需之車輛都是使用永全公司的展示車、試乘車,油料也是實報實銷,由公司另行給付,與上情不符。
及被上證2之請款單,顯示被上訴人曾以8月薪之名義給付上訴人6,000元,既名為「薪」,益證被上訴人係以發放員工薪資之意思而給付,兩造間為僱傭關係。
⒎上訴人從未主張雙方是承攬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公司亦未說明所謂承攬契約之主要約定內容即完成一定之工作為何?給付之報酬為何?依一般社會通念與經驗法則,擔任外務業務銷售人員除領取底薪外,尚端視其人之業績成果而定一定比率或一定金額作為業績獎金,以資獎勵,社會常情如此,被上訴人公司以伊在原審陳稱:一台傭金說要給15萬,雙方關係以一定工作完成為目標為酬勞,不是提供多少勞務為酬勞,非屬勞動契約,而屬承攬契約等語。
被上訴人公司於原審從未承認上開內容,竟又執上訴人上開所述,辯稱兩造屬於承攬契約,前後矛盾。
被上訴人究何主張,應具體明確。
㈢上訴人第一次與友人前往被上訴人公司謀職時,並沒有提出個人履歷,是在空白紙上寫名字、聯絡電話與住址後交給林瑞賢。
第二次與林瑞賢洽談時間差不多是105年7月22日,王金本也有去,他也在旁邊。
當天談的是工作重點,講賣一台車子獎金的錢,林瑞賢說一台要給15萬元。
兩造是僱傭關係,伊是105年7月15日開始上班,上下班均未打卡,勞保是之前就加保在臺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沒有實際工作。
伊實際上也沒有做房屋仲介,所以沒有加保在中信房屋仁德中山加盟店之承展廣告開發有限公司。
被上證2的3張請款單,只有8月3日請款單,領款人是伊簽名,其他都不是等語。
㈣上訴聲明:原審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5, 0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答辯: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另補充答辯略以:㈠上訴人之原請求及追加請求自106年3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僅以兩年為限)的薪資,被上訴人表達不同意。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為上訴人印製名片、穿公司制服、參加全國農業機械資訊展、名片印有永康住址、月領交通津貼等事由,主張有一定之從屬性,屬勞動契約。
被上訴人答辯如下:⒈上訴人於開始準備銷售被上訴人之車輛時,即向被上訴人要求印製廣告傳單(被上證1)及公司名片,表示他是隸屬於公司的一份子,以利銷售。
這些印製費用1,960元是由上訴人自行付費(參見被上證2之請款單)。
汽車是一種耐久財產,需要長期保養、維修等後續服務,如沒有公司維修體系做後盾,客戶是不會也不敢買車。
所以上訴人提出印製名片是為了上訴人本身的銷售,被上訴人僅是配合其銷售之需要而印製。
印製名片和從屬性沒有任何關係,是上訴人的銷售需要。
且上訴人來洽談承攬業務時,即出示中信房屋仁德中山加盟店之名片,如果有名片證明是有從屬性的員工,則上訴人應屬於中信房屋的員工。
又於原審之106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庭,法官問證人莊明景:「原告在永全公司協助銷售汽車期間,是否還有兼差?」證人莊明景回答:「應該有。
那時聊天時知道原告有在銷售房屋的公司工作。」
(原審卷64頁反面之筆錄4頁1至5行)證人莊明景是上訴人提請作證的證人,其證詞應可信。
另上訴人以名片主張是屬勞動契約,因上訴人亦擁有中信房屋的名片之事實,經原審法官查詢,證實上訴人同時承攬多家公司的銷售工作,屬於不存在需接受指揮的從屬性勞動契約。
若以名片主張從屬性,則上訴人應亦與中信房屋有雇傭關係的勞動契約。
是以,兩造間不因印製名片而成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規定之有從屬性之勞動契約。
⒉上訴人主張:其名片上有印被上訴人公司永康店的地址,永康店開幕於105年11月30日,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承攬契約終止於105年11月底,是意圖欺矇司法等語,與事實不符。
上訴人於105年8月開始承攬時要求印製名片,那時就已印上永康店的住址。
因那時永康店就已成立,屬於試營運狀態。
由於永康店的市場不明朗,公司認為稍有起色後再行開幕儀式。
也就是上訴人還沒到公司接手承攬業務時,永康店早已存在,所以上訴人的名片有永康店的住址。
原審於10 6年9月25日開庭時,法官問上訴人:「你們公司有幾個人?」上訴人答:「我們公司有兩個點,一個在仁德,一個在永康,我都在仁德……」(原審卷45頁筆錄3頁最後3行)。
顯然上訴人了解永康店在他進入被上訴人公司時已存在,只是挑好日子即11月30日舉行開幕儀式。
