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於民國79年10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操作員
- (二)被告公司於原告辦理退休後仍以原職回聘僱用原告,直至
- (三)綜上所述,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退休金594,500元及資遣
- (四)並聲明:
- 二、被告公司則以:
- (一)被告公司同意給付支付資遣費45,000元。
- (二)有關退休金部分,原告於105年6月28日簽署自請退休申請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原告為53年7月11日出生,其自79年10月5日起至105
- (二)原告適用勞退舊制退休金制度之工作年資為25年8個月餘
- (三)原告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每月34,500元。
- (四)原告於105年6月28日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2款規定,向
- (五)原告於105年6月29日受領被告公司所給付退休金82萬元,
- (六)原告於退休後,又於105年7月間,至被告公司擔任操作員
- (七)兩造於106年12月21日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不成立。
- (八)被告公司同意給付原告資遣費45,000元。
- 四、兩造爭執事項:
- (一)就原告請求退休金部分,兩造是否曾達成和解?
- (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退休金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一)就原告請求退休金部分,兩造是否曾達成和解?
- (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退休金
- (三)末按第一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兩造之約定請求639,
- 七、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5號
原 告 陳冷芬
訴訟代理人 黃俊諺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七鹿內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填
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律師
劉哲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玖仟伍佰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玖萬肆仟伍佰元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起、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元自民國一○七年二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參萬玖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79年10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操作員乙職,迄至105年6月28日辦理退休,年資達25年8個月餘,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工作25年以上者之退休要件。
是依前揭規定計算原告之退休金基數為41個月(計算式:15年x2+ll年xl= 41)。
再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計算,原告退休時之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06,999元,故其月平均工資為34,500元。
據此,原告依法計算應領之退休金數額應為1,414,500元。
惟被告公司僅給付原告部分退休金820,000元,尚積欠594,500元未付,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支付之。
(二)被告公司於原告辦理退休後仍以原職回聘僱用原告,直至106年12月初,被告公司突以歇業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同意支付資遣費45,000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45,000元。
(三)綜上所述,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退休金594,500元及資遣費45,000元,合計為639,500元。
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上開金額。
(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39, 500元,及其中594,500元自105年7月27日起、其中45,000元自107年2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公司則以:
(一)被告公司同意給付支付資遣費45,000元。
(二)有關退休金部分,原告於105年6月28日簽署自請退休申請書及辭職書後,於105年6月29日即收受被告公司給付之退休金820,000元,並簽立收據,而上開收據記載「茲收到七鹿內衣有限公司交付本人之退休金。
總計新台幣捌拾貳萬零仟零佰元整。
且確認係依法計算,未有短少無誤。」
足見原告已收受該筆金額且未有短少無誤,顯係對於其餘未領取之退休金請求權為拋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於取得退休金請求權後,與被告公司達成和解,被告公司願意給付原告820,000元,原告自不得在請求其餘退休金。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53年7月11日出生,其自79年10月5日起至105年6月28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操作員乙職。
(二)原告適用勞退舊制退休金制度之工作年資為25年8個月餘,應得舊制退休金41個基數。
(三)原告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每月34,500元。
(四)原告於105年6月28日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2款規定,向被告公司自請退休,且已辦理勞工保險退保,其並於同日簽立本院卷第23頁自請退休申請書、第25頁辭職書。
(五)原告於105年6月29日受領被告公司所給付退休金82萬元,並於同日簽立本院卷第27頁收據(下稱系爭收據),系爭收據記載:「茲收到七鹿內衣有限公司交付本人之退休金。
總計新臺幣捌拾貳萬元整,且確認係依法計算,未有短少無誤」。
(六)原告於退休後,又於105年7月間,至被告公司擔任操作員,被告公司以勞退新制提繳原告退休金,其嗣於106年12月21日,以歇業為由,資遣原告。
(七)兩造於106年12月21日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不成立。
(八)被告公司同意給付原告資遣費45,0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就原告請求退休金部分,兩造是否曾達成和解?
(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退休金差額594,50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原告請求退休金部分,兩造是否曾達成和解?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次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
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
而對立規範則包括(1)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等)。
(2)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
(3)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264條、第144條等)。
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
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
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意旨、69年度台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
查被告抗辯就原告請求退休金部分,兩造成立和解契約,惟原告否認,是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被告為主張權利發生者,自應針對兩造間有成立和解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被告公司抗辯兩造針對退休金部分成立和解契約,僅以原告所提出之收據為據(見本院卷第27頁),然該收據內容為「茲收到七鹿內衣有限公司交付本人之退休金。
總計新臺幣捌拾貳萬元整。
且確認係法計算,未有短少無誤。
」由上開內容觀之,第一,此僅為收據,僅有受領人原告於其上簽名,是否有兩造達成和解之意思表示,尚有疑問;
第二,此僅在表明原告業已收領退休金820,000元,並無記載兩造取得或拋棄任何權利,與民法第737條所規定和解契約之定義為「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尚有差異,自難僅憑此收據,認定原告拋棄部分退休金之請求。
3、至被告抗辯原告於107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當時原告申請退休後,還是回任被告公司任職,當時雙方認為投保可以到拿到年金部分,所以退休金才少拿」,顯見兩造確實成立和解契約,然此部分業經本院於107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該日錄音,勘驗結果為「原告訴訟代理人:當時原告申請退休後,還是有回任被告公司繼續任職。
法官:這我知道。
所以呢?原告訴訟代理人:所以雙方當時是說,至少你要把勞保保到可以領到年金的部分。
法官:所以退休金才少拿嗎?原告訴訟代理人:對。
法官:是因為這樣退休金才少拿?原告訴訟代理人:退休金部分我還是做簡單的陳述。
當時原告在請領退休金的時候,依照卷附該紙收據上面有明確記載說被告公司是依法計算。」
(見本院卷第123頁)足見原告訴訟代理人雖曾因回答法官問題「所以退休金才少拿嗎?」而表明「對。」
然原告訴訟代理人隨即針對退休金一事另為說明係因原告不諳法律且信任被告公司始簽收該紙收據,後遭資遣後詢問勞保局才知道依法計算之金額超過82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足見原告訴訟代理人之真意為有關退休金之金額,原告收領該退休金時並不知悉依法計算退休金之金額為何,自非因兩造間另有協議而拋棄部分退休金之請求,亦難憑此認定兩造間有和解契約成立。
(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退休金差額594,500元,有無理由?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予兩個基數。
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查原告於104年7月7日自被告公司自請退休之日止,其在被告公司工作年資應為25年8月23日,其退休前之平均工資為34,5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其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可給與之基數為41(15×2+11=41)。
則依據前揭法條之規定,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之退休金為1,414,500元(計算式:34,500元×41基數=1,414,500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退休金820,000元後,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剩餘之退休金594,500元(計算式:1,414,500元-820,000元=594,500元),即屬有據。
(三)末按第一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105年6月28日退休,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屬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退休金,應自105年6月28日退休日起算30日後之翌日即105年7月28日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理,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另原告請求資遣費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公司翌日起算,而被告公司係於107年2月12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53頁、第59頁),是有關資遣費部分,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45,000元,及自107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兩造之約定請求639,500元,及其中594,500元自105年7月28日起、其中45,000元自107年2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查本件原告雖有部分敗訴,然其敗訴部分僅為有關594,500元部分多請求105年7月27日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審酌本件起訴之原因係被告公司未給付全額退休金及資遣費所造成,認應由被告公司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曾美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