原審法官於上開庭期問證人徐銘梓:「妳什麼時候受僱於永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徐銘梓答:「去年三月即105年3月。
我在公司擔任行政,負責文書處理跟訂單處理。
我們公司有兩個地方,一個在仁德,一個在永康,我都在永康所居多,有時會到仁德所支援。」
(原審卷46頁筆錄5頁15至20行)如上所述,被上訴人公司的永康店早已存在。
兩造間之承攬契約終止於11月30日,不會因名片有永康店的住址而有欺瞞司法之疑慮。
⒊上訴人主張:其穿著公司的制服,其上繡有被上訴人的公司名稱等語,並無此事,被上訴人並無制服。
被上訴人是銷售由台塑汽車總代理的義大利IVECO廠牌的貨車。
台塑汽車為了行銷,有提供印有IVECO商標的POLO衫,供各經銷商穿著做廣告。
被上訴人發給同仁,不強硬要穿著,因沒公司名稱,更談不上是制服。
及上訴人確實也向公司要了一件(參見原審卷原證4之照片),作為行銷時穿著的形象廣告。
由原證4之照片,清楚可見上訴人站在汽車右邊(相片的左邊),其衣服上面清楚的印著IVECO五個英文字,那是上訴人所銷售汽車的商標,不是被上訴人公司的名稱,當然不是制服。
且於原審之106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庭,法官問證人莊明景:「永全公司的業務上班時是否要穿制服?」莊明景答:「沒有硬性規定,但一般賣車就是襯衫,公司也有POLO衫……」法官問:「永全公司有無發制服?」莊明景答:「有,POLO衫就永全公司發的,襯衫都自己買的,永全公司的POLO衫上面有IVECO的商標,那是車牌的商標……」(原審卷64頁反面之筆錄4頁17至26行)。
是以,上訴人主張和公司同事穿著同樣印有被上訴人公司名稱的制服一事與事實不符。
根本不存在有公司名稱的制服這件事,僅有車廠商標的廣告POLO衫。
⒋上訴人參加全國農業機械資訊展當天是假日,屬於自行邀約、自由參加性質,公司亦僅3人參加、不是公務行程,業績成果屬於個人。
原審於106年10月19日開庭時,法官問證人莊明景:「你是否知道全國農業機械資材展?」莊明景答:「知道。
我們有去這個展覽,是老闆、我跟原告一起去的,那天是假日,這個是屬於自願性質的,我們是去那邊開發市場,就是發傳單,沒有固定攤位。
因為是志願性質的,所以只有我們三個去,去或不去隨便大家。」
(原審卷64頁筆錄3頁10至17行)。
當天到農業機械資材展場已十點,照個相(原審卷被證6)、發發傳單,下午三點左右就走人,公司僅兩個人和老闆去,上訴人以此訴求跟被上訴人有從屬性的關係,確實太牽強,也毫無理由。
莊明景已作證如上,當天是假日,是屬自願性質。
莊明景是上訴人請求作證的證人,與上訴人無何嫌隙,其證述應堪採信。
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與交通津貼6,000元,與一般勞雇關係一樣,提供勞務即可得到報酬,兩造不是承攬關係等語。
⑴上訴人之上開主張,與一般承攬係以完成一定工作為前提,始得請領報酬之特性不相符。
因6,000元是交通津貼,為兩造所不爭。
既是交通津貼,即非報酬,與提供勞務,或者完成一定工作的承攬而取得報酬無關。
且實務上,正常的雇傭關係是使用公司的車輛,聽命指揮,進行日常公事運作。
交通耗費的油料是以取得的發票憑據,實報實銷,公司也憑以報稅,滿足公司管理上的需要,公司才能正常管理並據以運作。
本件上訴人是承攬人,使用的是自己的車輛,公司無法也無權去管理,故以交通津貼名義補貼油耗及車損保養。
上訴人自己運用被上訴人提供的資源去拜訪客戶,有成交,有業績,才能得到報酬。
又無任何法規明定承攬的雙方不能有互惠的補貼或支援。
實務上,為完成承攬的目的是雙方共同的目標,資源的支援是常態。
上訴人亦是於談承攬合作時,提出他是房屋銷售專長,剛開始會有磨合期,要求被上訴人先期補貼油耗,讓上訴人不會有耗費油錢的顧慮,被上訴人同意以3至6個月每月6,000元的補貼。
上訴人以此認為不是承攬,顯無理由。
⑵至被上證2之8月份的請款單雖非由上訴人親簽,惟代簽人有把該款項轉交上訴人,約定的交通津貼均有完整給付。
8月份的交通津貼係因上訴人不是公司員工,其承攬關係是依與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瑞賢談妥的承攬條件,故會計小姐把該項給付憑證交由林瑞賢簽字領取,由林瑞賢交給上訴人。
交通津貼6,000元扣除上訴人委託印製的廣告傳單(被上證1)的印刷費1,960元(被上證2之請款單上有手寫1,960DM字樣),與名片(調解卷原證1)印製費50元,共扣除2,010元。
上訴人在原審具狀載明:現金給付3,990元,短少2,010元。
足見8月份的交通津貼6,000元,扣除廣告印刷與名片費2,010元後,有完整的給付。
9月與10月的交通津貼各6,000元,用匯款的方式匯入上訴人指定的他老婆帳戶(調解卷原證2之存摺封面),在帳戶上顯示為5,985元,是銀行扣除手續費15元所致,公司給付確實為6,000元。
11月的交通津貼6,000元,於12月9日由上訴人自行領取,上訴人有在請款單上簽名為憑。
⑶又上訴人陳敘: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對工資的定義,解釋本件交通津貼為工資等語,顯與法規原意脫節。
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工資的定義是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而這項工資的給付,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以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上揭工資之定義很明確,本件上訴人取用其中「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之一部文字,強將交通津貼解釋是工資,顯然斷章取義。
因交通津貼與勞務給付無關,上訴人幾乎從沒來過公司,仍可領該津貼,所以不是工資。
⑷上訴人主張:被上證2之請款單以八月薪的名義給付上訴人,足證被上訴人係發放薪資之意思,兩造確屬雇傭關係等語。
被上訴人否認之。
因被上證2之請款單是公司內部傳票,僅屬轉帳轉呈主管簽署同意給付之用,用詞簡潔,主管知道即可。
且該傳票的科目欄內寫「代辦業務」,而不是「薪資給付」科目。
會計是發放薪資的靈魂人物,而上訴人不是公司員工,會計將不屬於正常員工薪資給付的「交通津貼」列在「代辦業務」科目內。
及該傳票之「八月薪」三個字下方有括弧加上「交通津貼」四個字,上訴人應看得清楚,卻故意提起「八月薪」三個字,不提下面括弧內 「交通津貼」四個字,而強加引申「八月薪」為有僱傭關係,顯無理由。
⑸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證2之請款單顯示,上訴人上班運作所需的交通工具均使用被上訴人的展示車、試乘車,與正職員工情況相符等語,此指證與事實不符。
上訴人除了帶客人來公司看車外,幾乎沒來過公司,不用打卡、不用開早晚會、沒有上訴人的辦公桌、電腦,何來上班?這些事實由原審之證人證詞及上訴人之答詢可證。
上訴人來使用展示車、試乘車時,是帶客戶來看車,客戶要求開出去試車時使用的,這些油費支出可向公司要求支付。
其他時候是擺在展示場,讓客戶評頭論足,不可能讓上訴人開出去公辦。
即便被上訴人公司的正職員工也不使用展示車、試乘車,他們公辦都有交通車。
展示車、試乘車是給客戶試開用的,那麼龐大的貨車車體是不方便當交通車用的。
上訴人未在公司上過班,其說法與事實不符。
㈢兩造間為承攬關係,已於105年11月30日終止,上訴人於12月9日領取6,000元的交通津貼(參見原審卷被證3之上訴人簽名之請款單),經證人徐銘梓證明,上訴人並無異議(參見原審卷48頁反面之106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10頁17至27行),故承攬契約已終止。
上訴人自12月9日領取6,000元的交通津貼後,至今未進公司,也沒有承攬的業績以資要求被上訴人履約。
原審於106年9月25日開辯論庭時,法官問上訴人:「你一共在永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多久?」上訴人答:「六個月左右。」
(參見原審卷45頁筆錄3頁第16至19行),顯然契約已結束,上訴人知之甚詳,故其請求,顯無理由。
㈣上訴人於106年9月25日開庭時向原審法官說明,兩造間是承攬契約。
當時,法官問上訴人:「原告請說明受僱契約約定的工作條件以及薪資結構。」
上訴人答:「我105年7月中旬開始去永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我是透過一個朋友……那一次並沒有說受僱的內容,是後來林瑞賢再打電話另外約我到公司,林瑞賢就叫我幫他賣車子,他說一個月給我六千元的油錢,暫時先這樣,其他如果車子有賣出去再談。」
(經上訴人簽名)。
法官又問上訴人:「車子有賣出去如何算錢?」上訴人答:「那次有稍微談到,一台傭金說要給15萬,結果後來都沒有給,我賣了三、四台,就只有一個月補貼我六千元的油錢。」
(原審卷44頁反面之筆錄2頁11至27行)。
依上開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最後給的結論是:如果有賣出去再談,一台傭金要給15萬元。
確以一定工作完成為目標而給酬勞,不是提供多少勞務而給酬勞,非屬勞動契約,確是承攬契約。
按民法第482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本件基於上述上訴人自述和被上訴人談論契約的經過事實,是以完成汽車買賣為標的,確是民法第490條的承攬契約,雙方並無民法第482條或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的勞動契約存在。
上訴人主張雇傭關係存在,及向被上訴人請求勞務報酬,顯無理由。
㈤綜上,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244號及104年台上字第1944號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人上訴理由仍執前詞空言指摘,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判決已論斷者,泛言論斷違背法令,均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何訴訟資料合於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上訴為有理由。
㈥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參見本案卷90頁筆錄):㈠上訴人自104年1月1日起迄今,自行投保於臺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員身分,自105年8月1日起至同年11月止,為被上訴人公司銷售四部貨車。
上訴人於105年9月19日與訴外人福泉畜牧有限公司簽立「購車預約書」(原證3),出售廠牌IVECO之貨車予該公司,即為上開銷售業績之一。
㈢上訴人業已受領被上訴人給付105年9月、10月及11月交通津貼各6,000元。
五、本件上訴人依僱傭契約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第22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工資152,062元及短付交通津貼23,010元,並自106年3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僅以兩年為限),按月給付薪資21,00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乙節,業據上訴人答辯如上。
是本件兩造爭執事項厥為(參見本案卷90至91頁筆錄):㈠上訴人追加請求自106年3月1日到上訴人復職之日止(僅以兩年為限)之薪資是否合法?㈡兩造間有無僱傭契約關係成立?㈢上訴人依據僱傭契約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第22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工資152,062元(計算式如起訴狀第4至5頁)及短付交通津貼23,010元(計算式如起訴狀第4至5頁)?㈣本件上訴人之追加請求若合法,其請求自106年3月1日到上訴人復職之日止(僅以兩年為限)之薪資,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㈠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詳如判決理由一,不再贅述。
㈡上訴人提出之事證不足認定兩造間為僱傭契約關係。
⒈按民法第482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
又勞動契約係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而勞工係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基法第2條第6款、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是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從屬於他方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故「從屬性」為勞動契約最大特色。
而所謂從屬性具有下列三個內涵:㈠人格從屬性,此乃勞動者自行決定之自由權的一種壓抑,在相當期間內,對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而勞務給付內容之詳細情節亦非自始確定,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係由勞務受領者決定之,其重要特徵在於指示命令權,如勞動者須服從工作規則,而僱主享有懲戒權等。
㈡經濟上從屬性,此係指受僱人完全被納入僱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故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此乃從屬性之最重要意涵。
㈢組織上從屬性,在現代企業組織型態之下,勞動者與僱主訂立勞動契約時,其勞務之提供大多非獨自提供即能達成勞動契約之目的,僱主要求之勞動力,必須編入其生產組織內遵循一定生產秩序始能成為有用之勞動力,因此擁有勞動力之勞動者,也將依據企業組織編制、安排其職務成為企業從業人員之一,同時與其他同為從業人員之勞動者,共同成為有機的組織,此即為組織上之從屬性。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公司販售汽車,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乙節,於原審審理即以被上訴人公司為伊印製名片(名片載有被上訴人公司位於仁德及永康服務處地址電話、業務專員林中平及其聯絡電話手機號碼)、伊身穿被上訴人公司制服、伊曾與公司同仁前往雲林參加全國農業機械暨資訊展及被上訴人公司按月給付伊交通津貼6千元等事實為憑。
被上訴人固不爭執上開事實,然以上情一一說明,抗辯兩造為承攬關係,並非僱傭關係。
本院審酌上訴人執有之名片、上訴人身穿印有被上訴人公司代理銷售義大利「IVECO」商標之POLO衫、參與農業資訊展活動,及被上訴人於二審程序提出之宣傳海報等,外觀上對於與上訴人接洽之消費者,固產生買賣交易對象為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為該公司銷售人員之認識,其他人則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具有一定關係之連結。
惟此乃第三人對於兩造間外部關係間之印象或認識,至於兩造之真正關係,應視兩造約定之勞動條件(如工作時間、員工福利、薪資報酬等),有無上述人格、組織或經濟上之從屬性而定,不受第三人外部認識之影響,上訴人以上述事實為兩造間具有從屬性之認定,尚屬率斷。
⒊關於兩造間約定之工作規則,除據上訴人自陳上、下班不用打卡,原審尚依兩造之聲請,分別傳訊證人胡大德、莊明景及徐銘梓等人證述在卷。
本院審閱三人於原審證述之內容,及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上訴人工作時間自由且彈性,毋須打卡上、下班。
銷售業務方面,係與公司老闆直接談,不受被上訴人公司主管指揮監督,亦不需參與銷售人員固定之晨會及夕會,於公司並無專有使用之辦公桌,顯無人格上或組織上從屬之情狀。
再經本院詢問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公司求職之經過,上訴人自陳並未提出履歷表,亦未填寫員工基本資料之書面,僅於空白紙上寫名字、聯絡電話跟住址後交予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及其並未加保於被上訴人公司等情,亦與被上訴人公司任用員工,均要求員工填寫制式基本資料及為員工投保勞健保之情形不符。
兩造間是否果如上訴人主張之僱傭關係,非無疑問。
⒋至於勞動條件重要之薪資報酬,上訴人主張兩造係約定月薪21,009元、交通津貼6,000元,及出售一台車輛業績獎金15萬元乙節。
被上訴人僅承認同意按月支付交通津貼,其餘均予否認。
查上訴人對於交通津貼以外之其餘報酬約定,除片面陳述外,並未提出相關事證相佐。
再者,果兩造之薪資條件如上訴人所述,以上訴人已從事多年銷售業務之經歷,實無可能第一個月工作完畢後,被上訴人僅支付其交通津貼,其餘薪資分文未付,竟隻字未提,並無任何異議,且繼續為被上訴人公司銷售車輛達數月之久,被上訴人亦持續僅支付交通津貼予上訴人,顯與職場之經驗法則相違。
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傳票記載「八月薪」之內容,主張兩造為僱傭關係。
但被上訴人對此亦補充說明,「八月薪」三個字下方有括弧加上「交通津貼」四個字。
可見,兩造對於勞動條件約定之報酬,除按月支付交通薪資6,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其餘均難以認定為真正。
⒌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按月支付交通津貼6,000元之事實,主張為經常性給與,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義之工資,兩造為僱傭關係云云。
但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全文為「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而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之給與」。
上訴人片面擷取定義中「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部分內容,將交通津貼解釋為工資,已有斷章取義之嫌。
再據上訴人於原審陳稱:‧‧,林瑞賢就叫我幫他賣車子,他說一個月給我六千元的油錢,暫時先這樣,其他如果車子有賣出去再談等語(原審卷第44頁反面)。
證人徐銘梓於原審證稱:(問:一般業務有無交通津貼?)這個我沒有聽說等語(原審卷第48頁)。
綜合上訴人之陳述及證人之證述,被上訴人公司對於一般業務人員,並無每月6千元交通津貼之固定給與,該項交通津貼係兩造洽談時,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提出補貼予上訴人之油錢,應為補償或恩給性質,不具有勞務對價性。
上訴人單以該筆補償或恩給之交通津貼,主張為工資而為僱傭關係之事證,亦難憑採。
⒍上訴人復以求職均有證人王金本在場,可以證明兩造有僱傭關係成立。
但據證人王金本到庭證稱:上訴人聊天時有跟我提到想要當汽車業務員,上訴人也知道林瑞賢想找業務員,所以請我帶他去林瑞賢那裡。
(法官:請說明第一次帶上訴人去見林瑞賢的經過及雙方談話內容。
)林瑞賢的公司在仁德區,在他的汽車驗收廠,‧‧,第一次談話的時候,有時候他們在講,我也沒有很仔細在聽。
我有聽到林瑞賢說請業務的薪資是2萬元,因為我是介紹人,我沒有資格聽很多事情。
下面我沒有聽得很清楚。
(問:你有印象第一次去談時,林瑞賢有要僱用上訴人嗎?)林瑞賢說他要考慮。
(問:你為何要去第二次?)第二次去的時間我也是記不得,第二次又去是因為上訴人找我陪他去林瑞賢那裡。
(問:你第二次去時,有聽到什麼?)他們在講,我沒有實際在聽他們講什麼。
(問:第二次談的時候,雙方關於工作的時間、報酬這些細節為何?)我沒有仔細聽。
我喝茶的時候有聽到6千元這件事,但是他們有無達成協議,我不清楚。
6千元這件事應該是第二次講的,第一次應該沒有說這個問題。
他們談妥的時候,我沒有在場,第二次談的時候,兩造好像說:「再回去想看看」,我是聽上訴人打電話給我說林瑞賢要請他了。
(問:請證人確認你兩次陪同上訴人去找林瑞賢時,雙方是否沒有確定要請的意思?)是等語。
雖證人對於本院詢問兩造二次洽談之工作細節及內容,均以我在喝茶,沒有仔細聽等語迴避。
但對於本院請其確認二次洽談時是否沒有確定要僱用之意思?明確回答:是。
並表示,是之後聽上訴人來電告知有受雇之事。
由證人所述可知,證人二度陪同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公司求職時,兩造確實並無僱傭、承攬或其他契約之合意。
證人王金本係於第二次洽談後,片面聽聞上訴人單方面告知受雇之事,並未親自見聞,自無足證明兩造有僱傭契約之成立。
⒎綜上,上訴人雖有為被上訴人銷售汽車之事實,但上訴人工作時間自由而彈性,不需打卡,亦不需如同其他銷售人員參家固定之晨會及夕會。
銷售業務亦逕與公司老闆直接談,不受被上訴人公司銷售主管指揮監督,並無人格上或組織上從屬於被上訴人之情狀。
及其自被上訴人公司受領者為補償或恩給性質之交通津貼,並非勞務之對價,難認為工資而有經濟上之從屬性。
因此,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為僱傭關係,所提事證不足,難以採信為真正。
㈢上訴人依據僱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第22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5,072元為無理由。
承上所述,上訴人所提事證,難以採信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依據僱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第22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5,072元,即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雖有為被上訴人銷售汽車之事實,但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僱傭關係乙節,所提事證尚難認定其與被上訴人有人格上、組織上及經濟上之從屬性,並非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
從而,上訴人依據僱傭契約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第22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5,0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針對其餘爭點所為之主張、答辯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認與上開論斷結果無涉,而無贅述必要,附此敘明。
九、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程序,除據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820元,兩造並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20元,並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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